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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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如何正确适用保证 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等担保法律规 则中国律师网 2009-08-20 11:17:41 师安宁【核心观点】本文通过一个典型的保证担保案例,解读了我国担保法中相关比 较复杂的法律规则。通过本文,读者可以准确地掌握保证期间的确认 制度和起算规则,正确认识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厘清保证期间与 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等担保法前沿法律实务问题。【争议与主张】2002年10 月20 日,江西龙洋机电公司(下称“龙洋公司”)与某 市银丰城市商业银行(下称“银丰行”)签订了2000 万元的借款合同, 约定借期8 个月。该笔债务由江西凯祥矿业公司和新天地房地产开发 有

2、限公司(下称“凯祥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其中凯祥公司的担保份额为400 万元,新天地公司的担保份额 为 1600 万元;银丰行与凯祥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凯祥公司应当承担 保证责任至龙洋公司借款还清为止”;与新天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龙洋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03 年 12 月 15 日,银丰行向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和保证人新天 地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并于2006年8 月 12 日由该公司再次签收了 催款通知;银丰行于2005 年7月1向另一保证人凯祥公司首次送达 了催款通知且该公司亦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06 年 10 月 16 日,债 权人银丰行向凯祥

3、公司第二次送达催收通知时遭到拒签,银丰行遂于 当月涉诉。诉讼中,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对银丰行的债权主张没有抗辩意见, 但提出该公司因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债务。凯祥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债权, 故凯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法定免除。虽然凯祥公司曾在银丰行的有 关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由于其时已超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当再承担 保证责任。新天地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与该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故其只在8 个月的借款期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现已超 期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完成。加之,新天地公司在第二次签收催款通知 书时距第一次签收时已经超过两年期限,由于保证期间不能中止、中 断,故

4、第二次签收行为并没有法律意义,新天地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银丰行认为:两保证人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首先是两保证人 的担保均系合法行为且都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均应承担还款法律责 任;其次是凯祥公司在第一次已经签收催款通知书的情形下又出尔反 尔拒签第二次催收通知书,显系一种不讲诚信的体现;第三,保证合 同中约定,凯祥公司承担的责任期限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故不存 在其保证责任超期的问题;第四,新天地公司在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形 下继续签收催款通知具有重续时效的法律效果,不成立免责依据。本案引发出诸如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 换制度以及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法律问题。那么,到

5、底应当 如何正确解读和适用有关担保法律规则?【规则与解读】为正确解决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理清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 规则。一、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及起算规则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有三种情 形。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 年;二是当事 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适用6 个月的法定期间;三是保证合同中将 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等内容的,则推定其保证期间 为 2 年。本案中,凯祥公司的保证期间即应推定为2 年;由于新天地 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法定6个月的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一是从主债务约定或法定到期之次日起起 算保证期间,且

6、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整个借款期内并不存在保证期间 的起算问题。因为该时间段内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尚未发生,故保证 期间在正常借款期内处于“休眠”状态,只有当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届期 而主债务人在客观上未清偿债务的,则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法律空 间;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算,则该起算日的约定 不具有约束力,为此导致保证期间与合同借款期重合或短于借款期 的,保证期间仍应从主债务届期之次日开始起算。必须指出,起算日 的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影响保证期间的约定效力;三是当未约定保证期 间或该约定被确认为无效时则应当适用法定 6 个月的期间,而不是不 计算保证期间。本案中,新天地公司认为与银丰行在保证合

7、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 间,故其保证责任自8 个月的借款期届满后即完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 立。因为在借款期内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问题,虽然保证合同没有 约定保证期间,但应适用6 个月的法定期间,且该期间是从主债务届 期之次日起算而不是从借款当日开始起算。由于龙洋公司主债务的届 期日是 2003年的 6 月20 日,故凯祥公司2 年的保证期间和新天地公 司 6 个月的保证期间均自 2003 年 6 月 21 日起算。二、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一般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其性质 是除斥期间。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显然不当。实际上,保证期间是债 权人享有的可以向保证人有效地主张保证债权并有

