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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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ince last century, the question of environment pollution is increasing, at the same time, the case about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is increasing, the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has become one of new abuses of authority. How to qualitative the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how to eliminat

2、e the harm and make the victim can obtain the effective relief is become the important topic which various countries judicature and the legislation is doing. This article through the summary of domestic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at present situation, discover the flaw in Chinese environment rig

3、ht infringement legislation at presently, emphatically elaborates the relief system contents, for example, the principia of liability about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the document of constitution, exemptions and so on.At last ,bring up the propose about flawless the law of Chinese environment r

4、ight infringement.Key words: the infringementlegislation about environment right;the principia of liability;the causal relationship;the exemptions;punitive damages15浅论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浅论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自上世纪以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与此同时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环境侵权成为了新型侵权行为之一。如何定性环境侵权,如何消除危害,使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济是各国司法和立法都在努力探索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简述国内环境侵权现状,发

5、现现中国环境侵权立法缺陷,着重论述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救济制度内容,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的建议。一、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的必要性(一)社会现实推动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发达国家需时上百年、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中国集中出现,环境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日趋严重,由此产生的权益损害也随之增多。除了上述宏观原因外,环境法制不健全、绿色GDP缺位,以及执法力度薄弱是导致环境侵权增多的主要原因,如个别政府为了政绩考核和经济利益的驱动,放任污染企业继续污染生产;个别地区的环保部门由于经费不足、监测技术落后和人员缺少,无法及时对污染企业进行

6、监测和管理;部门立法跟地方立法的权限不清,造成环境管理难以协调、地方利益冲突,引发管理混乱和消极不作为等等。此外,由于治污成本昂贵,再加上违法成本的低廉,最终诱使个别企业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大肆进行污染生产,也是导致环境侵权增多的原因。还有就是,受害人由于处于弱势地位,没有得到足够的维权保障,难以根据法律、法规提出有利的控辩,最终无法全面维护合法权益,同样是使环境侵权问题严重的原因。面对上述问题,完善与更新立法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途径,只有立法完备、监督到位,才能对不自觉的企业进行有力的监督和制约,维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二)理论研究推动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理论来自于大量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索,立法

7、则是对理论实践与应用。没有充足的理论研究,许多问题就不会得到有效解决。理论与立法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重视立法而忽略理论研究,所出台的法律难免会因考虑不周而错漏百出,无法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更对司法和受害人带来诸多困扰。研究环境侵权理论将可以:第一,环境侵权类法律体系化。通过理论研究,将分散的法律规则置于共同的上位概念之下,从而推导出这类法律概念和规则间的联系及确切的亲和程度,形成一个圆融自洽、逻辑自足的权利规则体系。德萨维尼,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8第二,法律条款的概括性、实用性更为突出。理论研究恰好可以减少过于朦胧含混而不清的条款,使法律不再单一的

8、规定加害与被害的形态,突出清晰固定的纲要和内涵确定的概念,应对多发的复杂事故,最终促使法律更能普遍适用,适应社会变迁。第三,法律漏洞减少。在面对一些重要而关键的问题,我国很多法律不是没有规定,就是避而不谈,如生态型环境侵权。这时就需要理论去指导权利义务应如何更好的行使,兼顾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进而弥补禁止性法律法规的不足,维护法之精神。因此,只有加强环境侵权的理论研究,通过利用收集到的大量资料,发现问题,再根据法律精神和客观实际,得出有效实用的理论研究成果,才能提高法律、法规的质量和效率,制定出公平公正的指引和解释,及时指导和监督审判工作和企业行为,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二、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现

9、状与缺陷分析(一)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现状分析纵观我国环境类立法,只有一部1979年制定,1989年修订的综合性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属于其他补充性质的民法规定以及具有行政指导性质的自然资源单行法,都只强调对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污染,极少涉及如何处理环境侵权问题。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将环境污染作为独立的特殊侵权类型进行专章规定,强化对私权的保护。下文将就不同方面,对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现状进行逐一介绍:术语方面。在表达“环境侵权损害”这一含义上,“环境侵权”和“环境损害”等语词在我国现有立法中鲜有使用。我国立法上使用的语词主要分三类,第一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10、环境保护法第24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记忆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宪法第26条第1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类,“环境污染损害”;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39条“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制服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第三类,“环境污染危害”。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

11、失”;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方面。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类环境侵权,因此只能说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它采用的是无过错(失)责任,即其中的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至于是否所有环境侵权均采用无过错(失)责任原则,我国并无明文真正确立。另外,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条

12、同是规范特殊侵权行为的法规,在归责原则上却并不一致,前者采用无过错原则,后者则指出有违法性要件且有违法过错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举证方面。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命运,关系到受害人能否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于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现了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证明方面。

13、我国一直以客观真实的角度处理问题,故而在立法上一般采用必然说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即一律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表现在不论刑事还是民事教科书上对因果关系的解释均讲“必然性”,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是如此。刘剑云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DB/OL2002-08-23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侵权责任法采用直接间接损失(将来的可得利益)皆赔,但其他单行法中的规定就相互矛盾。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而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却没有直接损失的限制。个人认为,同为特殊法,由于侵权责任法要比其他单行法后推行,所以一旦发生法条竞

14、合,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适用直接间接损失(将来的可得利益)皆赔,否则会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毕竟如水产品养殖业等需要特殊环境条件的作业遭受污染将影响到今后几年或几十年的生产,若不对可能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会导致立法不公。另外就是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原则,即只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受害人赔付,而对间接受害的则不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它被设定为有“人身权益受侵害”这一前提下方能提出,而且该诉讼请求还应在诉讼中提出,诉讼终结后仍基于同一事实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如环境保护法第62条第1款,“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只有侵害人身权益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缺陷分析第一,环境侵权术语的使用混乱。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相关环境侵权术语,直接影响到了我国法学研究中学术术语和研究课题的选择。于是,“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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