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范本中英文对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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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精选民事判决书范本中英文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吉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原浙江省诸暨市飞达实业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浣东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宗光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珲春市。代表人:金龙华,该清算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住所:韩国釜山广城市莲提区莲山千洞58615.法定代表人:姜大建,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飞达实

2、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以下简称农产会社)购销手套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州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大原,被上诉人清算组代表人金龙华,农产会社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1999年7月5日,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告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自行处理。珲春市

3、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于2001年6月1日下发珲经发(2001)53号文件,决定江南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科出具证明:证明清算组的公章已依法备案。江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南春于2000年6月8日出具书面说明:1、江南公司由其提议并同意成立清算小组,其委托宋明男为清算小组组长,金龙华任副组长,吕相基、李顺子、金昌浩为成员;2、其同意由金龙华负责清算工作及一切法律实施事宜。因此,清算组成立的程序合法,应负责江南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具有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1998年5月6日,江南公司、农产会社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飞达公司签订了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

4、购日产“松国”牌或“刀金”牌F7型F10型全自动手套机680台(具体供应计划凭韩方传真件为准);交货时间从1998年5月8日起至1999年1月8日止;价格按FOB图们火车站交货价每台17,000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图们火车站;付款方式机器运抵图们火车站后付清全部货款;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铁路运费由甲方负担;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赔偿标准为未执行部分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甲方飞达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宗光培签名,乙方江南公司代理人金龙华签名,农产会社加盖单位公章、代表人姜大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给被告发运了价值为793,573元的全自动手套机及部分配件。

5、飞达公司陆续给付了原告手套机款471,266元,现尚欠原告方手套机款322,307元未付。珲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证明能够证明:1998年8月10日,由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江南公司从韩国进口57台手套编织机,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交纳了7,700元的进口手套机的代理费、办证费、商检费、口岸费等。在合同履行期间,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光培与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华的多次往来信件证明,按照上述购销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另外,为履行合同,江南公司为飞达公司发运

6、手套编织机已垫付运费4,841.32元。(三)1998年12月18日,飞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称:兹有甲方于97年7月24日向乙方购买乙方合资企业使用全套织袜机设备,98年5月6日签订购买乙方与韩国釜山KOMARA农产会社合资经营的进口韩产全自动手套机,两份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双方在有关问题上出现意见分岐,导致乙方向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双方法人代表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袜机总款按935,000元计算,除已付给乙方货款及甲方在销售期间垫付的有关费用外,甲方一次性再付给乙方袜机款18万元;2、手套机、卷边机

7、及配件总额按845,308元计算,除甲方已付给乙方手套机、卷边机及配件款765,308元外,甲方一次性再付给乙方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3、以上二项总计甲方需付给乙方一次性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4、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立即办理法院撤诉手续及有关财产解冻手续,同时将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书传真给诸暨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并将原件用特快专递邮寄甲方;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即生效,生效后双方都不得用任何理由和借口向对方提出异议,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6、协议签订后,甲方凭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货款计 260,000元(

8、贰拾陆万元整)。该协议由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光培签名并加盖公章,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南春签名并加盖公章。1998年12月22日,姜南春给飞达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飞达公司袜子机及手套机款共计24.5万元,至此与飞达公司的两机款全部收完,合同从此终止,款已结清”,姜南春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江南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及收条的形成,没有原手套机购销合同的另一方农产会社的参与,农产会社也不知情,未同意、未授权。此和解协议及收条系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擅自达成的,侵害了购销合同一方农产会社的利益,故该协议属单方行为,为无效协议。江南公司因无效协议所取得的24.5万元人民币应返还给飞达公司。因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对

9、和解协议的达成均存在过错,由此因和解无效存在的损失由协议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农产会社未发运的40台手套机是农产会社个人行为,与飞达公司不直接发生关系,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中对此也未约定,飞达公司并不知农产会社对手套机进行管理等情况,况且农产会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627,250元人民币损失的由来,故农产会社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应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2,307元及违约金64,461元,运费4,841.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产会社要求被告赔偿627,250元人民币损失的主

10、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12月18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对手套机、袜子机款已结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清算组、农产会社全自动手套编织机及配件款322,307元,运费 4,841.32元,并支付违约金64,461元,合计391,609.32元;二、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飞达公司24.5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0,666元,由被告负担8,3

11、84元,由原告农产会社负担11,282元。飞达公司上诉称:1、清算组在一审中始终未提交其依法成立的有效证据,而所谓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的文件又无法律效力,故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2、农产会社与飞达公司1998年5月 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无效。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飞达公司无对外贸易经营权,故该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飞达公司未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且无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故双方所签合同因违

12、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外贸易属国家授权特许经营,故上诉人与农产会社所签的合同无效。3、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有效,该合同缔约方应排除农产会社,合同项下的内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4、本案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系江南公司自农产会社买入手套机之后卖给飞达公司,故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5、飞达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飞达公司已因该协议付出了履行此合同的全

13、部对价,付款责任应予解除。6、原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只是缓交诉讼费,缓交日期截止到2002年11月12日之前,而二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未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在没有收到诉讼费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违法的。7、原审对清算组和农产会社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审理清楚。8、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数额认定不清。清算组答辩称:1、清算组的成立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合法的程序向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事科、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科申报批准的,目的是清算清理债权债务。2、根据1998年5月6日三方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飞达公司不需要外经贸部

14、批准的进、出口营业执照,故1998年5月6日三方签订的合同是一般的国内购销合同,不是进出口购销合同,应认定有效。3、1998年12月18日,江南公司法人代表姜南春与飞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属无效协议。农产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清算组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方当事人在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是否有效?3、江南公司和飞达公司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4、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

15、与一审完全相同,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清算组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清算组认为其成立是合法的,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珲经发200153号“关于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批复”,证明清算组是经过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的。上诉人飞达公司对清算组提供的珲经发200153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南公司是私营企业,应由董事会成立清算小组,并提供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珲经发1993125号“关于珲春江南实业开发公司与韩国唯一纤维会社在边境经济合作

16、区兴建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批复”和江南公司董事会名单,证明江南公司是私营企业,故清算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董事会成员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清算组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珲经发1993125号文件和江南公司董事会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江南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私营企业,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有权成立清算小组。本院认为:江南公司是由中国珲春江南实业开发公司与韩国唯一纤维会社合资成立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珲经发1993125号文件和被上诉人清算组一审时提供的江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以证明江南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非上诉人飞达公司所称的私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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