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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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买卖合同:药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22)蚌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红,男,1956年2月23日诞生,汉族,住蚌埠市解放路三巷步行街淮盛新村1栋1单元5号。托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住宅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总经理。托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卫红因与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2)龙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卫红及其托付代理

2、人郑一鸣,被上诉人的托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知称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予以成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供应的往来原、被告住宅地之间的火车票和汽车票以及住宿单据,在时间上与原告提出的时间吻合,且原告就此事在2022年已诉讼过一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票证是伪造的,故原告供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珠城药品经营部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商定履行供货义务,珠城药品经营部没有根据合同商定准时将货款付给原告,显属违约。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私人投资设立的企

3、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局部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22年7月5日注销。出资人应对其债务担当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告当庭放弃对高军、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此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告屡次来蚌催款并非必经程序,原告主见权利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供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90000元及利息17577元,合计107577元。案件诉讼费合计4487元,被告负担4400元

4、,原告负担87元。上诉人宋卫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在2022年4月11日,距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两年零七个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22年7月14日虽然起诉过一次,但到2022年7月14日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被上诉人举出的三份住宿收据意在证明时效曾中断,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其次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沉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当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始终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恳求撤销原判,驳

5、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被上诉人辩论称:1、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我方供应的交通费和住宿单据真实有效,合情合理,且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对交通费单据未提异议,事实上也认可了诉讼时效中断;2、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称所谓上次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次货款纠纷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恳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4月11日,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主要商定: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出售的药品是胸腺肽注射液和转移因子注射液,合计20220盒,每盒4元5角,合计货款90000元,并商定货到付款。2022年5月16日,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出据收条,载明收

6、到转移因子注射液50件X200盒,胸腺肽注射液50件X200盒。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始终未支付货款。2022年7月,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恳求被告给付货款,后又撤回起诉。另外,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局部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22年7月5日注销。原审庭审中,宋卫红主动要求将蚌埠市东风街道办事处、高军的债务由自己全部担当,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同意并当庭撤销了对其他两名出资人的起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主见过权利?现结合双方的举证状况,分析认定如下:湖

7、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称其分别于2022年7月29日、11月29日派业务员前往蚌埠索要过货款,并在原审期间举出了2022年7月29日和11月 29日住宿票据,2022年7月31日合肥至汉口、2022年8月1日汉口至岳阳、2022年11月22日武昌至合肥、2022年12月4日合肥至汉口及没有标明起始地和目的地的车票予以证明。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见权利的事实;对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上诉期间供应了反证蚌埠市公安局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过调查铁四局住宿登记,没有相应于2022年4月12日、2022年7月29 日、2022年9月29日所对应的

8、住宿人员雷建平的住宿登记”。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出的派出所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也拒绝质证),且该证明仅证明了无住宿登记,并未否认住宿票据的真实性,所以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举出的来回车票和住宿票据的有效性并无不当。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雷建平2022年7月底和11月底到过蚌埠,且住宿票据上载明的住宿人“雷建平”也是本合同文本上载明的被上诉人托付代理人,故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2022年7月也曾起诉主见过权利的情节,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见过权利一节属实,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其为合法有效正确

9、。被上诉人主见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合同商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2022年5月16日将价值90000元的药品交付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按合同商定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应马上付款,该药品经营部未付款,被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头计算,届满日应为2022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主见过权利,且2022年7月也曾起诉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其次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沉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当处理解决,

10、被上诉人却始终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证明了双方始终在协商之中,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见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确认被上诉人2022年11月再次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见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的另一笔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批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说理局部“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供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采信”的表述,本院予以订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53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轩银珍审判员罗晓敏审判员姚昌米二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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