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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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0月7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那么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开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

2、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

3、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当责任。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根底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

4、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5、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当责任。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病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效劳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

6、、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7、。 第二章 前期预防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以下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那么;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工程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

8、管理部门申报危害工程,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象征部门会同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工程申报的具体方法有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工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

9、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工程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复核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

10、区娥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二十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位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方案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

11、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科技、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

12、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撤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七条

13、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娥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14、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平安操作和维护考前须知、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三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15、。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平安使用考前须知、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当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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