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

上传人:ni****g 文档编号:561714848 上传时间:2023-05-19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75.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精品文档职业病民事补充赔偿若干实践问题-苏某诉宝石工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评析【内容摘要】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部分, 在各地法院判例中呈现不同的判决, 有支持民事补充赔偿,也有将职业病赔偿仅限于社会保险工伤补偿。 即使职业病案件支持民事补充赔偿,其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也各有不同。 司法实践中能将职业病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合理操作的案件不常见,实务操作不统一,亟待统一和规范。本文通过对一起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的职业病案件的分析,对职业病案件民事补充赔偿和诉讼程序进行了探讨。【背景介绍】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严峻, 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上千万家, 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过亿(注 1)。

2、因职业病危害导致劳动者死亡、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将不断增加, 其危害程度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 未雨绸缪,政府早在 2002 年 5 月 1 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其目的也就是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情况尚需广大法律工作者推动和促进。【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补充赔偿诉讼程序补充责任【正文】一、据以研究的案例自 2002 年 10 月起,苏某一直为某宝石工艺公司从事切粒工作, 用人单位为苏某参加了社会保险。 2005 年 7 月,苏某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壹期

3、矽肺( I ),并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06 年 8 月,苏某经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贰期矽肺( ); 2007 年 2 月,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 本案经劳动仲裁, 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请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支付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支付后续治疗费、常规检查费、疗养费以及肺灌洗治疗费;支付精神抚慰金等。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苏某职业病后续治疗费、 常规检查费、 疗养费以及肺灌洗治疗费的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 一审判决中, 除精神抚慰金外, 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支持。 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 向东莞市中院提

4、起二审。 二审判决仅支持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 伤残津贴差额、 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 其他请求事项全部被撤销。苏某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裁定东莞市中院再审。 再审判决中支持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 伤残津贴差额、 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 支付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支付精神抚慰金 (因苏某未对精神抚慰金提起上诉, 并未在再审判决中增加该部分判决)。1欢迎下载精品文档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存在三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职业病案件是否可以存在民事补充赔偿? 2、民事补充赔偿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实现? 3、民事补充赔偿项目与工伤社会保险待遇项目那些部分存在重合? 4、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如何计算?二、关于民事补充赔

5、偿部分法院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注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 及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的规定,对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6、处理。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 “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但是国家目前尚无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职业病病人可以获得何种民事赔偿的权利。苏某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残疾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 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认为(注 4):苏某所受工伤不是普通工伤,而是职业病工伤。工人在遭受职业病这一类特殊工伤的情况下,普通的工伤保险就很难完全补偿所受的损害。对于经济欠发达的中国, 在工伤保险待遇较低的情况下, 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

7、动者合法权益出发, 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 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排斥性规定,但从法的适用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法律, 本案职业病工伤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 但民事赔偿应在社会公平角度上扣除工伤赔偿已覆盖的项目。三、本案所涉问题及法律分析(一)、职业病案件是否可以存在民事补充赔偿?

8、从本案例审判思路来看, 一审法院是按照民事赔偿作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补充进行判决;二审法院判案思路建立在职业病就是工伤基础上, 排斥了民事上的补充赔偿;再审判决思路则支持了一审判决思路, 在理论上阐述得比较清楚, 确定了职业病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 但民事赔偿应扣除工伤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再审是经由广东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广东省高院对于职业病赔偿案件是否允许民事赔偿的思路其实是非常明确的, 早在 2002 年 9 月 15 日,广东省高院向全省各级法院发文(注 5)明确指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还可以按照 民法通则 第 119 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

9、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 追溯 2002 年 9 月 15 日广东省对下级法院关于职业病赔偿案件审判思路的指导意见基础,就不得不提到 2002 年 5 月 1 生效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欢迎下载精品文档该法第 52 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就法学理论而言, 职业病危害行为侵害的是劳动者的健康权或生命权, 其实质上还是一种民事侵权。 该危害行为具备了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就行为违法性而言,用人单位“ 使用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就

10、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相关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注6),用人单位上述行为主观上明显有过错,也造成了劳动者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具备因果关系。就职业病的特殊情况来说,职业病是一种终身职业疾病,患者会丧失劳动能力,一旦患有,需要终身接受治疗, 且病情会不断恶化, 需要的各种费用也会不断增加,病变仍可继续发展到死亡,严重影响患者和家人的经济收入,因此赔偿当中需要有抚养费和赡养费。此外,不能单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医疗终结期来确定医疗终结,患者必须要得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综上,劳动者是有权利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补充赔偿。在职业病案件中,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为基础, 民事赔偿作为补充, 则

11、是基于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 是基于保障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 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作的调整。 该模式是司法实践已经确定的方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生效施行后, 该模式将进一步加强稳固, 具体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40 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制度的出台, 职业病案件将进一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为基础、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方式维权。(二)、民事补充赔偿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实现?由于司法实践确定了职业病案件实体上是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

12、为基础,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模式。 在诉讼程序中职业病案件必然要启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不能解决, 再进入法院一审程序。 职业病案件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民事补充赔偿,劳动仲裁是否受理民事补充赔偿部分?按照( 法发200811 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由应当定位为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纠纷第二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民事补充赔偿应当定位人格权纠纷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第三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又如何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在广东省地区,广东省高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注 5)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职业病劳动争议案件后, 劳动者根据民法通则 第 119 条的规定向

13、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对该规范进行字面解释也就是说: 法院不论劳动者有没有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民事补充赔偿项目申诉请求, 只要在法院受理职业病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向法院增加了民事补充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在该案件中进行审理。 下级法院如果完全接受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诉讼程序上所面临的困惑和尴尬将迎刃而解。 从案件类型上来说, 一个案件不需要分割为两个案件来处理, 不需要一个审判庭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另一个审判庭审理民事补充赔偿, 两案将在一个审判庭一并进行审理; 从案由上来说,劳动者在一审法院最初立案, 案由必然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件受理后增加民

14、事补充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 对立案庭案由归类上不至于引起混乱和无所适从。再说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申诉请求是否包括。3欢迎下载精品文档民事补充赔偿项目, 已经并不重要。 实践操作上, 笔者还是建议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申诉请求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共同列出, 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暂且不论。 如此操作是出于三方面的考虑: 其一,省高院指导意见仅仅是指导性的规范,并没有成为法律法规, 更何况该指导性规范还不是从最高院下发的指导性规范,而且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其二、案件受理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 审查重点在

15、于主体上的适格、 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 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现实中在劳动仲裁中受理过程也会出现民事补充赔偿项目因为受理范围被卡住, 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民事赔偿项目并不能完全彻底的割开, 就以当地发生的交通费用为例,该费用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陈列,可以说是属于民事赔偿项目, 但实际在劳动仲裁中依然可以得到裁决; 其三、各地法院受一些特别因素影响,并不一定完全服从省高院关于程序的指导意见, 劳动者要求民事索赔在民事补充赔偿上的程序设置没有立法确认上述对劳动者有利的模式, 法律或许允许民事补充赔偿, 但程序设置上部分法院要求另案起诉, 不能一并审理就留下另案中民事赔偿部分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等全面展开, 导致案件变得复杂。 能够在劳动仲裁中将民事补充赔偿项目请求一并提出, 对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案件下一步的法院立案争取到了很多有利空间。(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又包括哪些?民事赔偿项目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认证/考试 > 自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