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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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王小能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注: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第64页,法律出版社, 1990年。)。比如某公司职员盗用公司印章签发支票、一票据拾得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等;票据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注: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第43页,三民书局(台湾),1987年。)。比如某持票人将票据金额由5万元改写为50 万元、某人将他人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由“山西”改为“陕西”等。一、票据伪伪造的构成及及法律后果某行为若构构成票据伪造造,

2、须具备以以下三个条件件:1.伪造造者所为的行行为在形式上上符合票据行行为的要件。伪伪造行为本身身并非票据行行为,但从该该行为的外观观看就是票据据行为。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票据法)规规定的票据行行为有四种,即即出票、背书书、承兑、保保证。伪造这这些行为的任任何一种,都都构成票据伪伪造。如果伪伪造者伪为的的行为不属于于这些行为,比比如其伪造票票据格式或者者伪造最后持持票人在票据据上签收等,都都不构成票据据伪造。2.伪造者假冒冒他人的名义义在票据上签签章。此乃票票据伪造的根根本。所谓“假假冒”,是指指没有得到他他人的授权。关关于假冒的方方法,可以是是模仿他人的的签名,也可可以是伪刻他

3、他人的印章,还还可以是盗用用他人的印章章或滥用在自自己手中保管管的他人的印印章等(注:梁英武等著著: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票票据法释论第第37页,立立信会计出版版社,19995年。)。至至于“他人”,从从票据当事人人方面讲,可可以是出票人人,也可以是是背书人、承承兑人、保证证人;从具体体个人方面讲讲,可以是自自然人,也可可以是法人,可可以是现存的的人,也可以以是已经死亡亡的自然人或或者解散的法法人,还可以以是不曾存在在的人。3.伪造者的目目的是行使票票据,从而使使他人蒙受损损失,自己从从中渔利。票票据行为人是是负担票据债债务之人,伪伪造者以他人人的名义伪为为票据行为,使使接受票据者者误以为真,伪伪造

4、者以假冒冒票据换得一一定利益,而而持票人或者者对持票人负负了票据责任任之人因此受受损。如果假假冒他人在票票据样本上签签章不是为了了行使票据,而而是为了教学学或者研究,则则不构成伪造造。依据票据据法第144条的规定,伪伪造票据者,应应当承担法律律责任,但是是伪造签章的的无效不影响响票据上其他他真实签章的的效力。据此此,可以将票票据伪造的法法律后果从如如下六方面来来认定:1.对伪造人来来讲,他在票票据上的签章章为假冒签章章,此签章行行为不具有票票据法上的效效力,故而伪伪造人不承担担票据责任。但但是,该签章章行为属于严严重的违法行行为,既触犯犯了刑法又触触犯了民法,所所以,该伪造造人须承担刑刑事责任

5、和民民事赔偿责任任。2.对被被伪造人来讲讲,由于他自自己没有在票票据上签章也也未授权他人人代其签章,因因而他无须对对该签章负票票据责任。除除非有可归责责于被伪造人人的事由,比比如他与伪造造人恶意串通通、应当防范范但有疏忽等等,被伪造人人也不负其他他法律责任。33.对票据上上的其他真实实签章人来讲讲,基于“票票据行为独立立性”原则,一一行为无效一一般不影响其其他行为的效效力,真实签签章人不因为为票据上存在在伪造行为而而免责。正如如票据法第第14条第22 款的规定定:伪造行为为的无效不影影响真实签章章所为的票据据行为的效力力。4.对持持票人来讲,他他对于伪造人人和被伪造人人都不能主张张票据权利,如

6、如果所持票据据上有真实签签章人,他只只能向该签章章人行使票据据权利。倘若若票据上无真真实签章人,持持票人只能依依民法向伪造造人主张民事事赔偿。5.对负有付款款债务的付款款人(如汇票票的承兑人或或者本票的出出票人)来讲讲,他若没能能辨认出票据据上签章的真真伪而对持票票人付了款,只只要持票人合合法,该付款款行为有效,付付款人不得以以票据上有虚虚假签章为由由而请求退还还。该付款人人由此遭致的的损失,也只只能寻求民法法上的救济。66.对代理付付款人(如银银行汇票中出出票人记载的的付款人或者者支票中出票票人记载的付付款银行等)来讲,如果果他按照法律律的规定,对对票据上的各各项记载负了了通常的审查查义务,

