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不当处置特定物权利人应经何种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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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执行人不当处置特定物权利人应经何种途径解决 匡兴皋宗卫明一、案情 张某与李某原系养父子关系。99年解除收养关系时,将责任田内的银杏树明确归张某所有.202年调整责任田,该田划归李某耕种,张某准备移栽银杏树,李某不允,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对李某排除妨碍。法院判决张某处分银杏树,李某不得阻挡。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李某收到通知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张某的银杏树挖出,张某认为李某所挖出的树保留的根部范围太小,难以成活,不同意接受,并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 二、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故意以不恰当的方式处置执行中的财产,应

2、由执行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采取处罚措施,责令李某赔偿。赔偿金额如协商不成,可由有权部门作出评估,以裁定形式责令李某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李某的行为属妨碍执行,可先按民事诉讼法第02条规定作出处罚,再由权利人就财产损失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已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如果张某迟迟不申请执行,李某依土地承包手续也可要求排除妨碍。现本案的执行内容已完成,本案应当认为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称挖树是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做的,但其不恰当的履行行为可能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由于张某是否存在损失或损失的大小尚未确定,故应当通过诉讼途径加以确认.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3、。 首先,本案的执行已结束。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碍,法院的判决内容是“张某处分银杏树李某不得阻挡”,即张某在对自己所有的银杏树行使处分权(移栽)时,李某不得有任何妨碍的行为,可见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行为而非特定物,李某的义务应当以不作为来完成。可是,本案中,当李某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却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了本应由张某实施的行为(从地里挖出银杏树)。虽然李某通过作为对银杏树进行不当处置,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需排除妨碍的客观情形(张某的树长在李某的地里)已经不复存在。无论李某的行为有没有给张某造成损失,有一点可以肯定,本案的执行标的-李某承担的排除妨碍的义务已经得到履行. 其次,申请人张某所称的损失尚未形成.

4、本案中张某所称的损害当然指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即既得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本应得到的财产收益因受侵害而未得到,即可得利益的减少。本案中,张某认为李某挖出的银杏树所留的根部范围太小,难以成活,据此要求李某赔偿。而树木的成活率与移栽的方法、时机、根部的大小等都有联系,其中根部的范围大小仅是影响成活率的一个方面,对于刚刚移出尚未植入新地点的树木来说,是容易成活还是难以成活都是一个“将来时。换言之,即使因李某移树的行为不当而导致树木不能成活或成活率低,造成损失,也应当是植入新地点一段时间以后才能确认的事,因此张某所认为的损害此时

5、还是一种可能性损害,既未给他造成直接损失,也未造成间接损失,因此,李某的行为此时尚不构成侵权。由于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尚属未知数,因此仅凭执行中发一纸裁定书,就责令李某赔偿。且一经裁定即生效,显然驳夺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所以本文的第一种观点,明显有草率之嫌。 再次,执行人员不能裁定李某赔偿.其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5条所指赔偿,是就标的物是特定物而言的,而本案虽有特定物银杏树,但该物不是本案的执行标的,故不应适用该项规定。其二,李某的行为尚未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侵权赔偿的重要前提条件,既然李某的行为造成损害只具备可能性,那么,此时

6、就不应存在赔偿的问题,张某拒不接受银杏树的要求便不能得到支持。其三、李某超越判决的内容,实施了侵犯张某的物权的行为,按照法院判决,李某应以不作为的方式让张某实现其支配权,这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也应当分别处理.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李某应履行的是不妨碍张某行使移植权的义务,虽然李某无因行使了张某的银杏树挖出权,张某的心理难以承受,但就张某整体的移植银杏树的行为讲,李某已不再形成妨碍,基于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如果张某坚持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可告知张某就其财产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充分举证和质证,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通过诉讼亦有利于钝化矛盾,平息事端。相反,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势必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执行到位,也难以让被执行人诚服,甚至可能导致无休止的上访或缠讼。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显属恶意,以作为方式妨碍执行,故意损害申请人的财产,则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但目前法院执行局千篇一律的格式化的执行通知书,即“限被执行人XX于年X月X日前按XX判决书自觉履行,逾期则强制执行”的形式,对这种履行内容系不作为的执行案件则不宜适用,因为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也易被当事人钻空子,给执行人员辨别其主观上的恶意带来难度,而主观恶意如难以确认,采取处罚措施则显然不妥,本案就存在此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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