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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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70204(颁布时间)19870204(实施时间)19911022(失效时间)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86年12月2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2月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品种资源管理和育种第三章品种审定第四章种子生产第五章种子检验和检疫第六章种子经营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特殊的生产资料,是关系农业生产的重要因素。为加强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

2、适用于我省农作物种子培育、生产、经营、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种子,主要包括粮、棉、油料、蔬菜、瓜果、麻类、烟草、糖料、绿肥、牧草、花卉等作物种植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育材料。第四条种子工作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多种形式的供种。第五条种子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的管理工作;(三)负责种子检验和质量监督工作;(四)组织和监督执行种子标准化规程;(五)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六)指导农户做好自用种子的选留、

3、串换调剂工作;(七)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第六条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经营单位,负责种子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调剂工作。第二章品种资源管理和育种第七条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育种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列入省科研计划,省农业科学院、有关农业院校和研究所等单位,应承担各项研究任务,开展研究工作。第八条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研究和利用,由省农科院负责组织进行。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入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都必须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引入品种资源,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科院登记、译名和编号,并由省农科院报中国农科院

4、备案。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科研、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选育优质高产、抗逆性强、加工品质好的新品种,并根据新育品种的特性研究相应的栽培技术。第十一条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可实行有偿转让,也可自行繁育推广。育种单位进行良种繁育应列入县级以上(含县,下同)种子生产计划。第三章品种审定第十二条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第十三条省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领导干部、专家、科技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主管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审定标准;(二)领导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5、(三)审定新品种应用的经济价值及推广区域;(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品种;(五)对审定的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和颁发证书;(六)对已推广的品种进行复审。委员会按作物类别下设若干个专业组。市(地)设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区域内品种初审和推荐工作。第十四条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的品种,必须经过省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具有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生产示范和抗性鉴定、品质鉴定等资料,以及实物标本和照片,填报品种审定说明书。报国家审定的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上报。第十五条未经省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在全省推广。第四章种子生产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主管种子管理机构对主要农作物良种,应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

6、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订生产计划,安排种子生产,并对其他生产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十七条种子公司应与种子生产、种子使用者签订种子收购、种子供应合同。第十八条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选定的国营农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种子基地要具备良好的繁育生产条件,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种子生产必须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进行,同类作物种子基地应相对集中,实行专业化生产,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九条列入县级以上种子生产计划的粮油种子基地,应优先完成种子合同定购任务,其国家的商品粮油定购任务由粮食部门予以调减。这些单位和个人同等地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商品粮油生产的优惠待遇。棉种基

7、地所产皮棉列入棉花定购任务。留种籽棉,种子公司附设棉种加工厂的,由种子公司收轧;种子公司没有加工厂的,指定专厂收轧。第五章种子检验和检疫第二十条商品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接受种子管理部门的检验,领取检验合格证。由外地调入的种子,县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有权随时进行抽查和检验。国营、集体单位和农户自产自用的种子,实行自检。第二十一条进出口的种子和调出调入省、市(地)、县(区)的种子,应分别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严格检疫。第六章种子经营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经营调剂种子的主要渠道。允许其他农业科研、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经营种子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都必须经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查批

8、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农民自产自用的粮、棉、油、菜等作物的非杂交种子,可以直接上市销售和串换。第二十三条经营种子实行按质论价。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实行微利政策,按省规定的作价原则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可实行议购议销。第二十四条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用户实行“三包”(包纯度、包净度、包发芽率),保证种子质量,并有品种说明。第二十五条为防御自然灾害,后备种子的收贮,由市(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或育种技

9、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二)在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研究上成绩突出的;(三)在品种的试验、示范、审定或良种繁育、经营推广、保管、运输、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四)在培训种子生产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方面成绩突出的。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二)违反规定推广或经营审定不合格的品种,造成严重损失的;(三)经营种子不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造成严重损失的;(四)将不准出口的品种或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五)在品种资源保存、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检疫、检验等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有关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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