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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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作者: 王永亮 赵 阳 发布时间: 2010-05-12 09:13:17 案情 四元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精诚公司承接四元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并由精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后,保险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精诚公司,被保险人为四元公司,投保险别为综合险。精诚公司如约支付了保险费。后因精诚公司驾驶员疲劳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元公司托运的货物全损。保险公司在向四元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诉请精诚公司赔偿损失。 分歧 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

2、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主要原因在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保险法当中所规定的“第三者”;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如果不能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则有失公允。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也属于保险法当中所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同样享有代位求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在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

3、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投保人不享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要取得保险保障,都必须具备相应的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当中,保险利益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责任保险当中,保险利益则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对他人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是不可以相互替代的:行为人要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就必须具备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物质损失;行为人要主张责任保险项下的权利就必须具备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须向他人承担赔

4、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作为承运人并不会因为货物的灭失而遭受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是须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看,这就意味着投保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仅具有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而并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主张其不是“第三者”,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自身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在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投保人混淆了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与责任保险保险利益之间的界限,试图以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投保人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当然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其否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张理应不予支持。投保人如果希望保护其在运输合同当中的利益,通过保险转移作为

5、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另行投保责任保险。 其次,承运人支付了保险费却并没有享受到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并非有失公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为托运人提供财产保险的情形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订立合同的人并不享受合同权利,而享受合同权利的人却又并非订立合同的人。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也因此应当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综合考量,而不能将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割裂出来加以评判。比如在本案中,承运人为托运人投保财产保险,系履行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商业运作当中,是否为托运人提供保险已经成为承运人招揽业务的重要商业条件之一。承运

6、人通过为托运人提供保险的方式参与竞争并获取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利润,应当视为承运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已经获得了回报,因此,支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对承运人来说并无不公。相反,如果以承运人不是“第三者”为由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对保险人来说有失公允。保险人既要向托运人赔偿,又不能向承运人追偿,等于基于一份保险费而同时承担了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双重保险责任,同时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了保险保障。 再次,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本案中,投保人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有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

7、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以外,均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在事实上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一方面,托运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因此无权再向承运人索赔;另一方面,由于承运人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就意味着,投保人作为承运人无须对其过错乃至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这显然易于引发道德风险,对于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输并无益处。 最后,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投保人也应当属于“第三者”。从文义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将“第三者”定义为“当事双方以外的人或团体”。保险人很显然既不能向自己也不能向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无可争议的“当事双方”。投保人如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则无法为文义所包容。从体系解释来看,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被视为“第三者”。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显然与被保险人有着更加紧密的联系。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都能够被视为“第三者”的话,则一概地认定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就显得不符合逻辑。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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