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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企业法律顾问法律辅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理论及律师实务(1)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概念一般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之为出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称之为股份转让,但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也称之为股权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以后,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在全部转让出资的状况下,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取代,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就公司本身而言,除了因股东变更而发生若干登记事项的转变外,公司法人资格并没有任何转变。股权转让行为由于涉及到公司、股东、第三人等众多法律主体的
2、利害关系,因此法律对其设定了严格的转让条件和程序。因此,股权转让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需严格依法进展。前文已经争论,股权作为股东出资所获得的对公司的一种掌握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其详细内容特别丰富,兼具支配权和恳求权,但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股东利益的化实现才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正是股权的这种资本性,打算了它的可流通性。由于股权的权利独立性,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资本性所打算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及其法律限制(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两种方式及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
3、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性,其人合性的特点打算了对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应进展限制,这是保障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和公司安康运行所不行缺少的,因此不同形式的股权转让方式,法律对其设定的条件及程序宽严有别。由于对内转让是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这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冲突,因此公司法对此无限制,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预。而对外转让由于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方,这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是我们不能保证原股东会欣然承受新股东的参加,股东间的高度信任关系不肯定存在,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4、,所以公司法对对外转让进展了较多的标准和制约。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程序及其他股东优先购置权的行使做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局部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置该转让的股权;不购置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置权。两个以上股东主见行使优先购置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置比例;协商不成的,根据转让时各自
5、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置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置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置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置权。”同旧法条相比,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做出了以下修订:1、增加规定了转让股权的股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法定形式,即必需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旧公司法由于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导致实践中转让出资的股东有时只是口头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在股权转让以后,其他股东又以未接到股权转让的通知从而影响其优先购置权的行使为由,主见股权转让无效,严峻危及了交易安全
6、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修改后,新法明确了书面通知义务的要求,很明显可以有效预防纠纷的发生。2、对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表示异议的权利增加了期限限制,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其他股东无期限的拖延其表示异议的权利,从而使欲转让股权的股东自由转让出资的意志得以顺当实现。3、增加规定了其他股东优先购置权的行使挨次和方式,有效弥补了旧公司法的漏洞,避开了旧公司法下最易消失的法律纠纷。旧公司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置权,但对如何行使优先购置权并未做出规定。实践中,假如有两个以上的公司股东都主见行使优先购置权时
7、,就难免会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引发纠纷。新公司法要求在两个以上股东都主见行使优先购置权的,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置比例;协商不成的,根据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置权。这样就有效避开了法律纠纷的产生,使得股权转让可以依法顺当地进展。4、增加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商定,表达了公司自治精神。5、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作了规定,明确在此种状况下,其他股东仍旧享有优先购置权,并对这种优先购置权的行使做出了期限限制,避开了旧法情形下因缺少法律规定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置权行使的状况。总之,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律对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的不同要求,而且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更加细化
8、,更具可操作性,对预防纠纷的产生,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当进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质所打算,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奉行资额主义,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肯定的权利,公司的打算、决议几乎都由其掌握,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掌握权,长期不向股东安排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通过自由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要受到法定条件的诸多限制,对外转让时必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峻损害。为了转变公司法在爱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无能为力的状况,新公司法明确
9、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爱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恳求公司根据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安排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安排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消失,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除了上述基于法律
10、行为的股权转让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因继承而取得,始终是理论上争议不断的热点问题。由法律上的空白和理论上的争议所致,实践中一旦消失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当事人就会显得无所适从,纠纷迭出。为了解决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明确解决了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但也给予了公司章程的自主权,即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相反规定的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可以依法继承的。法律的这一规定充分表达了对公司自治的敬重,有效协调了股东的合法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突。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
11、相互之间的信任特别看重,着重维护股东之间的这种人合性质,则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商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任何一个公司股东都必需承受公司章程的这种安排,其参加公司本身即意味着对这种协议安排的承受,意味着对其出资财产继承权的放弃。假如公司股东更为注意对其个人出资财产继承权的维护,则不必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上述安排,这样一旦发生股权继承问题,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展股东资格的继承。对于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在实践中的运用,应当留意两点:1、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股东。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才发生股权的继承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则不能依据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主见股权的合法继承。2、该条所称“股东资格”的继承,应当理解为是股东资格的全面继承,既包括股权的财产权内容,也包括股权中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人身权内容,实践中那种认为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的观点是根本错误的,与继承权的性质和法律的本旨是不相符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