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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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解制度研究法院调解一直是作为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然而,近年来法院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规范了庭审活动,强调法官中立以及不允许单方接触当事人等,使得以往调解中许多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步骤和方法难以适用。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一制度,简单地否定未免轻率,更重要的是研究在新形势下如何做好调解工作,本文笔者对调解制度作初步探讨。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情况要对调解制度进行研究,其前提条件是必须熟悉有关的基本情况,为此,有必要掌握以下几点:(一)法院调解的涵义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

2、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二)我国调解制度的沿革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和推广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这一规定将“调解为主”

3、改为“着重进行调解”,但在实施时,有的审判人员把着重调解理解为偏重调解,以调解率的高低衡量是否贯彻了着重调解的原则,有的法院甚至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规定民事、经济案件调解的比例,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即失去评比先进的资格,有的甚至扣发奖金。造成有些审判人员为了完成调解指标,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鉴于审判实践中在执行着重调解原则时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时,去掉了“着重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就是现行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这一调解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发挥了积极的作

4、用。(三)法院调解原则的内容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法院调解原则有三个:一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二是当事人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

5、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三是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场,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解等。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当事人愿意调解时,人民法院才依法调解。但是,婚姻案件有所不同,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6、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调解是必经的法定程序。(四)调解书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和判决书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约束力”:调解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调解书一经送达和当事人双方签收,当事人不仅不能上诉,而且也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重新起诉,义务人拒绝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调解书对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即人民法院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调解的内容。调解书对

7、社会具有约束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义务人不履行调解所规定的义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二、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理思考我国的调解制度被西方誉为司法制度的“东方经验”,深受人们的喜爱。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使得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日趋显露,有必要将问题提出并加以探析。(一)调解实践中存在的弊端(1)调解适用的原则有不合理因素。调解原则要求“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这有不切实际的一面。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中国的老百姓大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理念,有些不愿意公开

8、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是非越明确,更容易激发有理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而不铙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法协议,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反之,若不遵循这一调解的法定原则,岂不是成了违法调解?(2)执法不严使调解的合法原则得不到体现。调解是为了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纷争,调解主持者为了追求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而对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常常不予考虑,如未办有任何准许经营易燃易爆的烟花炮竹的手续,对所欠的烟花炮竹货款也进行调解结案,既不对违法经营的当事人进

9、行处罚,也不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就范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3)调解的监督机构不健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几乎是陷当事人于举证不能,让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又谈何容易,非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都会将错就错。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

10、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答复,“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说检察机关无权对法院调解实施监督。失去对调解合法性的监督,就容易导致部分主持调解的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强行调解、恶意调解等违法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滋生了腐败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违法调解行为被发现,也只是对案件进行再审,对违法调解的行为人缺少强有力的制裁措施予以惩处。(4)调解缺乏时限约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调解的时限作规定,致使有的主持调解

11、人员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欠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二)对调解制度存在问题的法理思考总的来说,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不外是两大类:一是调解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二是调解实体上存在的问题。从程序上看,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调解程序,调解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进行,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二审还可以调解,终审判决后,执行期间又可以再“和解”(调解)。调解在程序上无章可循,致使主持调解的人员滥用职权,随意行使权力,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想调就调,有的甚至打着所谓“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幌子,强行调解。可见,调解程序

12、不规范是造成调解存在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从实体上看,调解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要求在法院调解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各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用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所谓“时过境迁,事实难查”的案件,往往用“和稀泥”的办法,以调解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和人民法院必要的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二是对于“当事人要死要活”的案件,怕出问题,怕追究个人责任,宁肯违法调解,也不敢使用强制手段,依法进行判决;三是把调解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混同起来。错误地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的具体表现,当事人行使处分

13、权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以致压当事人让步,搞违法调解。上述种种表现的实质,就是错误地认为,用调解方式解决案件,可以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这种观点是不对的。但是民诉法中对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实践时容易引起理解偏差。民诉法第八十八条只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广义上可理解为: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狭义上可理解为: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在调解实践中,调解人员常从广义方面去理解和把握,假如调解协议内容不合实体法的规定,是否合法就难以把握。比如双方当事人自愿调换小车使用,并签订有调换后的小车归各自占有使用的协议,但均未办理小车的过户登记手

14、续。使用3年后,一方反悔,以该换车协议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有权还未转移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在主持当事人双方调解的过程中,一方自愿补点差价,并得到另一方的同意。这样问题就出现了:该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换车协议是否有效?从调解的合法原则来看,广义上理解换车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从狭义上理解,实体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换小车协议必须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才生效。事实上,从法理分析得出一个结论: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已转移,而对换车合同及合同效力没

15、有影响。不能因为当事人还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登记,就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换车合同(行为)无效。既然确认换车协议有效,那么,另一方当事人自愿补差价,岂不是违反合法原则。因此,从调解制度本身来看,未来的调解制度对合法这一原则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三、对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若干设想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调解制度必须坚持“八字”方针,即继承、调整、改革、提高。(一)继承所谓继承,就是继承我国调解制度的优良传统,但并不意味着照搬照抄,而是将实践证明是好的保留下来,并加以发扬光大。比如现行民诉法关于调解的“三个”原则,即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这“三个”原则为我国的调解工作指明了方向,发挥了

16、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这“三个”原则应保留下来,但应明确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这两个原则,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作为补充。(二)调整所谓调整,就是根据现实的可行性将继承下来的调解制度进行适当调整。这个调整既包含细微的调整,也包括“大刀阔斧”的调整。(1)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独立的诉讼调解程序。该程序应规定法院与诉讼调解的关系、诉讼调解的期间、法院对诉讼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的审查、诉讼调解书的制作要求、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处理等内容。(2)调、审分立。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方式相当接近于一种可称为“调解型”的程序构造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解与审判合一。致使有的法官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得不到真正的体现。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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