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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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辩人:XXXXXXXXXXXXX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总经理。被答辩人:XXXXXXXXXXXXX,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o申诉人因与郑元斌劳动争议一案,现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答辩意见,请依法采纳。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的部分请求计算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同时,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具体如下: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3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646元均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1.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

2、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被答辩人于2010年7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其与单位的签订的劳动协议,其本人工资为每月,故其伤残补助金应为*9=丿元。2. 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被答辩人于2010年发生工伤事故,因此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09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根据合肥市统计局2010年8月的统计公报2009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

3、78元,故被答辩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78X6=16668元。3. 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78*10=27780元。4.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停工留薪期需要经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同时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各月。本案被申

4、请人的停工留薪期限并没有经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并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在经过确认后予以计算。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护理费20248元、鉴定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及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1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可见,关于护理费的支付前提是在经医疗机构证明确需护理的情形下才需支付,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因此依法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同时,护理费是指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本案被答辩人住院时间为22天,故即使

5、需要支付护理费,其数额应当为22*2778*80%/30=1630元,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护理费显然严重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可见,交通费的支付前提是在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下才支付,显然,本案被答辩人并为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以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营养费,营养费并非工伤赔偿项目,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4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鉴定费用由单位支付,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故请贵委员会依法核减,对不符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此致XXXXXXXXX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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