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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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一、 权利瑕疵担保的根据权利瑕疵担保(Warranty against defects of title)又称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行为没有进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追夺诉权。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此对出卖人获得担保诉权。如今无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立法都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1)是民法公平价值的要求。徐国栋教授认

2、为公平是民法的精尽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假如要对其做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定用的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 公平价值表达在买卖合同中就是要求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当卖方移转的标的物上负担有第三人的权利时标的物就可能被别人追夺买方就有丧失对标的物占有的可能与卖方完全和平的占有对价相比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平衡的状态。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正是对此状态回应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2)是经济开展的要求。经济的开展规律告诉我们商品流转的速度越快产业资本周转的速度也越快时间内产业资本带来的社会财富也就越多。现代社会经济占主导地位保障

3、商品迅速流转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合同法中规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使买方不必过分关注标的物所有权的状况可以的从上购置自己所需要的商品有利于买卖合同的订立从而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的顺利进展。二、有关权利瑕疵担保的立法理大陆法系权利瑕疵担保的立法源于罗马法在它们的民中多有详细的规定也比拟集中。如?法国民?第6编第4章出卖人的义务(624条-0条)?德国民?第434条至第437条、第439条至第445条?意大利民?476条、478条至4条都是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由于采用化的立法方式规定某一法律制度多是首先给予原那么性的规定然后再予细化。如?法国民?676条总括性的规定了追夺担保的主要内容在买卖当时没有担保的

4、约定时出卖人仍然负有义务担保其卖出物不会全部或一部受到追夺或者担保买受人不承受在买卖成立时未予声明的有关该标的物的负担。总的看来大陆法系对权利瑕疵担保的根本态度是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并且担保标的物不会被第三人追夺的义务。大陆法系的立法一般都用专门的条文规定了协议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德国民?第443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协议免除或限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成心隐瞒瑕疵的协议无效。?民?第572条、?法国民?627条和629条也有类似规定。?意大利民?进一步加重了卖方的义务其488条规定即使有特约免除出卖人的担保责任假如发生追夺买受人仍然可要求出卖人返还支付的价金并

5、归还费用而只有在买卖双方对买受人承当的风险和危害达成合意时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才得以免除。相比之下英美法系虽然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立法方面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但条文概括性较强数量较少多用一两个条文加以规定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统一商?(1978年版本)就是如此。这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有关许多法律规定的细节都是由判例形成的因此成文的立法就不必规定地很细致。英美法系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只成认卖方的默示担保开展认为这种担保包括默示担保及卖方的明示免除担保的过程。如?统一买卖法?3条规定卖方负有担保买方安宁的占有标的物而不受第三人干扰的义务。英国?货物买卖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如今英国?

6、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统一商?的态度有了转变契约原那么得到了明确的表达。例如?1979年货物买卖法?2条第3款规定“假如买卖合同中显示出或者从合同的各方面情况可以推断出一种意图即卖方只应转移他或者第三人可以拥有的所有权那么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该合同。?统一商?第2-312条第(2)款规定买卖双方可协议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只有通过详细明确的语言或因下述实际情况才能改变或取消:买方有理由知道卖方对所卖之货并未主张所有权或者卖方意图只是出卖他或第三者拥有的局部权利或所有权。此外英美法系的立法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上与大陆法系的立法对每一详细的权利瑕疵规定详细的救济方式不同而是另外以别的条文规定

7、比照违约的情形承当责任。?统一商?第2-607条和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3条即是例证。在国际立法方面影响较大的普遍性国际合同公约当属?结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它较多的吸收了?统一商?的规定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方面也与?统一商?相类似。其特点是在?公约?第42条详细规定了卖方对货物的担保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立法均未做的工作。但是?公约?第41条规定值得考虑。它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而“要求(claim)可以是有正当权利的要求也可以是没有正当权利的要求规定卖方对第三方提出的任何要求都负担保义务有加重卖方责任之嫌。三、?合同法?立法分析及立法建

8、议?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有4条即32条、50条至52条初步建立了我国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但与大陆法系的立法相比要粗陋的多并且还存在诸多缺乏之处。1、“有权处分的含义不明。?合同法?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但何谓“有权处分合同法中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按照成文法的立法习惯每当在立法中规定一个从未使用过的概念的时候应对其内涵加以界定合同法没有对之下定义实在是一个遗憾。有的学者认为有权处分包括:(1)以法律规定非所有人的处分权。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9条规定企业可以按照的规定有偿转让授予其经营理的固定资产。(2)依约定非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如当

