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社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新社劳动争议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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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为被告创利650000元计算因第三人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受聘于原告,使被告减少利润约1300000元,裁决原告按此利润的70%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第三人已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客观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应予以解除,第三人应返还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负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

2、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与李新社于2005年3月28日所签订的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无效。二、李新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0元,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对该数额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910000元。三、解除李新社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新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自1995年11月15日之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为李新社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的记载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兴立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杨 琳二0一0年六月二日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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