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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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25 号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已经 2007年 7月 17 日国家 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主 席 尤权二OO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规范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 电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 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前款所称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发电、农林废弃物气化

2、发电、 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 本办法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 量的情况实施监管。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 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协助、配合。第二章 监管职责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情 况实施监管。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应当制订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建设规划,经省级 人民政府和

3、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按期完 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 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的情况实施监管。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并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技术标 准,并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国家 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制定并发布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购售 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示范文本。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为

4、可再生能源发电及时提供上网服务的 情况实施监管。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实 施监管。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要 求,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方式安排和实时调 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 出力。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认定。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 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具体操作规则,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跨省跨区 电力调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应当充分发挥跨流域调节和水火补偿错峰效益

5、,跨省 跨区实现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安全运行的情况实施监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 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全额上网。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的情 况实施监管。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 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 网的,电网企业应当

6、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等书 面通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情 况、原因、改进措施等报电力监管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监督电网企业落实改 进措施。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费结算的情况实施监管。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 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价、电费结 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资料 的情况实施监管。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第三章 监管措施第十三条

7、省级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于每月20 日前向所在 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 况,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同时报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使用电力企业报送的信息。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下列信息:(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电价;(二)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电 网企业的改进措施。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燃料比例 进行检查、认定,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燃料供应等相关企业应当 予以配合。常规能源混合可

8、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做好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 相关数据的计量和统计工作。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 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 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报送的统计 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 再生能源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 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

9、同发生争议,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 申请调解。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收购 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 其责任。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 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 罚款:(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

10、调度协议 的;(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 电量的情形。电网企业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 15 日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费结算、记载和保存可再 生能源发电资料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除大中型水力发电外,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不参与上网竞价。 电量全额上网的水力发电机组参与电力市场相关交易,执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规定比例的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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