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社会公众评价为视角研究司法公信力之提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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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社会公众评价为视角研究司法公信力之提升以社会公众评价为视角研究司法公信力之提升【摘要】:p 】司法公信力对法治建立意义重大,它是司法的生命,是法律权威与尊严的前提,但当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有所质疑。文章阐述了严格规那么与自由裁量的关系,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相协调、司法裁判与司法调解相结合三方面提出严格规那么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下的司法公信力提升途径。 【关键词】:p 】严格规那么 自由裁量 司法公信力 社会公众 问题的提出:社会公众质疑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法院及法官行使审讯权的过程及结果具有的心理认同感,同时也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平与正义的整体评价程度。司法

2、公信力对法治建立意义重大,其是司法的生命,是法律权威与尊严的前提,表达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充分认同与信赖,以及高度的评价与尊重。然而在司法理论活动中,并不是所有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都能增强司法的公信力,有时案件尽管在法律上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法院准确适用法律裁判的结果却往往得不到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如广州许霆案与南京彭宇案,甚至有的当事人及亲属对裁判结果产生很大的抵触情绪,案结事不了,不断地缠诉与上访,从而更加滋长社会公众对法律与司法的不满情绪与不信任感,影响了法院与法官的形象,使司法公信力受到普遍质疑,社会评价降低。之所以出现上述状况,是因为法律有其局限性,在某些情况下机械地严格适用法律

3、、依法裁判的结果可能是“合法而不合理”,使当事人与社会公众难以承受与认同。因此,在一些特殊案件的审理中,为了克制法律的局限性,实现本质正义与个别正义,需要法院与法官对案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严格规那么与自由裁量相结合,在裁判过程与结果上不但要求法院与法官考虑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还要求法院与法官考量案件的特殊性、立法目的、民间风俗习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开展的阶段性、公共政策及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非法律因素,做到法律确实定性与灵敏性的统一、本质正义与形式的统一、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合法与合理的统一,从而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审讯的信任感与认同度,提升

4、司法公信力。 严格规那么与自由裁量之关系的法理分析p 自由裁量是严格规那么的必要补充。严格规那么是指法官在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中准确适用法律,尽可能排除非法律因素在案件审理中的影响。其反映的是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绝对一致的法律理想,在价值取向上是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最高境界,但这在古今中外的司法理论中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法律有其局限性,详细表现为: 其一,调整范围的有限性。法律只是社会调控手段的一种,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有特定范围,道德、宗教、风俗习惯与政策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调整的社会领域法律不涉及。 其二,不合目的性。法律的普遍性决定了法律在适用对象上注重一般性而无视特殊性,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法律在应

5、用于个别情况时可能导致不公正,有违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之目的。 其三,不周延性。由于人的认识才能的有限性,立法者不可能制定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尽管其竭尽所能,但仍有可能在法律中留下众多的空白与破绽。 其四,模糊性。法律条文的载体是语言,一方面由于语言表意的有限性,对一些客观事物只可意会、难以言传,另一方面局部词语与语句的表意具有歧义性,同一法律标准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的解释。其五,滞后性。由于法律具有确定性,一经制定便保持相对稳定,而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是不断变化的,如此便造成法律常与现实社会生活或多或少的脱节。 为了克制法律的局限性,实现法律确实定性与灵敏性的统一、合法与合理的统一,需要法官的自

6、由裁量对严格规那么加以补充与救济,以到达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进步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审讯的信任感与认同度之目的。自由裁量也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办案中,当法律出现破绽、空白与冲突时,综合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公共政策、风俗习惯与社会公众认同度等法律与非法律要素,在法律问题上独立分析p 与判断,最终作出公平正义与合法合理裁判的权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补充了严格规那么的缺乏与缺陷,克制了法律局限性,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遵循合法原那么,在审理案件中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持中立,排除干扰,确保裁判过程与结果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它要求法官遵循合理原那么,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考虑

7、法律的因素,还要考量非法律因素,确保裁量结果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理解与评价相契合,以到达进步社会群众对司法的认同度与信任感之目的。 严格规那么是自由裁量的有效规制。自由裁量在司法过程中有积极的意义,其对严格规那么的必要补充,有助于实现本质正义与个别正义,有利于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法官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信任与尊重。但是,法官的人性弱点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利特性决定了自由裁量权有被滥用的风险,详细地说,法官作为一个现实中的人,具有感情化、贪心与自私等人性弱点,假如不被约束与规制,很有可能在办案中无法保持司法中立与公正,为谋取自己与亲密人的利益,偏私当事人一方,做出不公正的判决。再者,自由

8、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强迫性、易变性与扩张性等权利的共性,如不对其加以有效规制,授予法官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的权利会导致绝对的_,这无疑会为司法_翻开大门,同时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还会使法官容易形成傲慢、专横与刚愎自用的恶劣作风,任意运用与解释法律,使“法治”蜕化为“人治”,破坏法律的统一适用,损害司法权威与法律尊严,使社会公信力在现实中受到严峻挑战,基于此,为了防范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是必不可缺少,而通过法律制度这种严格规那么标准自由裁量权是最有效的方式。 一般说来,在详细的立法理论中,为了防范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应从自由裁量权的涵义、行使条件、行使原那么、证据运用方

