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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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No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system for right of claim is the important content in civil lawsuit system, its establishment plays a positive role not only in saving lawsuit cost,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lawsuit, enhancing the fairness of judges and maintaining the unification of law, but al

2、so a disputed law system in both theory research and judicial practice. After discussing the defects of no independent claim system for third partys status, the way they attend the lawsuit and no independent claim of it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for the third party, utilizing the auxiliary system of U

3、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assuming to perfect our Nationals no independent claim system for third party, in order that better protection on no independent claim to the legali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ird party as well as reflection the tenet for code of civil law, serving the civil lawsuit trial

4、practice.Key words: no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claim;civil action;system construction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有学者认为是指作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个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

5、行有直接、间接的影响。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本诉中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履行相应的义务。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7当下司法实务中,新型的民、商事案件不断涌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要性日显突出。然而,现行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表述过于粗简、疏漏、存在歧义和同有关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相矛盾。这不仅使法学理论界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上众说纷纭,而且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产生一定的混乱和无序。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飞速发展

6、的新形势的要求,这就需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一、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要性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越来越趋于复杂化,在这一形势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对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性就尤为凸显。然而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寥寥数语,导致理论研究上众说纷纭,进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无序,有的甚至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因此,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迫在眉睫。(一)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原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7、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案外利害关系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就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1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参加到一方当事人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因为被参加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影响到自身的权益。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帮助被参加一方赢得诉讼,就可以防止正在进行的诉讼削弱或妨害其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因此,无独立

8、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法官是通过审理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来判定案件的。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而无需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实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效果,也避免了法官做出前后相互矛盾的判决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过提供证据和参加法庭辩论等一系列环节,有利于法官全面和正确的查明诉讼案件的全部情况、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从而防止由不同法院管两个存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的诉而导致审理结果出现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

9、情况,由此可知该制度的存在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我国立法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是为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而无需让本诉的当事人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达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目的,从而节省法院的时间和精力,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主要缺陷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公民主体意识的不断加强,各类民事纠纷的大幅度增加,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日渐突出。本应发挥更大作

10、用以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由于立法上对诉讼地位的规定不明确、参诉方式的设计不尽合理和权利未能得到很好的保护的疏漏却使其反而在司法实践中显露更多的矛盾。(一)诉讼地位不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历来是学界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列问题中的一个重点问题之一。诉讼地位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处的位置,具体表现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它是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与诉讼义务的履行的形式来加以实现的。简而言之,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享有并行使不同的权利,承担并履行不同的义务,即表明他们在诉讼中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学者们的观点侧重为无独

11、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为当事人方面。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因为第三人与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判决并不涉及他的权利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其理由是,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他虽然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也受判决的约束,并且在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还享有上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其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

12、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取得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因此,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条件的当事人或者是不确定的当事人。我国学者之所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认识产生如此巨大的分歧,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矛盾的规定。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篇章体系来看,我国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这似乎是将其视为当事人中的一种;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

13、的诉讼权利义务”,从该款的规定来看似乎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因为只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史炜浅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J法制与社会,2007(12):21由此可知,立法规定上的内在矛盾性规定使得学者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同论点都找到了根据,因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为当事人便无法得到明确的定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

14、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可见,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给予了肯定。由此可看出,民事诉讼法与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为当事人的规定上是矛盾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在前,适用意见实行在后,依照常理我们知道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完善,应该给予充分的肯定。但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全国人大所颁布的法律的效力要比最高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且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相冲突,否则无效。因此,从学理上来说,我们只能以法律的规定为准。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其

15、参加诉讼开始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诉讼地位是模糊的、不明确的,法律对其是否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持不确定态度。一项制度的合法存在,必须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明确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未给予明确的定论,这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观点分歧和司法实践中混乱的根源之一。(二)参诉方式不尽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 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本身并无不妥,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要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就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愿意申请参加到诉讼中去。因此,申请参加

16、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形同虚设。从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角度来说,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选择诉讼,基于诉讼程序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使得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做出合理的预期,进而充分准备举证和抗辩,并有将诉讼引向有利判决的信心,这一点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连自己在程序中的地位都无法确定,该诉讼对于他来说将成为一个不可知的暗箱,因此,不会愿意主动申请加入到诉讼中去。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方式是极不合理的。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权的践踏,不管第三人最后是否会被判决承担义务,仅就其要受判决拘束这一点来说,将没有行使诉权的人强制扯进诉讼程序中去是对他们诉权的忽视;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方式明显违背了处分原则的精神。在案外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义务性关系”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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