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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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广播电视大学2012秋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姓名: 李 伟学号:1202001251457分校: 汉 沽 电 大专业: 法 学指导老师: 周 世 伟时间: 2014.9.1目 录内容摘要.3一、 学生伤害事故界定4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4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5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5三、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7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7 (二)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 .8 (三)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 .10 (四)有限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11四、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对策与立法完善12 (一)

2、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对策12(二)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建议13参考文献.15内容摘要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办学规模日益扩大,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学校的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一是学校责任事故;二是学校意外事故;三是第三方责任事故。民法

3、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会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甚至会使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无法开展,因此,严格按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做好学校的管理教育工作,是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途径。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受害人动辄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学校常常疲于应诉,正常的教学

4、秩序和管理秩序受到一定的冲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法学理论上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尚存在模糊认识和重大分歧;二是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不统一,不仅导致了权利人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增加了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以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现象的大量出现。因此,加强对这校园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正确界定学校、学生和侵权第三人的责任,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刘科: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侵权责任探讨,中国法律网2011年7月11日。一、关于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校园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但是对于何为校园伤害事故,或者说学生伤害事故,我国现在的法学理论界没有一

5、个统一的界义,毕国兴认为,此类事故是“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毕国兴.学校事故的预防与依法处理J,现代教育科学(普教究),2002,(5):8-9。王悦群认为,此类事故“仅指在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王悦群.教育法制基础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53。褚宏启则认为,此类事故是学生“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褚宏启.论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J.中国教育学刊,2000,(1)。但是我国教育部颁发的自2002年9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中对一些概念性名词进行了一个定义。(一)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

6、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版。(二)校园伤害事故的特点校园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的特点,而不同于其他的伤害事故: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

7、习或者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研究 【M】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百度百科:http:/ 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学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一般是由于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规定学校及

8、教师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学生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这一原则,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损害事实的发生;(二)行为的违法性,即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应承担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版。(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

9、法律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如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方式。行政处罚是指对发生事故的学校,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三)刑事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若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10、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硷,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也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的犯罪。 在学校或教师承担法律责任时,由于违法性质和后果的不同,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能单独适用,也可能是合并适用,即同时承担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的法律责任。劳凯声著: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人民教育2000年第10期 三、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

11、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它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学校之所以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学校违反了其对未成年学生所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仅违反法定的义务还不足以让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最终条件是具有可归责的过错。对于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在理论上存有不同的观点,现分析如下:(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 关于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条文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

12、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有学者

13、认为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认为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二)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能否适用无过错原则呢?本文认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主要理由

14、在于: (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职责,不需象监护人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在前面已做了非常详尽的分析,在此不再重复。(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的规定是具体的、明确的。即过错责任原则。(三)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可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 方益权.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J.东岳论丛,2001, (3),第81页。学校与国家机关不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再者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在若干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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