7、但未未能辨认出签签章真伪从而而付了款,该该付款行为有有效,委托人人应对此付款款行为负责;如果代理付付款人在付款款时对签章真真伪的审查有有恶意或者重重大过失,依依票据法第第57条第22款的规定,付付款人“应当当自行承担责责任”。(注注:日内瓦统统一票据法及及英、美等国国票据法都有有类似规定。见见郭锋等编:中外票据据法选,北北京理工大学学出版社,11991年。)二、票据变变造的构成及及法律后果构成票据变变造须具备以以下条件:11.必须是没没有变更权限限的人所为的的变更行为。依依据票据法法第9条的的规定,票据据金额、日前前、收款人名名称,任何人人都无权变更更,“对票据据上的其他记记载事项,原原记载人

8、可以以更改,更改改时应当由原原记载人签章章证明。”除除原记载人之之外,其他人人都是没有变变更权限的人人。即使原记记载人,也应应该在将票据据交付之前变变更并且在变变更处签章证证明,否则也也有可能构成成变造。2.变更的事项项通常为票据据签章之外的的其他记载事事项,比如变变更票据金额额、票据付款款地、票据到到期日等。如如果变更签章章,可能构成成伪造,如将将出票人由甲甲公司变为乙乙公司,而乙乙公司没有授授权且一无所所知;变更签签章也有可能能不构成违法法,如李四将将背书人张三三改写为自己己,由李四负负背书人的责责任。严格说说来,变更的的事项足以导导致票据权利利义务的变化化,方构成票票据变造。33.变更的

9、目目的必须是行行使票据,从从而使他人蒙蒙受损失,变变更者从中渔渔利,如支票票持票人变更更票据金额后后到银行请求求付款,使出出票人或者银银行蒙受损失失、本票出票票人变更票据据到期日致使使持票人推迟迟请求付款的的日前或者使使持票人的票票据权利因时时效提前完成成而消灭等。依据票据据法第144条的规定,变变造票据上的的记载事项的的,应当承担担法律责任。同同时又规定,“票票据上其他记记载事项被变变造的,在变变造之前签章章的人,对原原记载事项负负责;在变造造之后签章的的人,对变造造之后的记载载事项负责;不能辨认是是在票据被变变造之前或者者之后签章的的,视同在变变造之前签章章。”据此,可可以将票据变变造的法

10、律后后果从如下五五个方面来认认定:1.对对变造人来讲讲,变造行为为属于严重的的违法行为,变变造人须为此此行为承担刑刑事责任和民民事赔偿责任任。变造人应应否对该行为为负票据责任任,视其是否否票据行为人人而定,如果果变造人自身身就是票据上上的票据行为为人,如背书书人在背书时时改写了金额额、保证人在在为保证行为为时改写了付付款地等,该该背书行为或或者保证行为为不因此而无无效。这时,变变造人所负的的刑事责任和和民事责任不不影响其仍应应负票据责任任。至于按票票据变造之前前还是之后的的文义负责,法法无明文,为为遏制变造人人起见,本文文认为应比较较变造前后的的记载事项表表示的票据责责任的轻重,让让变造人负较

11、较重的责任。如如果变造人仅仅仅改写了票票据上的记载载事项,没有有作一定的票票据行为,那那么,他只负负刑事责任和和民事赔偿责责任。2.对对被变造人来来讲,所谓“被被变造人”,应应当是指变造造之前在票据据上签章的所所有票据行为为人。他们在在票据上的签签章,意味着着他们愿意按按照当时票据据上记载的事事项承担票据据责任,但后后来票据上记记载事项被他他人改写,此此改写行为并并非出自被变变造人的本意意,所以,他他们只对变造造之前的记载载事项承担责责任。当然,如如果被变造人人与变造人恶恶意串通或者者变造人经其其同意或者有有可能防止变变造而因其疏疏忽未能防止止等,该被变变造人也得承承担相应的法法律责任。33.

