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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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1221(颁布时间)19931221(实施时间)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扫与保洁第三章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2、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及工矿区、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

3、卫生水平。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环境卫生

4、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章清扫与保洁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一)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三)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四)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五)飞机场、火车

5、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六)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第十三条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第十四条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第十五条禁止在

6、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第十六条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立即清除。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倾倒污水、垃圾、粪便;(三)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四)冲洗车辆。第三章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第十八条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第十九条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

7、、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省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垃圾清运保证金。施工结束后,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垃圾清运保证金全额退还。第二十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第二十一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

8、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第二十二条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自行清运粪便并进行保洁、管理。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

9、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

10、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等。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第三十二条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

11、运车辆通道。垃圾通道口不得临街设置,现有临街垃圾通道口应限期进行改造。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第三十四条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第三十六条新建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

12、的旱厕、简厕,应当限期改造为水冲式厕所。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按规定收费。第三十七条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

13、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第五章环境卫生监督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员,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当提高素质、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监察证件。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群众检举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检举人。

14、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二)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三)制止或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事迹突出的。第四十四条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

15、、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二)进城畜力车牲畜未配带粪兜或者遗撒的粪便、草料未立即清除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四)乱扔动物尸体的;(五)公用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六)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第四十八条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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