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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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1994年制定)1994年3月31日(本为1994年第20号)第446章 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排水条例。(1994年制定)第446章 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 包括(a)被水淹盖的土地;及(b)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架设物或固定附物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任何分区土地注册处;“大律师”(barrister) 具

2、有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上诉委员备选小组”(Panel) 指根据第29(1)条被委任为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一批人士;“上诉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30条组成的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水道”(watercourse) 包括(a)任何河流、溪涧、沟渠、槽道、排水渠、管道、孔道、涵洞、隧道、沟壑、防洪堤、堰、水闸、蓄洪池、抽洪站,以及完全或局部用作输送或蓄存雨水或地面水的其他通道,但不包括(i)主要拟用作排放污水或工业废水的任何管道或槽道;及(ii)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排水渠及污水渠;及(b)任何水道的堤岸、槽道或水道底部,而该水道虽可能不

3、时会呈现干涸,但通常是有水的;“主要水道”(main watercourse) 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指下列人士的产业权或权益(a)享有未满年期不少于一个月(包括有权取得的任何延长期间在内)的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人,或享有租用权或分租租用权的人而该租赁关系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者;(b)实际管有的承按人;(c)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而仍续有效的认购权的人

4、;(d)买卖协议下的买家,而该买家已获转移(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所赋予的利益;“占用人”(occupier) 包括土地拥有人的租客(不论其是否缴付租金)及居于建筑物内的人;“住宅”(domestic premises) 指供居住而建造或拟作居住之用的任何处所;“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律师”(solicitor) 具有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按揭

5、”(mortgage) 指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草图”(draft plan) 或“排水监管区草图”(draft Drainage Authority Area plan) 指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草图;“排水工程”(drainage works) 包括(a)清洗、刷或疏浚任何主要水道,或将任何主要水道除淤;(b)清除任何主要水道的天然或人为障碍物;(c)修理、加固、更改或清除任何堤坝,以防水患;及(d)为防止或减少因进行(a)、(b)或(c)段所提述的工程而可能会引致的伤害或损害而进行的任何工程;“排水事务监督”(Drainage Authority) 指渠务署署长;“排水监管区

6、”(Drainage Authority Area) 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具有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堤岸”(bank) 指邻接或约束任何水道的堤岸、墙壁或堤坝,或为任何水道或因任何水道而建造的堤岸、墙壁或堤坝,及(a)如属有潮水流动的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平均大潮的低水位之间的所有土地;及(b)如属其他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该水道的水位之间的所有土地;“紧急情况”(emer

7、gency) 指因洪泛所引起或源起而甚可能伤及人身或损及财物的情况;“构筑物”(structure),在第III及IV部中,除第21(3)条另有规定外,包括桥梁、围栏、栏障、桩柱、涵洞或横渡喉管;“障碍物”(obstruction),在第III或IV部中,包括人工放置于任何主要水道中的泥土、石块、木料及各种物料;“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凭下列情况拥有该土地的人(a)直接凭政府租契;或(b)凭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获批准图则”(approved plan) 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1)(a)条所批准的最后草图。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1994年制定)第446章 第3条排水监管区草图的制备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第II部排水监管区的设立(1)排水事务监督须就局长所指示的香港某些部分,制备排水监管区草图。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2)根据第(1)款制备的草图须显示(a)排水监管区的界线;及(b)排水监督所认为适宜在该草图内指定为主要水道的该排水监管区各水道。(3)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制备任何草图时,可连同该草图制备关于该草图的说明,该等说明可以是图表、图解、注解或描述形式的说明,并且须构成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的一部分。(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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