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召回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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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召回制度范文汽车投放后,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 关法规、标准,而召回以消除事故隐患,那么,今天,给大家介绍 的是汽车召回,希望对大家有帮助。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 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平安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平安、 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法律制定本。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 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 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 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

2、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 务。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 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 的召回。国家根据经济开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 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 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 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 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 身、财产平安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平安的国家标准 的

3、情形。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 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 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 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 的企业。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效劳的企业 和个人。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 经营者。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4、。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 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第六条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开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 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 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 视工作。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 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平安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

5、平安使用 期的,或明示的平安使用期不满10 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 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 年止。汽车产品平安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 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 年止。第八条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那么:(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平安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平安的技 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 损害的;(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 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 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展。制造商自行

6、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 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和投诉,或 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方案在主 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 产品召回。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成 心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 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第十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 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 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

7、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 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 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展的召回过程加以监视,并 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展有关召回的监视工作。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 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 会公布。第十四条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缺陷汽车产品召 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第十六条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

8、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 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 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 度,保存有关记录。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效劳信息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 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效劳于车主、销售商、租赁 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展的调 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展必要的技术检测。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 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

9、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 和附件4 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 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 的建议。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 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展调查时,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 个工作日 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 在 10 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顿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 产品

10、,并将报告内容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 个工作日内以有 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顿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 部并通告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 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 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 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 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 附件 2 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

11、处理 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 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 是否需要进展召回。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 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 的 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 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 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 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缺乏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 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

12、进展调查 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 相关汽车产品进展检验。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 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 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回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 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实 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 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根本内容的召回方案,提 交主管部门备案:(一)有效停顿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顿批发和零售缺

13、陷汽车产品的措施;(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详细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 间、地点和方法等;(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顿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 措施。第二十六条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 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方案等,以 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 知销售商停顿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顿进口有关汽车产品。 制造商须设置热线 ,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 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第二十七条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 的报告之日 起 1 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向主管

14、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 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方案。第二十八条制造商按方案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 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报告。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展监 视,对召回效果进展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展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 制造商再次进展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条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 出指令召回通知书。国家认证认可监视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 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 门会同商务部和

15、海关总署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海关停顿办 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 前,已经运往中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中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 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第三十一条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顿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 10 个工 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 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 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顿进口该缺陷汽 车产品。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详细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 门通知中关

16、于制造商进展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 前款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 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 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方案后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主管部门批准召回方案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方案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向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 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 期,召 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方案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 进展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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