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有关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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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自网络,仅供个人学习!)建设工程合同有关问题研究建设工程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种,德国、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将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纳入承揽合同中。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将其作为有名合同之一种进行单独规定,合同法沿用了这一立法体例,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分立,在事实上将传统的承揽合同的适用范围限于建设工程之外的动产。但是,基于二者内在的关联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立法例的采用与我国对不动产

2、尤其是大型建设工程在立法上的重视程度有关。 本文拟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得到各位同仁的指教。 一、建设工程合同诉讼主体的确定 主要解决该类合同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1、建筑企业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所签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由这些职能部门签订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筑企业的追认或者同意,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

3、效合同。但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由建筑企业作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纠纷后,一般可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技术力量、资金以及固定资产等情况对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综合考评后依法核定的经营证书,是一个建筑企业民事

4、行为能力的主要体现之一。因此,任何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主体,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

5、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当事人;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与发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当事人,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

6、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但在实践中,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

7、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承包人转包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对在转包工程和非法分包的工程纠纷中,违法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承包人和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承包人和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可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临时性机构虽然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仅

8、是一个工程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只是代行建设单位的临时职责而已,当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机构随之撤销。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主体的确定,应考虑所涉及工程的投资单位和竣工工程的最后归口单位,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列该工程的归口单位或者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归口单位不明确的,可以列投资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为当事人。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企业发包人和企业承包人为

9、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

10、纷,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参见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 (一)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应考虑

11、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二)影响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

12、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在审判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除了上述规定,我们认为还可以进行细化和补充: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投资计划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5)关于挂

13、靠的问题: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以挂靠单位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如其本身具备施工能力,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的,一般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6)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7)个体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8)两个施工单位

14、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9)关于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如果该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对外具备一定的责任承揽能力,且在其营业执照的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承包人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情况下不宜否定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对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处理的总原则是:尚未履行的判决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并视具体情况按过错程度处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

15、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返还无过错的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发包双方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就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作了规定,具体为: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 (一)合同解除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三种: 一是协商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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