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直接融资业务中介服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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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直接融资业务中介服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介机构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北金所”)为融资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北金所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中介服务是指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增进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在北金所为融资人挂牌所提供的专业服务。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北金所认可的中介机构可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第四条中介机构须按照本规则开展相关中介服务,对违反相关业务、行为规范的中介机构,北金所有权通知改正或暂停相关业务。第五条北金所负责接收中介机构登记文件,包括

2、:(一)执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北金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章业务规范第六条主承销商应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包括营销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挂牌管理制度、后续服务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对制度、追偿制度及培训制度。第七条主承销商应建立融资人质量评价和遴选体系,明确推荐标准,确保融资人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北金所相关业务规则及其所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为融资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第八条主承销商应协助融资人披露挂牌文件,严格按照相关协议组织相关产品的承销和挂牌。第九条自相关产品挂牌之日起,主承销商应负责跟踪融资人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并督促融资人

3、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第十条主承销商应督促融资人按时兑付本息或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融资人不履行债务时,除非投资者自行追偿或委托他人进行追偿,主承销商应履行代理追偿职责。第十一条主承销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后续管理工作,积极应对管理突发事件,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给予配合,并根据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发表专业意见。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独立确定融资人和相关产品的信用级别,出具评级报告,并对其进行跟踪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应接受投资者关于信用评级的质询。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融资人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进行说明。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在充

4、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应至少包括对融资人、挂牌程序、挂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法律风险的意见。第十五条信用增进机构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信用增进有效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在北金所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执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建立中介服务相关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第十八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与融资人在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安

5、排足够的时间,执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确保全面、深入地开展尽职调查。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表述清晰准确,结论性意见应有明确依据。报告应充分揭示风险,除非融资人已经采取了具体措施,不得对尚未采取的措施进行任何描述。专业报告应由两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字,加盖中介机构公章,且不得有不合理的用途限制。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归类整理尽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基础资料,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至少应保存至相关产品到期后5年。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由北金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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