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济民三初字第12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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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济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何庆晨,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农业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宪国,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久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红门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旺,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兆波,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庆晨与被告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管委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

2、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宪国、孙久涛,被告泰山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戚兆波、张营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庆晨诉称,其父何厚民在泰安终生从事摄影专业,生前以泰山风光为主题创作了多幅摄影作品,给后人留下了难得的珍贵史料。其中20世纪初的“汉柏连理”、20世纪20年代的“坤楼近景”、20世纪40年代末的南天门、20世纪50年代初的泰山全景的历史价值、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尤为重要。几幅作品的价值集中体现在史料性和纪实性,老照片都是“活标本”、艺术品,因而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该四幅老照片真实记录了泰山自上世纪初至50年代自然风光、社会风貌及时代变迁过程,使后人温故而知新。该四幅照片的著作权人系其父何

3、厚民,何厚民已于1981年9月16日逝世,该四幅照片的原版(黑白底版)及原版洗印的黑白照片现由其保存并由其继承所有。 被告泰山管委会2001年9月编辑、出版、销售百年泰山一书时未经其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即擅自使用了上述四幅珍贵老照片,分别编印在该书的P31、P133、P139、P154。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l)该行为破坏了合法有序的出版秩序;(2)擅自使用四张老照片,侵犯了著作权人何厚民先生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3)对三张老照片:坤楼近景、南天门、泰山全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其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泰山管委会: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没收库存“百年泰山”一书和违法所得。销毁该书重印、再

4、版保存的光盘及四色胶片。2、在“法制日报”、“文汇报”、“香港大公报”、“齐鲁晚报”、“泰安日报”上予以刊正,恢复作者何厚民先生的署名权;向何庆晨赔礼道歉;3、赔偿何庆晨经济损失36000元和为此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元。 何庆晨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四组证据: 一、证明何庆晨是适格主体的证据:证据1 为何庆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为元宝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厚民与何庆晨系父子关系。 二、证明何厚民是本案所涉四幅照片作者的证据:证据4为本案所涉四幅照片的玻璃版底片及该底片洗印的黑白照片;证据9为泰安50年一书,书中第13页采用了本案所涉照片“南天门”、第23页采用了本案所涉照片“泰山全

5、景”,第128页历史题材摄影中有何厚民的姓名;证据10、证据11为两份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何厚民在1953年从事照相专业并出售所摄泰山风景。 三、证明泰山管委会构成侵权的证据:证据3为百年泰山一书封面;证据5为百年泰山一书中第31页、第133页、第139页、第154页;证据6为百年泰山封底内页、证据7是百年泰山一书的封底,证明泰山管委会未经许可使用了本案所涉四幅老照片,且未给何厚民署名,构成侵权;证据8为购买百年泰山一书的购书发票,证明该书每册售价260元。 四、证明百年泰山印刷册数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证据:证据12为证人证言,证明百年泰山一书印刷3000册;证据13-20为特快专递费、书费、

6、打印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往返车票等单据共计3069.5元,证明为诉讼所支出,要求由泰山管委会负担;补充证据1-5为出租车票及书费共579.2元。 泰山管委会对于何厚民与何庆晨系父子关系没有异议;对于百年泰山一书是由其编辑的,并使用了本案所涉四幅照片,以及售价为2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何庆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四幅照片是何厚民拍摄的;对于印刷册数应以出版数额为准,其他费用因未侵权而不应由其承担,对于补充证据因超出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 被告泰山管委会辩称,一、原告何庆晨始终不能证明其父对四张照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7、”,本案中,何庆晨并没有举出署有其父何厚民名字的作品,仅依该四幅照片的黑白底片及该底片洗印的黑白照片现由其保存为据,推出该四幅照片的作者是其父何厚民,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不符合逻辑,因为照片底片是可以复制并且在民间自由流转的,我们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从社会上征集到这些照片即可说明这一点。何庆晨所持有的四幅照片之一“汉柏连理”最早发表在1915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中国名胜 第六种 泰山一书,其编纂者是黄炎培和庄俞,并没有摄影人是何厚民的说法,而据方志记载泰安最早的由何氏创办的翠景照像馆始创于1926年,何庆晨手中怎么会有“汉柏连理”的底片呢?进一步说明,何庆晨持有该照片的底片不能作为其父是原始摄影者

8、的证据。 二、本案出版物的特殊性致使无法注明作者姓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方式的特殊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出版百年泰山的目的是为了宣传泰山的悠久历史文化,涉及的四幅照片来源于馆藏和征集照片,馆藏照片多数是从民间征集、收购的,加之年代久远,客观上存在无法查证的事实,故答辩人无法署名,而决非能署而不署名。三、涉案照片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

