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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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故均可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是否可以以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个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全部作为被申请人时,法院究竟是执行其中一个还是按比例?究竟是执行哪一个,其中是否有不正当因素导致的偏向执行行为?如分开执行则可能导致原告获得双重赔偿,该情形又如何解决?对其中一个执行到位后,已赔偿人有无向另一个追偿?上面的各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真实存在,我们是否可以从上面的分析得出这样的一些反思:(1)立法的滞后性(漏洞)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填补?(2)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有所为?(3)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法律依据又在何处?(4)既然实践中可以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为何又不能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裁

5、判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适用规则之我见(一)不真正连带责任运用的法律规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运用应遵循以下法律规则:第一,债权人可直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如果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全部赔偿给付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此债务人对其所履行之债务可请求终极责任人承担其赔偿之损失。这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又充分确认了非终极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第二,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出于促进自己债权实现而选择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权请求,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之债权即告消灭,债

6、权人不得对其他原债务人再请求赔偿。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该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追偿,终极责任人得向该债务人赔偿其履行债务之损失;若无终极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不确定,履行债务之债务人亦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赔偿负担。必须强调的是,此时的选择权完全在于债权人自己,法院不应要求债权人选择,相反,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其有向全部债务人主张的权利。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亦可同时分别向多位或所有债务人请求赔偿,各债务人都得履行其债务,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得多重赔偿之不当得利,应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依然享有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审判要点目前,许多国家都未通

7、过立法方法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但这个制度又是确实存在的,是通过判例确立起来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该制度的存在原因。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产生的背景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身的特征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既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也不是一种独立的债务形式或责任形态,而是在特殊的缺乏法律规范的案情事实下,为了衡平地救济债权人损失、协调债务人利益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解决方法。因此在目前不真正连带责任未正式进入我国相关法律中之前,我们可以依据该制度由以建立的价值目标,就某一类案件的具体情况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例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做如下

8、调整、修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第三人或雇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具体条款比在一般意义上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普遍适用的条款更具可操作性,而且在现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基础上,已可以解决带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诸多纠纷。因此,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面前,法官应当敢于能动地发挥自己的裁判作用。针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以下的要点应为法官审判时所注意:第一,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辨别案件事实能否归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

9、用,尤其要注意与近似概念的差别;第二,归入不真正连带责任范畴时,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首先适用该规定,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律规定的,依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理论适用;第三,实体上,依各个债务的情况,对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的关系分别适用,即对行为性质、权利请求、义务承担、赔偿范围及数额等诉辩主张分别认定,此认定效力一般不及于彼认定;第四,程序上,尊重当事人选择,并充分释明,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合并审理,单独起诉的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其他诉权,同时起诉的注意避免债权人重复得利;第五,判决结果及其表述注意债权人重复得利、债务人免予给付和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三方面问题的协调。(三)

10、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诉讼程序相关问题的分析不真正连带之数债务产生于实体法,如合同法关于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的规定;侵权法关于公民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的规定,等等。或许正因如此,各国法律才未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加以明文规定。但是,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意义仍是很重大的,尤其因为它涉及诉讼程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均需要解决诉的选择、是否合并审理、案由的确定、判决主文的表述等问题。1、诉的选择与合并以正确认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及其对外效力和尊重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利为原则,就债

11、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诉讼程序笔者提出如下适用要点:(1)应当允许债权人先后起诉数个债务人。当前一个判决已完全实现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不得再向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当前一个判决未能完全实现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其他请求权就其未补偿完全的债权部分向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此时前一判决行文中应注意保留债权人“补充”请求的诉权,如“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可另行起诉”,后一判决行文中应注意限制债权人获赔范围,避免其重复得利,如“原告同一损失在另案某某判决中已获赔偿,在该获赔范围内,被告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是否会导致债权人双重受偿?本人认为,即使债权人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也不一定会刻意求

12、得双重的赔偿,而非终局责任人也会随时关注原告的利益是否已经得到填补而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真正发生双重受偿的概率是很小的。事实上,不经过诉讼程序,债权人也可以以全额的债务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各个债务人有可能同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此时双重受偿也很正常,并不违法,他只须将多余的部分及时返还债务人即可,否则债务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此,即使原告获得了两份胜诉的判决,也是法院对其两个独立请求权的确认,并没有使原告通过诉讼而额外获得了利益。第二,债权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先后起诉不同的债务人,在审判实践中能否先审一案,中止另一案?本人认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丧失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请

13、求权的条件是其利益得到全部填补,如果将其中一案中止,债权人在另案中胜诉与否的结果不一定能成为该案审理的依据,如果债权人在另案中败诉,该案可以恢复审理,如胜诉,该案不能恢复审理,胜诉裁判有可能无法执行,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在实践中不能先审理一案,将另一案中止,而应分别审理作出裁判。(2)应当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债权人对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允许分别进行求偿的同时,笔者认为,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予以合并审理,其理由如下:第一,合并审理便于及时、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降低诉讼成本。此外,债权人对数个债务

14、人均有独立的请求权,如限其择一起诉,一则侵犯其自主权利且无法律依据,二则在案件未经审理、判决未作出或生效前让债权人承担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有失公平,因为,如若择一起诉的债务人诉讼时尚有履行能力,但在裁判生效后丧失履行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而其他未选择的或撤回诉讼的债务人保有或恢复履行能力时,则债权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此时债权人若再行起诉其他债务人,又面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平添诉累。第二,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还可以避免因债权人先后诉讼,得到两个判决,而获得双重受偿的可能。第三,债权人起诉数个债务人的目的在于避免遗漏当事人所

15、带来的败诉风险,避免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特别是在相关案情尚不明晰时,往往将所涉债务人一并起诉,对此选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如某被告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法院在审理后可裁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就令债权人撤回或直接驳回其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第四,最高法院1988年10月18日“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不仅表明我国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认可,而且表明对此类案件合并审理的认可。该批复中,联合公司的损失,系由收购站的违约行为与信用社的侵权行为造成,联合公司既可因违约而请求收购站赔偿损失,又可因侵权而请求信用社赔偿损失,收购站与信用社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联合公司一并起诉收购站与信用社,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根据该批复,仍可将收购站与信用社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并追究各自的民事责任。(3)当事人未作选择时,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决定追加的,应先征得债权人同意。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注意将可能产生的后果向当事人释明,如追加后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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