9、法、法律适用方法、利益衡量方法、诉讼程序、审讯组织、裁判文书、法官的任职条件、法官的伦理与业务素质、监视管理与权利滥用的防范等方面实在标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司法的权威,确保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使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得到提升。 综上所述,在严格规那么与自由裁量二者的关系上,自由裁量是严格规那么的必要补充,严格规那么是自由裁量的有效规制,严格的规那么与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本质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最优方案,只有在司法过程中把严格规那么与自由裁量相结合起来,才能彰_的公平与正义价值,才能使司法裁判过程与结果获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认可与承受。 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途径 以法律效

10、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升司法公信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指把司法机关通过准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审讯的效果与通过司法审讯活动实现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公众认同法律或司法行为的效果有机地结合起来。它追求的是一种综合的司法效果,其强调在办案中通过严格规那么与自由裁量相结合,实现本质正义与形式的统一、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统一,从而促进公平与正义,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与信赖感。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政策,对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正向法治目的迈进,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急剧开展变化,法律局限性的各种

11、表现突出,法律滞后于现实的现象尤其明显。为此,法官在办理一些特殊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还要适当考量社会效果,自觉地把二者统一起来。 在司法理论中,到达二者统一的做法如下:第一,要穷尽现行法律规定。法官在办案中要穷尽现行法律规那么来审理案件,以维护法律确实定性与普遍性,但个别特殊案件囿于法律的局限性,法官要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别正义与本质正义。第二,要正确运用法律推理方法。法律效果的获得是运用形式推理的结果,即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为根据推理出裁判结果,实现法的普遍正义与形式正义,但此种形式推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与本质正义,可能使裁判结果虽合法但不合理,导致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皆不

12、认同,这就需要法官运用本质推理的方法予以补充,综合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公共政策、风俗习惯与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法律与非法律因素推理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结果,以获得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要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模糊不清时,法官要结合立法目的、公共政策与法学理论等因素,综合运用目的解释、系统解释与逻辑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做出最能表达社会公平正义、最符合现实合理性、最能使社会公众理解与认可的解释。第四,要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当案件各方诉求都合法,但利益却出现不同冲突时,法官要综合权衡与考量案件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对互相冲突的合法利益做如下处理:公共利益优于个体

13、利益,人身利益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优于商业利益,弱者利益优于强者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 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相协调提升司法公信力。在依法治国根本方略的推动下,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如期形成,作为城市“生疏人社会”交往规那么的国家法在社会生活调控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中国毕竟处于社会转型期,城乡二元构造将长期存在,作为乡土社会交往规那么的风俗习惯、礼仪人情与乡规民约等民间法在乡村“熟人社会”妥善化解纠纷方面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假如不考虑民间法,机械地硬搬国家法,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不被当事人与民众承受与认可,进而产生抵触情绪甚至敌意,采取缠诉、上访与闹访等行

14、为,为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尤其是一些疑难乡村民事纠纷,要适应现代社会治理多元化规那么要求,擅长把国家法与民间法协调起来,以进步司法裁判过程与结果的社会认同度,提升司法公信力,从而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 在司法理论中,把二者协调起来需要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首先,民间法入诉讼不得违背法律强迫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民间法不得介入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不得违背民法与商法等私法领域中的强迫性法律规定,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与统一。另一方面,法官审理案件运用的民间法,须是仁慈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法,能得到绝大多数民众的理解与认同,而一些落后、愚昧与野蛮的陈规陋习在办

15、案中那么不得采用,以表达现代人类文明。虽然国家制定法是依法治国的中心,但其还需要民间法来补充,民间法根植于民族的精神生活与物质生活,经过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传承、净化与绵延,凝聚着特定地域、民族与群体的情感与思维,有很高的权威性与群体认同性,其社会调控功能是国家法不能代替的,为此,法官在办理特殊案中要灵敏处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必要时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运用民间法,而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只有这样,裁判结果才有可能被当事人承受与认可,司法才能被社会公众予以肯定性评价。最后,要平衡国家法的法理与民间法的情理。在司法理论中,法官常常注重根据国家法的法理来办案,即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及对法律

16、标准的理解,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这样,法官在一些民事疑难案件中囿于法律的局限性,可能会作出违犯生活经历与情理的判断,裁判结果合法不合理,社会公众评价低;而民间法是人情与事理的载体,蕴含着社会民众普遍性的价值观念,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符合公众心中的是非观与正义观。为此,法官在办案中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平衡国家法的法理与民间法的情理,把人情、事理与法理有机地交融起来化解矛盾纠纷,做出一个被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承受与认可的“合法与合理”的判决。 以司法裁判与司法调解相结合增强司法公信力。司法裁判与司法调解都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根本形式,在办案中应将二者结合起来,实现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维护法律的尊严,增强司法公信力等目的。司法裁判虽然通过诉讼程序以裁判宣示的形式解决了纠纷,实现了程序正义与普遍正义,但由于其存在程序繁琐、本钱昂贵、当事人对抗意识强、取证难与执行难等多方面的缺乏,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难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致使当事人不服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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