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立法可行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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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省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立法可行性报告 X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X省人大常委会 X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庄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

2、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

3、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

4、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

5、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6、第十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

7、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

8、、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

9、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统筹费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

10、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第四章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按照XX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第二十三条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

11、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

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费和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

13、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 (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14、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总结(1)XX省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立法可行性报告 X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XX省人大常委会 XX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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