9、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世纪初的“汉柏连理”,源于 1915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中国名胜 第六种 泰山一书,历时86年,财产权利不受保护自不必待言。20年代的“坤楼近景”、40年代末的“南天门”,距今已过50余年,有关财产权利也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50年代初的“泰山全景”,是从一位老文物工作者手中征集的,据专家考察应摄于40年代末,为使该画册有一定时序性,我们确定的是 50年代初,从实际情况看,也已超过保护时限。另外,百年泰山共出版2000册,实际只卖出了几十册,大多数为赠送宣传之用,根本不存在营利之说,何庆晨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何庆晨始终不能证明其父对四幅照片享有著作权

10、,涉案的四幅照片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原告何庆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泰山管委会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为中国名胜 第六种 泰山一书封面、封底及其中所刊登的“汉柏连理”照片一页的彩色复印件,该书出版于1915年,证明“汉柏连理”照片已经于1915年公开发表。 证据2为泰安五千年大事记,证明泰安何氏照相馆始创于1926年。证明1915年的“汉柏连理”不可能是何厚民拍摄的。 证据3为泰山博物馆馆藏相册一页,其中有“坤楼近景”照片;证据5为泰山博物馆馆藏百年泰山资料征集册的一页,有“南天门”照片,证据8为翟所淦整理的历史资料照片册,其中有“泰山全景”照片,上述三份照片

11、并未署名摄影者是何厚民。 证据4 为兵事日记,证明1929年岱庙角楼拆毁,证明“坤楼近景”只能拍摄于1929年前。 证据6、证据7为公证的陶莉及赵鹏的证人证言,证明“南天门”系在岱庙南门旧货市场偶然发现后所收购的。 证据9为公证的翟所淦的证人证言,证明“泰山全景”是由其提供给泰山管委会的,但不是其拍摄的,应拍摄于上世纪20年代。 证据10为专家鉴定意见、证据11为泰山小史校准,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泰山全景”拍摄时间不晚于1928年。 证据12为公证的王德全的证人证言,证明掌握底片和照片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的摄影者。 证据13为根据购买的底片冲洗的与本案所涉照片无关的其他照片。证据14为根据底片冲洗的

12、涉案四幅照片,两组证据证明照片的底片是可以在社会上流通的,底片能翻版,持有底片者不一定就是原始摄影者。证据15为泰山管委会致泰安市版权局的答复函,证明其未侵权。何庆晨对泰山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明该书是1915年出版没有异议,照片是1915年发表没有异议,但当时没有署名即构成侵权;对于证据2,认为何氏照相馆创立时间与何厚民拍摄“汉柏连理”照片没有关联性;证据3馆藏“坤楼近景”照片与其提供的底片相符,作者同为何厚民;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为馆藏“南天门”照片,该照片为翻拍照片,与其提供的照片一致,作者为何厚民。而且照片中技术性笔迹也相同。证据6、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

13、系百年泰山的撰写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照片与其提供的原版相符,作者为何厚民;证据9泰山管委会应让证人当庭作证;证据10泰山管委会应让专家到庭作证,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则,专家中有百年泰山的编委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予回避;证据11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2因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不能否认本案所涉四幅照片系何厚民拍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对百年泰山使用四幅老照片无异议,泰山管委会应拿出四幅老照片的原版,并证明作者是谁;对于证据15,能认定泰山管委会构成侵权,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1、 何庆晨系何厚民之

14、子,何厚民生前长期从事摄影工作。 2、何庆晨拥有本案所涉四幅照片,即“坤楼近景”“南天门”“汉柏连理”“泰山全景”的玻璃版底片及冲洗的照片。 3、泰安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编撰的泰安50年一书第13页中采用了本案所涉“南天门”照片一幅;第23页采用了本案所涉“泰山全景”照片一幅,上面写着拍摄时间为1950年;在第128页历史题材摄影作者中有何厚民及何庆晨的署名。该书于1999年9月首次出版。 4、泰山管委会于2001年9月编撰的百年泰山一书第31页中采用了“坤楼近景”的局部,下面标注着“坤楼近景”(20年代),在22页-58页的双页左上角也采用了“坤楼近景”局部;第133页采用了“泰山全景”照片

15、,左面标注着50年代初的泰山全景;第139页采用了本案所涉“南天门”照片,右面标注着40年代末的南天门;第154页采用了本案所涉照片“汉柏连理”,下面标注着“世纪初的汉柏连理”。何庆晨支出260元购买了一本百年泰山。5、本案所涉“汉柏连理”照片拍摄于1915年,已于1915年发表。6、何庆晨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庆晨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山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述并评判如下: 1、何庆晨及何厚民是否对本案所涉四幅照片享有著作权。 本案所涉四幅老照片均属于摄影作品,其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即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何庆晨举出的上述四幅作品拍摄的时间较早,该四幅作品的玻璃版底片和当时年代所使用的摄像器材及材料相符合,再加之何厚民生前一直从事摄影工作,同时亦不能以现在的法律和对著作权保护的意识来衡量当时的行为和观念,故本院认为何庆晨所举出的上述四幅照片的玻璃版底片应视为是证明谁是作者的原始凭证,据此可以认定何厚民是本案所涉四幅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提供证据1、3、5、8,来证明本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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