12、对不能辨辨认其签章在在变造之前或或之后的签章章人来讲,法法律推定其在在变造之前签签章,从而按按照原记载事事项承担票据据责任。4.对持票人来来讲,因其所所持票据上存存在瑕疵,其其票据权利的的实现就受到到一定影响。持持票人如果向向变造之前的的签章人主张张票据权利,仅仅能依据原记记载事项,而而不论其得到到票据时所负负代价为多少少;如果持票票人向变造之之后的签章人人主张票据权权利,则有可可能实现票载载的全部票据据权利。如果果持票人向变变造人主张权权利,变造人人若同时又是是票据行为人人,持票人既既可以行使票票据权利,又又可以行使民民事赔偿请求求权;变造人人若不是票据据行为人,持持票人只能行行使民事权利利

13、。5.对付付款人或代理理付款人来讲讲,票据变造造的后果与票票据伪造相同同。(注:日日内瓦统一票票据法及英、美美等国票据法法都有类似规规定。见郭锋锋等编:中中外票据法选选,北京理理工大学出版版社,19991年。)三、票据伪伪造与票据变变造的风险负负担一张票据一一但被伪造或或变造,伪造造人或变造人人因此获得非非法利益,自自然就会有人人蒙受损失,此此损失的最终终承受人应为为何人?依法法律规定,当当然应该是违违法行为人,违违法行为人如如果承受了此此损失,非法法利益与损失失相抵,就不不存在风险负负担问题。事事实上,违法法行为人获得得非法利益后后,往往逃之之夭夭,无从从查找,有时时即使抓获,也也已将非法所

14、所得挥霍殆尽尽,无力退还还。这时,损损失应由谁承承受,此乃票票据活动中各各方当事人共共同关心的风风险承担问题题。(一)票据据伪造的风险险负担当票据被伪伪造时,有可可能承担风险险的当事人有有:持票人、付付款人(含代代理付款人)、被伪造人人、真实签章章人等。1.持票人人负担风险的的可能性。通通常,持票人人在取得票据据时如果支付付了相当对价价、取得票据据的手段合法法、对票据上上的瑕疵以及及当事人对票票据所享有的的权利的瑕疵疵没有恶意或或者重大过失失,该持票人人即为正当持持票人,享有有完善的票据据权利(注:中国票据据法第100条、第111条、第122条等。)。但但如果某持票票人从他人(虚假出票人人或虚

15、假背书书人等)处取取得的票据系系伪造票据,当当该持票人请请求付款因种种种原因(可可能是付款人人辨认出票据据上签章虚假假)被拒绝,而而这张票据上上又没有其他他当事人的真真实签章时,尽尽管持票人属属于正当持票票人,他也无无从实现其票票据权利。除除非能从伪造造者处得到民民事赔偿,否否则,该持票票人须负担风风险。2.付款人人负担风险的的可能性。在在票据运作实实务中,这种种可能性最大大。对付款人人来讲,无论论他自身负有有票据义务还还是受人之托托,在付款时时,都应当按按照票据法法第 577条的规定对对票据作必要要的审查,除除了审查背书书的连续性和和提示票据人人的身份证明明外,尚须对对如下事项负负起普通善良

16、良人士的谨慎慎义务:票据据上签章的真真伪、其他记记载事项有无无改写、持票票人取得票据据的手段、当当事人使用票票据的目的等等。票据法之之所以对付款款人作如此严严格的要求,主主要是因为票票据经若干人人之手辗转流流通,在流通通过程中,有有无违法或违违规,一般票票据当事人很很难查知。到到了付款阶段段,这也是最最后且最关键键的阶段,希希望付款人能能克尽职守,把把好最后的关关口,把问题题解决在付款款之前,以确确保票据流通通的安全。当票据上发发生了伪造行行为,付款人人是否一定能能够查知?善善良人们寄希希望他能够,可可事实上不一一定。尽管目目前充当付款款人的机构通通常为银行,并并且银行在不不遗余力地努努力提高职员员的素质和审审查技术水平平,但违法人人士也在想方方设法地寻找找法律的缺口口和技术检测测手段上的不不足,正可谓谓“道高一尺尺,魔高一丈丈”。如果付付款人应当能能够辨认签章章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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