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式资产转让的避税与反避税行为研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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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股权式资产转让的避税与反避税行为研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所谓股权式资产转让,是指企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质上的资产转让。从经济意义上讲,如果这项资产是该法人惟一的资产,则通过转让该企业的股份,完全可以实现资产实际控制权和收益权的转让。1但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的对象,是以股份形式表现的企业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不限于某项具体的资产。因此,无论是土地管理的相关法规,还是在税收制度中,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都有显著不同。特别是税收政策上的差异,使得企业可以利用政策错位,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质上的房地产资产转让,规避大量的税收。而且,全国

2、范围内推行营改增改革后,由于两种交易方式的税负差异被进一步拉大,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会愈加突出。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税收差异按照现行税法,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缴纳营业税2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受让方应当缴纳印花税和契税。而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涉及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如果以股东决议形式实现转让,则仅转让方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即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仅增加了印花税。按照以上制度规定,假设一块土地原值为100,当增值至200时卖出,如果采用房地产资产直接转让的方式,卖方需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5.5,3土地增值税35,印花税0.

3、1,所得税14.85;买方需要缴纳契税6,印花税0.1,买卖双方总税负为61.55。但如采用股东决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买卖双方均不需缴纳印花税,只有卖方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5。4两种方式税负相差36.55,占成交价格的18.28%。从一些实际案例来看,两种交易方式的税收负担差异,大体可达交易金额的10个百分点左右,增值额较高的项目,其税负差异更加显著。股权转让与房地产资产转让中的纳税义务表* 交易主体 交易形式 营业税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土地增值税 契税 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 房地产转让 卖方 (全部收入-原值)×5% 按营业税的一定比例 增值额×(30%60%) 应纳税

4、所得额×25% 总价×0.05% 买方 总价×3% 总价×0.05% 股权转让 卖方 应纳税所得额×25% 总价×0.05%* 买房 总价×0.05%* 注:*相关制度参见相关税种的基本法规,以及财税200316号、财税2002191号、财税2003184号、国税发1991155号等行政法规;*股权转让方式中,如果采用股东决议形式转让股权,则买卖双方均不需缴纳印花税。 二、股权式房地产资产转让的避税行为特点及负外部效应(一)行为特点土地和房产是企业经营的必备资产项目,也是企业股权的物质依托,因此,并非所有附带土

5、地和房产等资产转移的股权转让行为,都有避税的嫌疑。从现实中的征管案例来看,以股权交易形式实现资产转让,规避相关税收的行为,通常具有一些明显的特征。一是资产结构单一。被转让股权的企业,其资产结构通常比较单一,仅为房屋或土地,且几乎没有负债,或仅有与该项资产直接相关的债务。二是业务相对简单。股权对应的企业一般为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壳公司,缺少相应的工作人员(或员工数量与企业规模严重不符),且无正常的经营收入。三是以资产价格确定股权价格。企业股权的转让,不以获得企业资产收益、剩余财产分配、参与公司事务表决等复合性权利为目的;其交易价格的确定,通常不考虑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获利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等综合实

6、力,而只关注相关房地产资产的市场价值。四是股权全部转让。这一类的交易中,通常不会发生股权部分转让的情况。股权转让前后,企业股权全部易手,转让前的股东对企业股权以及股权承载的房屋和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不再拥有该房屋和土地的物权5。结语:税务筹划做为企业集团的一项重要战略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财务人员所认可并应用。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的因素还很多,远不止本文上面所提到的内容,因此,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我们一定要培养正确的纳税意识,树立合法税务筹划观念,深入研究税法规定,充分领会税法精神,做到合理筹划并纳税,以达到合理运用企业有限的资金,增加企业效益,促进企业稳定

7、长远的发展。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针对具体的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企业的风险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风险管理措施,为税收筹划的成功实施做到未雨绸缪。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编辑整理。(二)负外部性分析首先是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从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在税收政策方面的差异来看,现行税收政策在防范企业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房屋土地等资产转让目的方面,存在明显的政策性避税空间。特别是作为流转环节主要税种的营业税政策,经常被作为确定行为实质的首要依据,一旦营业税政策对行为实质作出股权转让的认定,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的行为定性均会产生连锁影响。从各地税务征管实践看,发现此类避税案例并不困难,但最

8、终因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不能认定为避税行为,更难以进行纳税调整,造成税款严重流失。仅笔者亲历的两个案例,就造成税款少缴近2亿元。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规的虚化。从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在其他监管政策方面的差异看,以股权转让方式,达成实际转让房地产等资产的行为,除了降低税收成本以外,还架空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土地和房产使用及转让行为进行监管的各项规定,逃避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开发情况和转让条件等诸多问题的审查,以及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的要求。综上所述,由于股权转让是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采取这

9、种方式避税,纳税人操作简单且避税金额高,因此对纳税人的吸引力很大。但无论从主观角度还是从客观角度,这类行为不仅导致税收收入严重流失,而且致使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手段失灵,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三、相关税收政策的制度变迁与演进从1994年1月1日施行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算起,我国针对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或投资行为,已陆续出台了二十余项法规或批复。按照对相关交易行为是否征税进行判别,也历经了多次变化。对这些制度的演变进行梳理,有助于理解制度变化的内在逻辑,并可优化今后的税制设计。(一)法规变迁的路径演进整体而言,我国正式出台的股权式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大多是国

10、家税务总局对各省或计划单列市提出的请示,以国税函方式所做的批复。这些批复的对象,既包括北京、天津、广东、深圳、大连、海南、广西等东南沿海地区,也包括陕西、江西、辽宁、青海等西部和东北地区。而这些批复的结果,大多是认定相关业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但对个别业务的批复中,有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意见。除以上批复外,我国出台的相关法规还包括: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国税函2000961号、财税2002191号、国税函200312号、国税函2004390号、国税函2008916号、2011年第51号公告等。这些法规对股权式资产转让的

11、征税,也经历了从征税到不征税的变化过程。从时间线索上看,由于现行营业税制度从1994年开始实施,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最早的批复产生于1997年,系国家税务总局对深圳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分别进行的批复。此后迄今,几乎每年均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批复,或出台相关法规。可见,股权式资产转让已逐渐成为我国税收实践领域的多发现象,但相关税收法规的界定,还存在着缺乏统一规范(表现为需要经常运用请示与批复进行执法)、性质界定不统一(例如,对于同一转让行为,土地增值税被认定为应税行为,而营业税却被认定为非应税行为)等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税收立法实践中加强和改进。(二)相关交易应税与非应税的界定及标准我国对股权式资产转让,既有将其界定为应税行为的,也有将其界定为非应税行为的。经梳理,笔者认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相关交易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一旦交易的性质得以确定,那么资产转让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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