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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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计划生育条例 什么是晚婚、晚育。 答。国家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周岁、女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周岁以上、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男方为周岁的为晚育。 结婚、生育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结婚、生育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二)禁止计划外生育; (三)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在农村,符合哪些情形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答: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七)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孩子的; (九)只有一个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十)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姐妹数人,适用其中一人; (十一)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

3、孩子的; (十二)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中有一个女孩的。 归国华侨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吗。 答: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的,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的。 少数民族实行什么计生政策。 答: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 夫妻双方均

4、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四)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如何做好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答。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粮食、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5、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婚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什么是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答。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崐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掌握育龄妇女的结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做好科学管理。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全体公民都有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街道成立

6、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孩子年龄未满十四周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有何奖励。答:凡孩子年龄未满十四周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至元,发至孩子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发给奖励费,也可用扶持发展生产,优先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优先解决宅基地、适

7、当减免义务工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离婚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如何征服计划外生育费。 答: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征收计

8、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应给予什么限制和处罚。 答: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给予限制和处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规定的,从处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或评为先进工作者,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劳保待遇,分娩费用自理。计划外超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并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上述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

9、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超生的孩子,从出生之月起年内按议价供应粮油。 (三)村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招干,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期限按第 (一)项规定;对计划外超生一个以上孩子的,还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阻碍计划生育公务的,应如何处罚。 答。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10、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

11、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编辑本段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

12、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

13、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14、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编辑本段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

15、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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