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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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1208(颁布时间)20110101(实施时间)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0年8月26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管理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8月26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8日第

2、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养犬管理和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对养犬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和禁限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农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养犬登记,违法养犬的处理,收容和处置流浪犬等工作。农牧部门

3、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诊疗许可管理,组织对疫犬、犬尸及疫点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人行道、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携犬外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救治和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报道工作。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企业,应当配合

4、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第六条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律、法规,普及科学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加强自律,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可以批评、劝阻,并可以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反映,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和说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公安

5、、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养犬管理第九条养犬实行划区管理制度。市辖区的建成区、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拟定重点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根据需要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

6、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前款规定以外需要设定禁养区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犬只须经动物防疫检疫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自行处置。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或者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重点

7、管理区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前征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签订养犬责任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养犬责任书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等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与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犬类免疫证及犬只照片,并携带犬只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后,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的独立居所。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

8、内,演艺团体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因工作需要饲养用于表演、观赏、护卫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应当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文件;(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四)有专人管养犬只;(五)实行拴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的,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应

9、当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犬类养殖场养犬登记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饲养。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非重点管理区;(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四)有专人管养犬只;(五)实行圈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养犬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3个工作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情况通报养犬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

10、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登记情况在养犬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第十八条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分别由市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第十九条养犬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免疫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犬只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三)犬只免疫情况;(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号码、发放时间;(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第二十一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1、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养犬登记证或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养犬人不

12、得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和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二十五条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六十五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依法登记

13、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医疗站点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无主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五)不得实施其他违法养犬行为。第二十八条重点管理区

14、内养犬,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三)不得组织“斗犬”活动;(四)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五)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依法将疫犬、犬尸交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六)养犬人应当履行养犬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或场所:(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生产区;(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公交车辆;(四)商场、宾馆、餐饮场所;(五

15、)风景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六)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七)宗教活动场所;(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三十条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并在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设立明显标识。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第三十二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第三十三条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二)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三)携病犬外出检疫、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四)携犬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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