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的买卖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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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公文范文-典型的买卖合同案例 篇一:买卖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经 典 案 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全部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

2、)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行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个月内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托付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托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 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督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 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托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缘由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 易中

3、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恳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担当违约责任并赔 偿经济损失。 、 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 托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托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安排。按国家产时进口的政策,符合托付出口的规定。 2) 北京某贸易公司未依据托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

4、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 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一般来说,假如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 此无效。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 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 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

5、同的法律来调整。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 务,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假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 整。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托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 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 外贸经营权,托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 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6、,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担当的义务之一即:刚好按进出口合同及托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实行其 他补救措施。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刚好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 贸易中心遭遇的损失担当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恳求,报出某初 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一再恳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 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

7、延长,最终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 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供应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改变,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 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 23万元。 2、基本理论 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终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

8、诺的义务。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要约 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确定条件。要约邀请是简单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情愿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 常运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常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 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 质

9、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3、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 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见反要约的构成。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由于 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学问,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劝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 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遇损失。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1、案情介绍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 英国庞德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事实上该

10、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 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英国上议院判决,依据fob合同规则,英国公司须担当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常见的fob、cfr、cif三

11、种价格术语都属 于象征性交货方式。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依据fob价格术语的一般说明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说明通则的有关规 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担当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刚好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担当的义务。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担当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担当违约责任。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四、货物全部权与风险的转移 1、案情介绍

12、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打算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 其余1800吨得以平安运抵目的港。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依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担当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接着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2、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担当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3、基本理论 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非常重

13、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担当风险和损失。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 及货物全部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全部权的转移问 题。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全部权转移的时间, 货物全部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全部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货物的全部权 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区分开来,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本案涉及到风险转移的一种特别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

14、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 移。所谓“划拨”,又称为“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 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晰地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 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随意处置。 4、案例分析 本案运用的是cfr价格条件,依据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担当, 但事实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依据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 状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别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 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

15、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担当。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1、案情介绍 台湾某出口商与斯里兰卡某进 口商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以cif colambo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美元。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觉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且卖方未 予清理。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故当买方发觉货物存在瑕疵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卖方减价赔偿损失。 2、案件结果 本案经双方协商后,卖方打算以未出口的下一批货物减价的方式,担当交货不符的法律责任,买方也同意依据汇票金额付款。卖方因此在另一批打算向买方装运出口的玩具制品中扣除价金总额中的150美元向买方供货。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值合法理由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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