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民办学校财产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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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强制执行问题初探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楼常青 吴建 发布时间:20113-30 14: 05:42 论文提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鼓励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 力量办学的政策。民办学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 要组成部分。我国民办学校大部分是由出资人出资兴建的,对于出资人由出资行为 所形成的出资人权益能否执行?如何执行?这一系列问题并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 本文认为民办学校出资人财产性权益包括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股权转让权、剩余 财产分配权。民办学校的出资人由出资行为而形成的财产性出资人权益是可以作为 执行标的的,对民办学校的出

2、资人权益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必 要性、可行性.在明确了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前提下,文章也讨 论了对其强制执行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具体的执行程序。全文9872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鼓励公民个人、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 从1985年5月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2月中共中央和 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到200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都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包括鼓励社会力 量举办民办教育。截止2008年,我国共有民办高校640所,在校生总数为4012486 人;民办初高中10562所,

3、在校生总数为9606897人;民办普通小学5760所,在 校生总数为4804015人;民办幼儿园83119所,在校生总数为9820338人, 民办学校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办学校大部分是由举办人出资兴建的。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产生于举办人 对民办学校的出资行为。对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因创办民办学校所形成的出资人权益 可否成为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中随着民办学校的蓬勃发展而衍生出 来的一个新型的执行问题。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的执行因涉及诸多的法律法规, 政策性极强,且事关民办学校的发展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因而在民事强制执行中 需谨慎对待。纵观

4、我国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民办学校出资人 权益能否强制执行以及如能执行应如何执行均无规定,是一盲区。但笔者相信,随着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深入实施以及我国民办学校的蓬勃发展,事关民办学校的纠 纷会越来越多,相应的此类执行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法院应如何应对?它将会客观而 现实的摆在执行法官的面前。本文拟对这一执行前沿问题进行探讨,权作引玉之用。一、民办学校出资财产归属争议及其评述 民办学校是相对于政府办学而言的一种现代教育组织形式,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世俗 性私立学校。依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是 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而出资或捐

5、资举办的各 级各类学校,但不包括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学校。从这一定义可知, 民办学校出资人对于民办学校的出资方式主要有两种:捐资办学和投资办学。对于 由捐资而成立的民办学校,因捐资者捐出的财产一旦为学校或国家所接受,按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捐赠的财产不属于捐资者所有,执行 法院对已捐赠出去的财产自然是无法强制执行的。因此本文中所论述的民办学 校仅是指符合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出资一定数量财产而成立的民办学校. 虽然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 条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其所 有权归民办学校所有并受法律保护,而投资人(不论为自然人还是其他法人)一旦 投资民办学校,所

6、投入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权将归学校而不再归投资者所有;但该法第 51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同时,该法59条对 民办学校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作了规定,明确民办学校终止后, 在“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后,“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这实际规定了民办学校出资人拥有一种附条件、受管制的的剩余索取权。按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 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从该规定中不难推知,在民办学 校存续期间,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其投入资

7、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和管理权是相分离 的,从而建立起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但在民办教育理论界及实践界中,对 于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 观点:出资人所有说。该说主张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最终归出资人或者说是举办者所有。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民办学校多数是由出资人(举办者)利用自筹资金发展起 来的,那么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权理应属于举办者所有。大凡民间私人办学者多持 这种观点.社会公益所有说。该说主张民办学校财产归属权理应归属于社会公共群体.这种观 点认为,民办学校是公益性机构,应由本身即为公益性法人的基金会或其它捐赠法 人举办,以保证民办学校的财产归

8、社会所有,从而保证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如果允许 由前期私人或营利法人投资办学,则该举办者可能凭借对所投资的所有权从事营利 性活动,并进而获取相应的收益权,由此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势必得不到保障.谁投入谁所有说。该观点主张应当按照民办学校财产来源的结构,划分民办学校 的财产归属权.具体说就是,国家、集体、私人,谁投入就应该属于谁所有,要如实 分清.具体区分所有权说。该观点主张应区分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两种情况分别 界定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权。该说认为,非营利性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学校本身; 而营利性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则尚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出 资形成的校产,产权归出资者个人所有;