8、权将其转换为保 证诉讼时效的法定或约定的行权期限。当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而主张 保证债权的,不发生主张的预期法律效果,故保证期间是具有除斥期 间某些特征的除权期间。除斥期间是一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超过该期间则实体权利归 于消灭。从这一点来看,保证期间与之具有某种相似性,权利人在特 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者则其权利将被法定消灭是二者之共同特征。但二者在法律功能上具有明显区别。首先,除斥期间具有不变性, 其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与时效的转换可能。保证期间则 不同,一旦遇有法定情形即有可变性,从而转换为另一种权利期限制 度;其次,除斥期间具有法定性,任何民事主体均不得对之进行约定 或协议变更。保

9、证期间则具有可约定性或推定性,当事人有权对保证 期间的长度进行民事规制,只是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普通诉讼时效制度 而规定保证期间不能超过2 年;第三,保证期间超期后具有可救济性, 而除斥期间无此法律特性。由于保证是一种合同行为,根据“意思自 治”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他 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处理保证纠纷。 故当保证期间逾期时保证人仍作出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别承诺 或双方达成新的保证担保协议的,则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仍可得到救 济。此后,保证人不得再以债权人行使保证请求权逾期为由而否认其 特别允诺的效力并据此要求免责。除斥期间则不然,一旦逾期

10、其实体 权利即永久消灭,不具有可救济性。三、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该期间与时效的“转换制度”之核心含义是:当债权人向连带保证 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时,从该权利主张到达保证人之日起有 关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将被依法解除,从而不再保留并对各方当事人 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从第一次主张 之日(不含)之次日(含)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2 年的普 通诉讼时效,即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转由普通诉讼时效来替代,这就 是连带责任保证中“期间”与“时效”的转换制度。当债权人向保证人第 二次主张权利时,已与在第一次主张中即丧失约束力的保证期间再无 任何关系,第二次权利

11、主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凡在该保证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每主张(含债务承认、还款计 划或其他允诺与协议等)一次,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一次。在一般保证中,由于受先诉抗辨权制度的影响,当债权人向债务 人依法主张权利时,将引起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不存在保证 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问题。但连带保证则显然不同,由于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辨权,只 要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用任何一种合法方式向保证 人主张债权而不必局限于“起诉”一种形式。所谓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 不适用“中断”指的是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该保证期间均不 发生象时效 “中断”那样重新计算的问题或象时效 “中止”

12、那样连续计 算的规则,债权人的“主张”所引发的法律效应就是“保证期间与诉讼 时效的转换”效果,在期间转换为时效后,当然可以适用有关中断、 中止制度。本案中,当银丰行于2003 年12 月 15 日向保证人新天地公司第 一次主张权利时,此时新天地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2003 年 12 月 20 日期满),故从 2003 年 12 月 16 日起,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并不中断而是丧失了约束力,从次日起转换为起算2 年的普通诉讼时 效。本来,当2006年8 月 12日银丰行向新天地公司第二次催收时, 已超2 年的诉讼时效(从2005 年 12 月 16日期满),但由于新天地 公司对催收通知进行

13、了签收,等于放弃了时效利益抗辩权,故从 2005 年 12 月 16 日起又可重新计算 2 年的诉讼时效,截至 2006 年 10 月银 丰行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内,故新天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但是,由于银丰行在第一次向凯祥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时其已经超 出 2 年的保证期间,故如果凯祥公司仅有签收催款通知单的行为而在 该催收通知回执中没有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特别承诺或与债权 人未达成新的保证约定的,则凯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法定免除。加 之,凯祥公司与新天地公司承担的是按份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共同连 带保证责任,故向新天地公司的权利主张对凯祥公司保证诉讼时效的 转换、起算、中断等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在保证期间超期的情形 下,保证人单纯的签收行为也不发生期间与时效的转换效力,由于债 权人在 2 年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凯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之不存在起算 保证诉讼时效的可能,凯祥公司的后续签收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保证 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续问题。因此,凯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保 证责任应当被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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