9、事人可以约定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处分权。 ?意大利民?对此问题在“别人之物的买卖中做了规定。其478条规定假如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那么出卖人承当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是否对其出卖的标的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法律未予明确。?法国民?那么只规定了标的物被追夺时出卖人应承当的责任也没有涉及卖方是否必须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此外对于卖方是否可以其只享有局部权利的货物?合同法?也未予明确。根据?合同法?32条逆向推理出卖人不能其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处分的货物。而纵观各法一般均允许“局部权利的货物的买卖。如?民?第563条、?统一商?第2-31

10、2条、?意大利民?480条等的规定。2、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的问题。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两种观点狭义的观点(英美法系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为物品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和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主要理由是:(1)我国就实物外的财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买卖问题已作了详细规定。(2)其他财产权问题有特殊性一时难以作详细规定。 广义的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笔者认为广义说比拟恰当。买卖合同具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性质无标的物是物还是权利这为对买卖合同做统一规定提供了可能。而且现实

11、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立法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社会关系需要立法做出原那么性规定作概括性调整。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虽然对财产权利的转让问题作了规定但是对财产权利的权利瑕疵担保问题并未涉及。然而应当指出买卖合同的原那么性规定与财产权利转让的单行法中的规定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两者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单行法中财产权利转让的规定。3、有关违背权利瑕疵担保的后果不甚明确。?合同法?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的详细担保责任如何?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合同法?(试拟稿)73条规定出卖人不履行权利瑕疵担

12、保的义务时买受人可以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或其他权利 。由此看来在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时买受人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恳求出卖人承当担保责任那么比拟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另一个问题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买受人由此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属于出卖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各国在理中一般认为这项费用应由出卖人承当。?法国民?630条规定“买受人有关恳求履行担保义务之诉所引起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恳求。理中的做法是假如第三人胜诉买方那么可以从卖方那里补回所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失去货物价值的损失。 ?合同法?违约责

13、任中13条规定损失赔偿而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赔偿是否包括卖方因违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呢?我国学者们对此问题根本上未作讨。理中也鲜见有关此问题的报道。笔者认为根据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出卖人负有担保其交付买方的标的物不受任何第三人干扰的义务当第三人向买方主张标的物的权利时买方进展私人救济或诉讼是其维护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必然结果。而此时卖方已经违背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此由卖方承当买方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适当的。这样做的理由是假如标的物此时还在卖方

14、手中支出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的将是卖方。根据公平原那么卖方应对其不合理的转移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于买方而使其遭受的损失承当责任。4、对出卖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问题规定的不严谨。?合同法?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内容比拟概括类似于英美法的立法方式。其中存在的问题是是否在任何情形下买受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均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双方是否可以协议出卖人承当或免除其担保义务。?统一商?第2-312条的答复是“买方有理由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卖方的担保责任可以改变或取消且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详细

15、明确的语言改变或取消卖方的担保责任。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2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规定比拟严格。如?德国民?第439条第(2)款规定即使买受人明知标的物上设定有抵押权、土地债务、定定金债务、船舶抵押权或质权等负担的出卖人仍负有排除此类负担的义务。上述两种做法大陆法系解决问题的比拟可取。理由是:(1)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不负担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是出卖人的一项根本义务。买方知道标的物上负有第三人的权利只是意味着买方认识到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可能受到干扰而不能说明买方同意在标的物受到追夺时卖方不负担保责任假如规定卖方因此不负担保责任那么将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的注意义务等同

16、于恳求卖方承当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意味着限制了买方的权利减轻了卖方的义务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不平衡的状态。(2)采取此种做法有利于商品流转。假如规定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有权利瑕疵卖方即不负担保责任那么增加了买方注意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的义务而且在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方就会慎重考虑是否与卖方订立合同。这无疑为合同的订立设置了一道障碍增加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钱。(3)对买卖双方可协议免除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施加一定的限制规定在卖方成心隐瞒权利瑕疵和自为设定权利瑕疵时卖方仍应承当担保责任有利于防止不法商人的欺诈行为有利于秩序的稳定。总的来说?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尽人意之处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经济体制刚刚建立运作机制还不成熟需要立法予以正确的引导而且我国法制建立的根底薄弱许多法律制度还不成熟借鉴外法尤为必要。笔者我国?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根本设想是:(1)按照化的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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