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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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关键词: 公司权力结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内容提要: 从19 世纪到20 世纪,各国的公司法都经历了削弱股东大会权限,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变迁。但这种变迁并非意味着“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开展趋势。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大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同时,经营者控制是一种现象而不是立法的本意。公司的本质决定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地位不会动摇。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近现代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权力结构,是将某种宪政主义的形式加于公司之上的结果 1 。在这种模式下, “股东本位的思想强烈,政治民主的观念演变

2、为“股份民主、“股东民主;公司章程被类推为国家宪法的地位而尊奉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将执政者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申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受股东大会监督的经济理念。公司立法那么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表达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 2 ,而董事会成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这就是公司法学说上一般所称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3 (P298) 。这种公司权力结构于十七八世纪形成雏形,19 世纪兴旺国家在确立公司设立准那么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被确定下来。依照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学说的解释,两大法系都贯穿过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日本等) 的近代公司立法,曾一度确

3、认了股东大会是最高且万能的机关。传统英美公司法那么在理念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完全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细那么规定,并依其变更而变更。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一直到20 世纪初,英美的公司法和普通法均不成认董事会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 4 。二、股东会权限的削弱与董事会权限的加强到了19 世纪末直至进入20 世纪,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股东的高度分散,公司治 理在现实中偏离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控权结构这一公司法的最初设计。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得到了满意的分配,就愿意把公司的各项事务交给董事处理 5 。因而,董事会在客观上存在着侵蚀股东

4、大会权限的现象。这一现象,被伯利(Berle) 和米恩斯(Means) 称为“所有和经营相别离 6 。为应对这种现实,各国的公司法开始了公司权力的重新构造。20 世纪初德国银行家拉兹诺(Rathenau) 提出了“企业自体的理论,主张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独立存在于股东之外,不因股东变更而变动,企业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益来保护 7 ;就公司机关而言,公司的经营应从被天然自私的营利动机所驱使、不惜损害企业效率及社会职能之实现的股东之手,尽可能地移向独立于股东之外、并能自由和客观地衡量企业要求的经营机关。在这种理论支配下,1937年德国?股份法?率先废除了股东本位的

5、法律结构,大大削减了股东会的权限,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相对于股东会的独立性和经营权限。1965 年?股份法?进一步确认,股东大会只是“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别事项作出决议,而“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在德国立法改革的影响下,大陆法各国公司法纷纷步其后尘。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真的是现代公司的开展趋势吗普遍的观点认为,从当代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看,大都有限制股东大会权力加强董事会权力的趋势,并认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开展趋势。果真是如此吗?不可否认,从表象上看,现代公司立法确实显示出逐渐减弱股东大会的功能,强化董事会(或者董

6、事) 功能的趋势。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所谓的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提法是不能成立的。这里,关键是要解决认识上的两个误区:一是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或“中心的地位;二是经营者控制是一种现象而不是立法的本意。(一) 机关的分化机关的分化及其权限划分的法理,之所以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根本原那么,是因为“在一个现代的大公司里,所有权和权力决不是非结合不可的。 8在理论上,公司为股东所创设,股东承当公司经营的风险和责任,因而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一切权力实属天经地义。“但是,让一部运转不便的机器来承当日常管理工作,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9 (P15) 可见,传统意义上的所有者直接管理企

7、业的治理方式只能适用于古典企业;对于现代企业来说,高度专业化的经营要求与极度分散化的股东形成了一个决策上的障碍。多数股东一方面缺乏经营管理的技能,另一方面又不太关心企业的经营,试图通过每年一次的股东年会来作出与公司有关的一切重大决定,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生存和开展。如果由全体股东构成的股东大会执行公司的业务,那么,在其效率性、机动性和能力上都会出现很多问题。所以,公司的业务执行不得不委托给股东以外的专门的经营机关 10 。这样,“公司法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为公众公司不同机关之间作出恰当的互相制约的制度安排 9 (P17) ,以利于公司的运营。正如马克思所作的经典分析:“与信用制度一起开展的股份

8、企业,一般地说也有一种趋势,就是使这种管理劳动作为一种职能越来越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别离,资本的所有权归“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资本的使用权归“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 11 。股份的机能是由它的各个机构来分担的,公司法对机关分化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虽然公司法明确划分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自法定的固有权限,但在权力的划分时,公司法始终假设:股东大会是作为企业的实际的所有者的社员合议场所,就像国会一样,是公司的最高、最终的决策机构 12 。因此,对于公司来说,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法定事项是关系到公司的根底以及会影响到营业的根本变动的事项,关系到股东的

9、重大利益的事项,关系到公司机构人员选任和解任的事项,以及公司高级职员报酬和任由董事会决定容易导致专横危险之类的大事项。一句话,关系到公司根本的事项的决定须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而董事会只是业务执行机构,所以,在那里作出的决定均是关于公司的日常事务事项,即经营业务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在股份机构分化、权限划分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固有权限之外出现了一个权力的空间,在这个空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分别拥有多大的权限,没有一个定量,而是一个变量,可变因素在于章程的规定,而章程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此,在这个变量中,完全由股东大会掌握主动权。为了到达平衡,在立法上的根本反响,就是将这些可变的权限暂定为董事会

