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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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网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篇一: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之我见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之我见 买卖合同交货后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 债务人同意履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 在我国现行民法上是指对在法 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人 , 使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 诉 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民事纠纷、节约诉讼 资源。失去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仍享有实体权利。诉讼时效计 算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 日起计算,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就支付货款期限没 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 同时支付。但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另行约

2、定可以排除同时 支付情形的除外,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 欠款条,应视为对还款日期的重新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债 权人主张债权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一、出具欠款条不是收货确认, 而是对欠款关系的确认。 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收取出卖人货物后,对收货事实 进行确认后,应支付货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交易 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可视为同时支付,这种情况下,出卖人 凭收货凭证足可以主张权利了,没有必要要求买受人出具欠 款条,欠款条是欠款关系的确认,如果欠款条上有约定还款 日期的,应从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约定 的,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

3、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 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 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相同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但由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 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二条不同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出现了分歧,也就是说,合同履行期 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四)项及民法通则 八十八条第

4、(二)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债务 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 当同时支付。如何正确适用这二条法律的规定,就应该全面 掌握案件的实质了,主要要分析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 出具凭证的意思表示。如果买受人出具凭证证明收货的,可 以认为要同时支付货款,如果出具凭证证明欠款关系的,而 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明显可以认定是合同履行期不明。二、债权人收取欠款条时,权利没有侵害,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买卖关系中出卖人接收 欠款条的,说明出卖同意认可该欠款关系,根据当事

5、人意思 自治原则,该欠款关系属于合同性质,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合 同时,债权人的权利才受侵害,由于该欠款条没有还款日期, 因此,只有在债权在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权利才受侵害, 如果认定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相当于 认定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权利即受侵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 治原则。三、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滥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法 律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 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五条当事

6、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 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 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本意不宜滥用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 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诉讼时效必将违反这一原则。 1994 年 3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 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 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 ,该批 复的前提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

7、后需立即 付款的,由于买受人无款可付,于是,写出一条没有还款日 期有欠款条,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在交完货而不能按约定收 到货款的,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本约定还款的时间比出 具欠款条的时间更上早,这种情况下,出具欠款条相当于债 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主张而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属于民法 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所 以,从出具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批 得出来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被滥用,被误读现象,这是非 常遗憾的。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在合同中有还款期限的 约定,并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债务人出 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的条的,不能适用该批复。综上所述,

8、买卖合同交货后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 款条诉讼时效计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 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序良篇二:买卖合同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基本案情】 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 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原告杨军提供了 三份供货材料,其中 XX 年 8 月 3 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 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 ( 21638 元整),已付壹万元整( 10000 元)。”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 整(10000元),XX年2月12日”内容。该内容系被告曹甫 锋在XX年2月12日支付了 10000元货款后,在欠

9、条中注明。 XX年9月1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XX年10月5日的收条一份,内 容为:“收到 5303 元,胡建国” 。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 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案件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 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 期限的合同。【法院判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 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 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 中华人民共 和国

10、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 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 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即被告曹甫锋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 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 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 从XX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 时开始计算。XX年8月3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 元)

11、,XX年2月12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 XX年2月 12 日履行了部分债务, 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诉讼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 为XX年2月12日前。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 XX年10月16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 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 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 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 由,故不予采纳。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 时效限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

12、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供应饲料, 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 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 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 (四) 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 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 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 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 于法有据, 应予

13、支持。 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 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 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自 XX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 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 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 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XX)信浉民初字第1304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22079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XX

14、 年 12 月 20 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 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 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 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 计算。篇三: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评析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 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作者:吴行政 日期:XX-12-20 17:40:30 点击 :335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

15、 ,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 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冯兆江,男,汉族, 1969 年 5月 10 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 3 号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 轮胎。在XX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 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 100000 元。原“广东子光 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

16、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 集团有限公司” ;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子光公司遂于 XX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 100000 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 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 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 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 货款纠纷。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 确。结合本案分析, 10 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 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 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 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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