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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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下称41号文)规定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文件下发后,引起诸多讨论与争议,现详细讨论一下这个问题。(1)术语辨析41号文界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混合性投资业务。公告第一条称“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这一用语中的“企业”两字纯属多余,容易引起岐义,是否是还会出台个人混合性投资业务?41号文讨论的税务处理针对的是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所有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特定条件指公告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文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混合性投资

2、业务称为“41号投资业务”。(2)41号投资业务税务处理例1事实: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于年底支付。(2)投资期限五年,投资期满后,被投资企业以120元赎回投资;(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问题:此项投资业务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法律及分析:依据41号文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例所述投资业务完全符合41号投资业务,应按41号文进行税务处理。各方税务处理如下:投资方A企业:(1

3、)一至五年每年收到的利息18元,计入应纳税所得;(2)投资期限届满时,20元计入债务重组所得;被投资方B企业:(1)一至五年每年支付的利息18元,可以进行税前扣除;(2)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投资支付的120元中,100属于偿还借款,20元属于债务重组损失。以上为依41号文件处理结果。有专业人士指出,赎回投资按债务重组处理不妥,理由是债务重组中发生于债务人出现偿债困难时,才会发生债务重组问题,41号投资业务中,债务人被投资企业没有偿债困难问题,实际上也是以高于投资金额进行赎回的,所以,此处作债务重组处理不妥。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赎回金额超过投资金额的部分应按利息支出处理,尽管按债务重组处理与按

4、利息处理的对双方当事人税收结果一样,但考虑到债务重组传统定义与41号文文思路前后一致性,既然这一投资业务界定为债权投资,定期支付的是利息,最后返还的也只能是本金和利息。(2)类似41号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讨论41号文的起草人似乎也意识到了41号投资业务只是其界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中的一个类别,所以,在定义时才加以区分。实践中确实有混合性投资业务是由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负责向投资方保证投资回报的。现举例说明如下:例2事实: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B公司现有一股东C。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支付方式为:B公司如年底赢利,以股息形式支付利息;当年未实现赢利

5、的,当年可不支付利息,于投资期满后,历年未支付的利息,由C股东补足。(2)投资期满后,C以100元购买A持有的B公司股权;(3)A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A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A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假设B企业一到三年实现赢利,每年都向A企业支付了利息18元,合计54元,第四年与第五年未实现赢利故未支付。问题:各方如何对这起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法律及分析:41号投资业务要求必须是由被投资企业赎回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资,而案例所述投资业务是由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资,这一投资特征与41号投资业务不符,所以,例2所述投资业务

6、不能适用41号文所规定的税法规则。笔者认为例2中的业务的经济实质也是债权投资,在税务处理时,可将这起业务看成是A先把钱借给C,由C对B作权益投资。B支付A的红利也相应视作是B先支付给C,再由C支付给A。所以,前三年期间B每年向A支付的红利18元,在税收上视作是C获得股息分配18元,C再向A支付利息18元,C可以对这18元推定利息支付作税前扣除。第四与第五年B企业未支付利息而由C补齐部分,视作B未向C派息,C以自己资金向A补齐利息,同样允许C作税前扣除。C购买A于B企业的投资视作偿还债务本金,无税收影响。(4)相关事项讨论将41号投资业务称为混合性投资业务是否合适?有人称这种业务是“假股权,真债

7、权”,有人认为混合性投资业务就是“假股权,真债权”。笔者认为,41号投资业务及例2中的投资业务均不属于混合性投资业务。混合性投资业务应该指那些在投资时点上尚无法确定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的投资,如可转换债券。41号投资业务在投资一开始投资人便可清楚地确定收益是固定的,赎回金额也是固定的,所以,这种业务的经济实质就是债权投资,谈不上什么混合投资。根据上述分析,41号投资业务不是混合性投资业务,混合性投资业务也不是什么“假股权,真债权”业务。41号投资业务也不是“假股权,真债权”。41号投资业务中,投资企业对企业的投资确实是以权益投资形式进行的,在法律上这是真的权益性投资,所以,从法律上讲,这是真

8、股权,但从整个交易来看,这起业务的经济实质是债权投资。41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在法律上效力是值得怀疑的,权益性投资人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之间的这种约定涉嫌违反强行法律规定。如果被投资企业从事的项目经营失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这种投资的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本不拥有所有权,恐怕这种固定投资收益的投资方自己会主张该合同条款因违反强行法律规定而无效。再假设,如果公司只有二名股东的话,那么,倘若股东之间存在这种约定,这种公司可否认定为一人公司呢?从上述可以得知,41号文描述的五个条件是不完整的,现实中也不是不会存在的,文件没

9、有说出全部重要事实情节,对事实进行抽象描述过头了,漏了重要情节。没有人会在没有约定救济的情况下,拿大笔钱冒然作权益投资,同时声明放弃权益性投资的核心权利-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综上所述,41号投资业务在法律形式上是真股权投资业务,在经济实质上是真债权投资业务。但这种投资业务如果主要不是为了避税,而是有其真正的商业经营需要,税收上也没有必要重新界定这类业务在税法上的性质,将原本是权益投资业务重新界定成债权投资业务,因为这种重新界定,反倒使纳税人在税收上处于一种更为有利的位置。换而言之,一项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本质一股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出现不一致情形,也不一定就得按交易的经济实质课税;只有在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会给纳税人带来其在正常交易形式所无法享受到的税收利益时,才需要考虑适用经济实质原则。就所得税收而言,债权投资优于权益投资,设法将权益投资转化成债权投资是多少纳税人冥思苦想刻意追求的避税目标,而41号文规定的内容或许正是某些纳税人正要争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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