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验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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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一、引言1二、验资概述1(一)验资的历史背景1(二)验资的含义2三、验资的理论分析2(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一般理论分析2(二)我国资本制度分析4(三)我国验资制度分析6四、目前验资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6(一)理论上现有的验资制度仍不能实现其立法价值6(二)实务中现有验资制度仍不能改变投资人的欺诈行为7五、对我国验资制度的建议8(一)根本性建议改革资本制度、取消验资制度8(二)改良性建议完善配套制度9一、引言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宝审计业务,验资的目的是为了确认企业注册资本的实收及其变动的真实性。 杨洪,完善注册资本制度优化注师验资环境,载湖北审计2002第8期。然而近年来,因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

2、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屡见报端。正因为如此,在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和普遍的关注,认为验证资本确认是一项高风险的业务,被视为“可怕的陷阱”,稍有不慎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验资作为注册会计师的一项业务,经常被业界讨论其风险规避问题。同时,验资还是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必经程序。作为一项制度,其利弊与存废长期以来一直为学术界所广泛探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变更、组织机构设置等方面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很多方面的修改对验资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变化。众多学者对新公司法均予

3、以了肯定,而笔者则试图通过本文对验资制度发生的变化进行再次审视,对其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进行分析,并对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和建议。二、验资概述(一)验资的历史背景 验资制度最初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20世纪80年代初,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我国先后制定了有关法律、法规,其中都对验资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例如,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后的条例为第二十九条)规定:“合营各方缴付出资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自证明书”当时需要验资的还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为适应建

4、立现代化公司制企业的需要,年月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这样使验资业务有进一步扩大到所有的公司制企业。年月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均应当提交有关活动资金(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会应提交有关原始基金的验资证明。验资业务范围不再局限于企业,已延伸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盈利性单位。而本文所探讨的验资仅限于公司验资。(二)验资的含义 根据

5、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新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下称“新准则”),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然而,新准则的立足点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因此其对验资定义也就局限于业务的角度。笔者认为,验资至少包含二层含义: 第一,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行为。“验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也是中国注册会计

6、师有别于世界上多数国家注册会计师的一个比较特殊的鉴证业务。” 吴光明,验资实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前言。 第二,验资是公司设立、注册资本变更的必经程序。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三、验资的理论分析 如上所述, 验资实际上就是对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证。因此,验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产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理论的发展决定了我国验资制度的发展。(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一般理论分析 在公司发展历史中,迄今为止,西方国家公司法已经确立了三种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

7、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不同的资本制度下,资本的理念有所不同,立法目的不尽相同,都在公司的发展中起过或正在起着重要的作用。1、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总额不但要确定地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且必须全部缴足;公司成立后,也要至少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法定资本制的理念是: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而资本即构成公司的全部信用及经营基础。为平衡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要求公司必须具备并公示一定的资本,并以此作为债权人最低限度的担保额。实行法定资本制,往往在公司法中都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注册资本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并记载,且不得少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由股东认足并一次缴清,否则公司不能

8、成立。法定资本指的内容体现为传统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只需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数额,股东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开业,未认足的资本,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资本。因未认足的部分已记载在章程中的资本总额之内,故再行募集时,无须变更章程。英美公司法所创立的授权资本制,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其优点在于它既便于公司的设立,有赋予公司资本以灵活性。不管公司的资本额有多大,公司都可迅速成立,其后又可根据需要随时增加资本,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

9、时的繁琐程序。一般认为其不足在于,使公司的资产基础薄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产生欺诈行为。3、折衷授权资本制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额或公司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同时规定第一次发行的股本或股份数,在认足、缴足一定比例的股本后,公司即可成立;第一次认缴、缴付的差额,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于公司成立后逐渐补足的原则或制度。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规制理念的折衷,是在克服法定资本制弊端和吸收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因而相对法定资本制而言,对公司发展颇为有利,所以逐渐为更多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被有的学者认为其可能是一种更富生命力的资本制度。

10、 论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制度,http:/ 1、1993年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确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我国旧公司法以“安全”作为首要目标,确立了以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现实中大量皮包公司存在,对市场交易安全构成的极大威胁;防止公司设立中欺诈,投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然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不但没有达到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预期目标。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资本被掏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对外融资、股东利益的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等都产生了巨大的

11、阻碍。 主要表现在: (1)过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我国目前仍是发展中国家,但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却是世界上最高的,这无疑抑制了公民投资的积极性,阻碍了公司的设立。 (2)严格的资本确定制。设立公司时,出资人或发起人必须全部认足并缴足股款,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公司始得成立。这造成了资本的闲置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在出资形式上,将股权、债权等形式的出资不当排除在外,并对实物出资实行严格监督和控制,尤其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规定过低,无法适应高科技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3)严厉的资本维持原则。将公司对外转投资的累计数量机械地限制在公司净资产50%之

12、内,公司发行公司债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限制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对公司进行以建立员工激励机制为核心的制度创新设置了障碍。(4)呆板的资本不变原则。对公司形式增减资和实质增减资不加区分,一律须践行债权人通知和债权人异议程序,造成公司增减资本困难,使得公司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王宇, 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中国论文下载中http:/ 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确定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的极端体现,是集世界上各种法定的强制性规定于一身的典范。王利,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24卷第1期,2005年2月。2、新公司法下我国公司资

13、本制度的改革面对法定资本制存在诸多问题,如何加快资本制度改革,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真正发挥功效,已成为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紧迫问题。故此次公司法的修正,在对我国立法经验进行总结,并深入了解。研究公司资本制度发展演化趋势及其本质的基础之上,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改良法定资本制。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

14、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依然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36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等。这些规定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3)降低了法定最低资本额。新的公司法第26条第2款,取消了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统一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第8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

15、民币500万元。 (4)出资类型的多样化。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外,该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5)对公司取得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放宽。依第143条的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形中,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 (三)我国验资制度分析 1、验资制度与资本制度我国验资制度的设立是用来配合法定资本制的。法定资本制是通过资本三原则来确定的。验资制度与资本三原则的配合则表现在,通过设立验资保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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