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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轻伤评定标准(试行)试点的通知公人1999202号天津、江西、广西(省、区、市)公安厅、局政治部: 为做好因战、因公光荣负伤公安民警的抚恤工作,增强公安民警荣誉感,激励公安民警献身公安事业,规范公安民警的负伤情况统计工作和伤情等级评定,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 因公负伤重伤轻伤评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该项工作的试点。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伤情等级评定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见附件一)的要求,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伤情等级评定委员会。 二、伤情等级评定委员会
2、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规定确定伤情性质,并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评定标准(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轻伤评定标准(试行)(见附件二、三),对负伤尚不够评残的公安民警进行伤情等级评定。 三、伤情等级评定后,由同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填报公安民警负伤荣誉证登记表(见附 件四),经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批准后,给负伤的公安民警填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负伤荣誉证(见附件五及样本)。 四、对获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荣誉证的民警,各省(区、市)公安机关根据当地经济情况 ,酌情制定有关抚恤补助及优待办法。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负伤荣誉证由公安部政治部统一样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3、局政治部负责制作、发放和管理。 六、实施的范围:1999年1月1日后因战、因公负伤的各省(区、市)公安机关在职民警。 七、实施时间: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伤情评定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评定标准(试行); 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轻伤评定标准(试行); 四、公安民警负伤荣誉证登记表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负伤荣誉证式样及样本 1999年7月13日 附件一: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伤情等级评定标准实施办法 (试行)一、为了体现国家对公安民警的关怀,落实公安民警优抚政策,增强民警的荣誉感,激励广大公安民警献
4、身公安事业,参照二院二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等文件,特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轻伤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在医疗基本终结后,留下永久性的功能障碍和伤痕,或对生活造成较严重影响,又不构成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的,应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重伤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和公 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轻伤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进行伤情等级评定。 三、伤情等级评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5、的科学态度,对当时原发性病变、与原发病变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原发病变引起的后遗症,进行全面检查、综合分析,准确评定。 四、省(区、市)和地(市)公安机关分别成立人民警察伤情等级评定委员会(简称评定委员会),由同级政工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委员会由经验丰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检法医师以上的专业人员和政工干部59人组成。专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应少于二分之一,省级评定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吸收医疗部门的有关专家参加。评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政工部门提名,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省(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本省(自治区)有争议的重、轻伤的伤情等级评定进行复核,为最终评定。地(市)评定委
6、员会负责本地区的重、轻伤的等级评定,重伤评定结果报上级公安机关评定委员会复核,并将重、轻伤的评定结果送上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不设地(市)的直辖市(省)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伤情等级评定部门。 六、评定时间:重、轻伤等级评定每三个月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后。对功能性障碍的伤情评定,应在损伤三个月后进行。 七、评定时,由被评定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被评定人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同意,并向评定委员会提供负伤时间、地点、性质、原因和经过的书面材料,以及必要的病历、医学检验报告、医学影象资料、临床诊断书等原件或复印件。评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有权对评定人进行医学检查或复查,被评定人及所在单位应予配合。
7、八、在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伤情等级中,需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而涉及轻、重伤鉴定的,按二院二部颁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执行。 附件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 负伤重伤评定标准 (试行)第一章肢体缺损及功能障碍第一条肢体缺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或拇指骨粉碎性骨折;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四) 除拇指外,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部分掌骨; (五) 缺失一足跟30%; (六) 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一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三趾; (七) 两
8、足缺失四个以上足趾; (八) 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部分跖骨; (九) 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二趾及其相连的部分跖骨。 第二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肩关节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30%1; (二) 肘关节活动度小于90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5; (三) 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 (四) 前臂骨折畸形愈合,限制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活动度小于15; (六) 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障碍; (七) 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八) 腕关节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30%; (九) 掌指骨骨
9、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十) 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 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两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二) 髋关节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30%; (十三) 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超过20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30%; (十四) 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致功能障碍; (十五) 踝关节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30%; (十六) 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胫腓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 (十七) 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骨、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骨髓炎; (十八) 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30%
10、; (十九) 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 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二章容貌毁损第三条 容貌毁损是指毁损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四条 眼部毁损是下列情形之一: (一) 任何一侧眼睑下垂,覆盖瞳孔50%以上; (二) 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三) 一侧眼部损伤致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四) 一侧眼眶骨折塌陷。 第五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一侧耳廓缺损达30%或者两侧耳部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50%; (二) 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六条 鼻缺损、塌陷或
11、者歪曲变形。 第七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八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2.5cm;颧骨骨折错位愈合。 第九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变形; (二) 牙齿脱落或者牙齿折断五颗以上; (三) 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2.5cm,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倾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 。第十条 其它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瘢痕,单块面积大于3c,两块面积大于5c,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7c,或者留有条状瘢痕,单条长于5cm,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cm,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cm,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
12、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 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 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瘢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20%; (四) 面颈部深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瘢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三章丧失听觉4第十一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70dB以上。 第十二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50dB以上。 第四章丧失视觉5第十三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损伤后,一眼视力0.2以下; (二) 损伤后,两眼视力在0.5以下。其中一眼低视力为1级。 第十四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 第五
13、章丧失其它器官功能第十五条 丧失其它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它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 第十六条 眼损伤或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 第十七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障碍。 第十八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嘶哑。 第十九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瘢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瘢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一条 女性一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二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或肾功能障碍。 第二十三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 第二十四条 尿道损伤留有狭窄引起排尿困难。 第二十五条 肛管损伤致狭窄,或肛
14、瘘。 第二十六条 骨盆骨折致使盆腔内器官功能障碍。 第二十七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并发内生殖器官萎缩。 第二十八条 阴道损伤累计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瘢痕致功能障碍。 第二十九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畸形致使功能障碍。 第三十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影响生殖能力。 第六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三十一条 其它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它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颅脑损伤第三十二条 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十五 。 第三十三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出现脑受压症状和
15、体征。 第三十四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三十五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三十六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并伴有神经系统体征。 第三十七条 颅脑损伤、经CT扫描显示脑挫伤。 第三十八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 第三十九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 第四十一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二节颈部损伤第四十二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四十三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四十四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计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四十五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 第四十六条 胸导管损伤。 第四十七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 第四十八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 第三节胸部损伤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