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来常往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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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临法民初判字第19号原告李丽霞,艺名李响,女,29岁,汉族,中国铁路文工团专业演员,住址海淀区复兴路83号西26喽11号。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北京岳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梦,北京岳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新,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湖南衡阳音乐学院作曲系副主任,住所地为临江县人民路10号,现住中央音乐学院男生宿舍。委托代理人郭娜,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连培,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女,33岁,汉族,海政文工团专业演员。委托代理人苏永腾,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庆,男,35岁,汉族,海政歌舞团专业演员

2、。委托代理人苏永腾,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霞诉被告王培新,陈红,蔡国庆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年 月 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被告王培新、原告李丽霞的代理人王丹丹,苏梦,第一被告王培新的代理人郭娜,司连培,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苏永腾,证人郭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5日,原告与歌手张金松(艺名金霖)及歌曲常来常往作曲第一被告王培新签定协议,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委托王音对歌曲常来常往编曲配器,并制作伴奏带,歌曲由李丽霞、金霖演唱,并准备参加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的演出。如果该歌曲未被选用,则第一被告王培新返还

3、歌曲的全部制作费用。事后原告共出资4000元委托王音完成了该歌曲的编曲及配器工作。随后,春节晚会选用了该歌,但歌手是第二被告陈红及第三被告蔡国庆,并且陈红、蔡国庆演唱的版本使用的是原告委托制作的伴奏录音带。原告经调查得知,2002年12月8日,被告王培新同歌曲的词作者张枚同与第二被告陈红、第三被告蔡国庆另外签定了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陈红、第三被告蔡国庆三年内享有该歌曲的独占使用权。原告作为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带著作权的共有人,对该伴奏录音作品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第一被告王培新未经过共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将该伴奏录音带转让给第二被告陈红、第三被告蔡国庆使用和演唱,并从中牟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二、

4、第三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对该伴奏录音带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未经该伴奏录音带的其他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并演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一被告王培新辩称,首先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以著作权作为诉讼之请求无事实依据。众所周知,著作权是作者对于特定作品享有的人格权,以及对该作品进行支配并获得相应财产权益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答辩人王培新作为歌曲常来常往的曲作者,理所应当是该歌曲的著作权人。而原告李丽霞既非该歌曲的词作者,也不是曲作者,依法当然不享有该歌曲的著作权。在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原告的诉

5、请当然也就不成立。其次,被答辩人所诉伴奏带子,并不是一个作品。而制作这个带子的权利,双方是附条件的,即歌曲被选用了,双方没有一个人参加晚会,则王培新负责奉还全部制作费用金额的义务,即这个带子的所有权应该全部归答辩人。第三,被答辩人所诉是编曲权,而编曲权,它的演奏方式改变,但是它对歌曲本身不能改变,因此,这并不是改编行为,不是改编就构不成著作权,它是一个附属的一种行为。被答辩人所称的演奏方式是一种演奏过程,不是演绎过程。第四,在合同中,被答辩人花4000块钱取得的是制作录音带的权利和演唱这个歌曲的权利,但唯独没有取得著作权,被答辩人要使用必须经过答辩人的同意。从这一点也可以表明原告是不享有著作权

6、的。第二被告陈红、第三被告蔡国庆共同辩称,2002年12月20日,答辩人作为乙方与歌曲常来常往的曲作者即本案第一被告王培新以及词作者张玫同共同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获得甲方授权,取得该歌曲三年内的独占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定费用。答辩人认为,甲方分别作为歌曲的词曲作者,完全有权利做这样的一个授权。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了该歌曲的独占使用权,这是基于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的约定,并没有对任何人的权利构成侵犯。被答辩人主张对歌曲进行了编曲和配器工作,认为自己有编曲权,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的编曲权的规定,编曲权这个用法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是有待论证的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明确规定

7、了类似条款,包括修改权、改编权两种,但是修改权、改编权都是指对原作进行修改或者改变作品的含义,是一个新的创作。例如如西游记被改编成大话西游,这属于修改和改编,而编曲是完全建立在原曲的基础上的,是不能进行改变的。编曲权本身不能套用在这个修改权和改编权的范围之内。再退一步讲,如果我们明确确定有编曲权,这个编曲权也完全应该在王培新,也就是这个曲作者身上。因为曲作者完全有权利根据自己的作曲来授权他人进行编曲工作。事实上原告李丽霞并没有这项权利,因此李丽霞没有原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原告与歌手张金松(艺名金霖)及歌曲常来常往作曲第一被告王培新签定协议,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委托王

8、音对歌曲常来常往编曲配器,并制作伴奏带,歌曲由李丽霞、金霖演唱,并准备参加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的演出。如果该歌曲未被选用,则第一被告王培新返还歌曲的全部制作费用。事后原告共出资4000元委托王音完成了该歌曲的编曲及配器工作。2002年12月8日,被告王培新同歌曲的词作者张枚同与第二被告陈红、第三被告蔡国庆另外签定了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陈红、第三被告蔡国庆三年内享有该歌曲的独占使用权。2003年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选用了该歌,歌手是第二被告陈红及第三被告蔡国庆,陈红、蔡国庆演唱使用的版本与原告出资委托王音制作的伴奏录音带基本相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李丽霞与王培新签订的协议书、张枚同和第一被告

9、王培新与陈红、蔡国庆签订的协议书、春节晚会的录音带、原告委托制作的录音带、王培新签订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编曲权在著作权法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歌曲常来常往的著作权人应该是词作者张枚同以及曲作者王培新,二人与第二被告陈红、第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陈红、蔡国庆依据合同演唱使用该歌曲并无不当。原告李丽霞提出证据证明歌曲的伴奏带本为王培新与其共同制作,而其并没有参加春节晚会的演唱,故其请求王培新返还4000元制作费并无不妥。而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10日起本高王培新退还原告李丽霞制作费用4000元。2、驳回原告李丽霞对被告陈红、蔡国庆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李丽霞对被告王培新的其他驳诉请求。案件审理费3030元有原告李丽霞负担103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培新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00三年 月 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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