10、的权限,但不具有专属的性质,股东大会可通过章程予以保存,从而剥夺董事会的这些权限。如日本、韩国公司法上的新股发行权就属于这种情况。由此可见,立法上对公司权力的构造,其根本的立场并没有改变,仍然坚持了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原那么。与传统公司权力构造相比,股东大会所丧失的不是地位,而只是机能,即不再是万能的机构。事实上,也只有在机关分化时,才谈得上机关的最高性问题。如果股东大会对公司权力无所不揽,那么根本不是最高机关,而是惟一机关。所以,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性的机关,其“最高性意味着出资者的意思决定机构以及成为主要事项的终究性效力的根据,并非意味着将其他机构的权限作为类概念而包括进去的最高性 13

11、(P351) 。(二) 经营者控制与立法本意在公司所有与经营别离的过程中,出现了所谓的公司控制的情形。至今在西方国家仍然推崇的“伯利米恩斯式公司,分析了全体控制型、大股东控制型、凭借法律手段控制型、小股东控制型和经营者控制型等公司控制的五种根本类型。作者通过对美国最大的200 家非金融公司的实证研究后得出结论:“没有控制权的财产所有权与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权是股份公司开展的逻辑归结。 14正是由于董事会取得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公司又往往被董事会所控制,因而就造成了一种假象,即公司权力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了董事会。因此, 在有些学者看来,“这种经营者控制正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写照。 3 (P130)

12、事实上, “董事会中心主义完全是法学家们解释的结果,根本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笔者认为,经营者控制与董事会权限的强化没有直接的联系,更不能夸张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表现。所谓经营者控制公司,其本质是控制经营,而不是控制公司根本领项的决定。股东大会仍然掌握着决定公司命运的生杀大权,如章程修改、合并、营业转让、解散等。更重要的是,董事的任免权仍然为股东大会牢牢掌握,这样,从理论上来说,股东大会仍然控制着公司的经营 15 。尽管在实践中由于股东的分散、消极参与公司治理等因素,造成股东大会的空壳化(或称形骸化) 倾向 16 ,但这不是公司立法本身的问题。公司法的结构、制度安排,仍然是以关心股东权(权力、权利)

13、 为其根本而设计的,从公司法渗透的实现和保护股东权的理念(如股东大会最高意思机关地位的维持、股东的表决权、查阅权、派生诉讼权等权利的赋予等) 即可看出,股东大会形骸化的原因不在立法,而在于股东自身。如“用脚投票(the Wall Street Rule) 或干脆“搭便车(Free Rider) 等消极行为。这是立法和实践之间存在的距离,当然,消除这种距离,是公司立法面临的课题。值得关注的是,20 世纪80 年代以来,随着机构投资者、法人股东的增多,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有了大为改观,股东不再是消极的“转让股票以退出(Exit) ,而是能听到“抱怨(Voice) 或真正用心去“表决(Vote)

14、17 。近年来,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方面已积极地参与,特别是对董事会的提案又开始投出了决定性的反对票 18 。这从反面,恰好说明了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存在的价值。如果真的是董事会中心,股东大会被剥夺权力,从而丧失控制公司时机的功能的话,设想会有谁愿意投资创立公司,而为别人做嫁衣裳呢? 公司法所确立的法那么,不是股东而是董事服从公司的权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 “很少有人像现代公司董事那样乐于完全服从组织的权力,而又意识不到自己的服从性质。 19四、结语在伯利和米恩斯证明了现代大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别离这一事实之后的几十年里,曾令制度学家和法学家们疑惑的是这种别离究竟是如何影响公司行为的。当

15、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不再产生影响时,公司是不是仍就试图为股东去最大化利润呢? 针对这一问题,美国经济学家马利斯(Marris) 和法学家曼尼(Manne) 几乎同时在解决这一两难选择的问题上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认为公众公司不会从利润最大化目标上偏离得太远,因为市场力量将阻止经营者使用公司资源的方式偏离股东的利益 20 。这就答复了公司权力结构变迁对股东利益实现所带来的影响。“所有与经营相别离的制度性动机之一就是股东承当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代价是股东权限的削弱。由于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只有公司现存的财产才成为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这意味着将企业经营带来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因此,为保护公司债权

16、人,应当要健全地维持公司财产,这是公司允许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所赋予的附带性命题。只有不受股东利己主义行动倾向的影响,独立地管理财产,才能健全地维持公司财产。这就是股份公司中所有和经营相别离的最重要的理由 13 (P337) 。确实,如果股东承当的是无限责任,那么,立法上的制度设计就应当考虑把经营权交给股东,尽管股东们仍可以采取信托等方式将经营权委托给他人。但在股东承当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最大利益的牺牲者不是股东,而是公司债权人。因此,立法上就有可能将经营权从股东权中别离出来,规定为董事会的权限,从而保障经营的中立性,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注释:参考文献1 美伯纳德施瓦茨. 美国法律史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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