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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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80415(颁布时间)20080415(实施时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文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已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14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15日第一

2、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控制体系指标;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

3、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

4、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各负其责,负责本行业和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资质,日常培训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组织考试、授课。第八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过程中,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需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名,在被检单位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由被检单位现场负责人或其他有

5、关人员签名,拒不签字的由监管人员注明。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建筑、水利、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条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范围内;(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三)矿山坍塌危及的区域;(四)尾矿库、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五)输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六)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七)其他危险区域内。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

6、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过具有相应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考核不得收费。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职责:(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生产场所、设施

7、、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五)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九)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时应当尊重朝鲜族从业人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对

8、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一)新进入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二)离岗一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

9、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抵押金余额和利息应当及时退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十八条歌(舞)厅、影(剧)院、会展馆(场)、体育馆(场)、餐饮(厅)、宾馆、商(市)场、洗浴场、网吧、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健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二)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10、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四)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用朝、汉两种语言播放;(五)经营场所容纳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第十九条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烟花等集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在人员相对聚集的地点,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内

11、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门人员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12、,应当安装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广告、宣传标牌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保障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危险岗位、危险区域的告示,应当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书写。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

13、员应当在发生事故后如实提供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变动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发生一般事故,有下列情节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一)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三)逃避或者逃逸的;(四)群众举报的。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因安

14、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在七日内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殡葬单位在火化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人员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第三十条在工厂、矿区、建设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发生的机动、非机动车辆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生产经营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发生的机动、非机动车辆事故除外。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人函20081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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