9、二是社会各界的捐资、赞助以及学校自身运 转过程中增加的资产,产权归学校所有;三是由企事业单位投入的资金或实物形成 的校产,产权归投入的企事业单位所有;四是由政府的直接或间接投入形成的校产, 产权归国家所有.上述四种观点在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出资财产的归属上见仁见智,分别从不同的角度 和侧重点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综合上述四种观点,除了第二种观点外,其他三种观 点其实多少都承认“谁投入谁所有的原则。换言之,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其出资的财 产享有所有权。笔者认为:民办学校出资人虽带有追求一定回报的目的,但这部分出资财产不能认 定归出资人(举办者)所有。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民办学校 对举办者投

10、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 产权”.据此,无论是捐资成立的民办学校还是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其捐资者或者 出资人一旦将财产投入民办学校,这部分财产即归民办学校所有,而与捐资者或出资 人无关,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而对所举办的民办学校资产享有所有权。具体而言,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就其法律效果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 出资行为是出资人向民办学校让渡其财产权的行为。出资行为完成后,出资人不再 享有该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二,出资行为是创设民办学校法 人财产权的行为.出资人出资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形成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 它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

11、最初来源,也是主要的来源。出资行为完成后,出资 人和民办学校形成了如下的财产关系:其一,出资人出资的财产成为民办学校独立 的财产,它独立于出资人的其他财产,和出资人的个人财产不能混同;其二,民办 学校对该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即法人财产权),出资人 不能抽逃出资或侵占民办学校的财产;其三,民办学校以自己全部的独立财产对外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不抵债时,不需要出资人以自己的其他个人资产代民办学校偿 债.概括上面分析可见,我国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在出资后至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对出资 到民办学校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民办学校出资人在出资办学后 对其出资的财产就无任何民事

12、法律关系上的权益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出资人在让 渡其财产权的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即对民办学校所享有的出资人权益.就本质 而言,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就是出资人对其出资的民办学校所享有的股权. 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股权就是确定出资人之间以及出资人与学校之间相互关系的纽 带。股权是出资人权利的集中体现,出资人的各种权利,都是在股权的基础上产生, 是对股权的分解和细化.民办学校与出资人的这种关系,同公司与其投资人之间的关 系很相似.投资人向公司让渡其财产权,以换取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公司股东,并 享有股东权。所不同的是,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股权与股东对公司的股东权在性质 和内容上都有很大差别。前者

13、是主要以公益为目的,而后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前者 以管理权等非财产性的权利为主要内容,而后者则是以财产性权利为主要内容。股权虽然彰显了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权利,但是,它也设定了出资人权利的界限。股 权的存在是以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这表明出资人和民办学校是两个彼此 独立的民事主体,出资人必须尊重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而不能对民办学校肆意而 为,滥用其对民办学校的控制权。股权的行使有其特定的规则,出资人只能按照股权 的行使规则来享有和行使其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而不能逾越和破坏这些规则.二、出资人财产性权益的内容所谓财产性权益,是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益,这一类权益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是具有 决定意义

14、的,因为:“由于民事债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对财产权的满足也是以 对于财产的转移为内容,民事执行主要是财产执行。财产性权益的确认对投 资性出资人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出资人可以据此对自己的利益有一个长远的明确预 期,更愿意对学校进行长期投资和长远规划,从而减少其短期的“投机”倾向。根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并结合相关的法理,笔者认为出资人的财产性 权益主要有三种:合理回报权、股权转让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一)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 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 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 理回报。取得合理

15、回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第44 条进一步 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本条例 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 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 他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这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是我国第一 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合理回报的合法性,民办学校把营利从暗箱操作变成阳 光下的行为.”合理回报权类似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取得股息或者参与分红的权利。 但由于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

16、教育机构,“这种回报是有条件的,是有限制的。回报的 提取程序也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范 .11这不同于以营利为唯一目的的企业,民 办学校的出资人只能提取“合理回报”.(二)出资人的股权转让权 当出资人因不愿意继续从事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退出民办学校时 ,如果他不 愿意捐献自己的财产,他就要收回自己投入到学校的财产。当然,在学校正常运作 的情况下,出资人不可能以解散学校、分割学校财产的方式退出。这就要求立法必 须给出资人一个合理的退出的渠道,否则他就要被“套牢。将出资人“套牢”在民 办学校中,这既不利于保护出资人的权利,也会对潜在的出资人产生“吓阻”效应, 不利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最好的退出方法就是,允许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学校股 权转让给其他人,通过收取股权转让价金来收回其出资。这种方法既可以让出资人 平稳退出和新的出资人进入民办教育领域,又能保持民办学校的持续健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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