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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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张凡宾 摘 要: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校园内发生在学生身上的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在校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儿童。伤害事故应限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原则。学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尽到注意义务给学生造成伤害,学校就有过错。学生伤害事故中须学校存在过错,学校的过错与学生伤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未依教育行政法规、规范之规定执行,给学生造成伤害;学校在教育管理工作中未依教育行政法规、规范之规定执行,给学生造成伤害;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应

2、承担赔偿责任。意外事故、非因学校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词:中小学, 伤害事故, 归责原则, 责任认定 引 言近年来,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事故越来越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种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家庭、社会带来巨大影响,而且也对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造成冲击。因此,提高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认识,加强对学生伤害案件类型和责任认定的研究,对于保护中小学生、提高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秩序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针对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和责任认定做一粗浅探讨。一、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类型(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在校园内发生在学生身上的人身伤害事

3、故。1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该条即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是学生。学生概念的范围须有一个准确的界定,不能过于扩大,否则偏离了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本意。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可以正确界定学校的范围,可以准确理解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学

4、生,首先是在校学习的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就读学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非在校就读学生发生的事故不在此范围。其次,学生所在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有分岐。有的认为仅指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38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学校,学生也包括了高等学校在校大学

5、生。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专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其立意应当是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的其他人而非成年人学生。因此,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全日制的中小学在校就读学生,幼儿园的儿童虽不是学生,但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可以视为在校学生。至于大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所以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虽然包含了大学生,但不应是法律保护的重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我国的大学在校学生基本在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

6、的民事行为能力。大学生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处理应急事件的能力要远高于中小学生。作为大学教育,不仅仅要教授学生知识,还要培养学生进入社会的适应能力和工作能力。因此,大学在教育管理工作中的注意义务应低于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中。2学校的基本活动无非是教育和教学活动,但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到底有多宽还应明确。首先从主体上讲,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是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校外人员未经许可在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在此例。其次这种教育、教学活动从空间上讲一般发生在校园,但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的空间不局限在校园,还应

7、有对校园空间的扩展。例如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夏令营以及学校校车送学生的过程。(三)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研究集中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责任认定和赔偿范围。对于伤害事故各种类型分析较少。笔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进行分析对比后将其做如下归类:依伤害事故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1、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当然,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如果学校存在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应当是学校而非教师或行政管理人员。在这里笔者之所以归纳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仅指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学校造成的。2、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笔者在这里归纳为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

8、故,并非说教师应承担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而是指此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教师,是因为教师的行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国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教师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以及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育部中小学生班主任工作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实验课工作条例等都详细的规定了学校班主任、任课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的义务及注意事项。学校教师在具体工作中还应依照教育部及相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科教学大纲来组织教学工作。如果因为学校的教师或其它人员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本职工作中违反工作要求、教学大纲等规定而给学生造成伤害,

9、学校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学生自己原因以及学生与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故。每个中小学生都是鲜活的个体,活泼好动是其天性。学校和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可能也不应当压抑限制少年儿童这种活动好动的天性,否则既不符合教育要求也不符合少年儿童成长发展的客观规律。但这并不是让教育工作者对学生的行为放任自流。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制止,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否则,因学生之间的行为造成伤害事故,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在校中小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学术界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学校与在校中小学生之间是监护

10、与被监护的关系;3二是认为学校与在校中小学生之间是委托人监护关系;4三是认为学校与在校中小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5持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种观点认为,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家长就将其法定的监护义务委托给学校,学校代替家长承担监

11、护责任。因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与监护人一样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在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调整,学校只能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如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学校有过错,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6我国民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什么

12、归责原则,目前持四种归责原则观点的都有,但是主要的,也是形成明显对比的是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前一种是主流意见。(一)学校对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 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7 首先学校对在校中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确定一项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不得适

13、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民事责任。而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次,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只有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并且学校有过失才应承担责任。学校没有这种过失,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学校对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它是指在运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前提下,在某些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8学校对学生管理、教育和保护是基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的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即必须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14、。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校方有过错,则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精神相悖,也加大了学校的责任,不利于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更无益于学生的健康发展。(三)学校对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9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公平责任。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当事人。严格意义上的当事人是加害行为人和受害人。校方只是行使对

15、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人。只有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才应承担相应的职责。如果校方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校方没有过错而要求校方承担公平责任,显然也是加大了学校的责任。(四)学校对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0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就在于通过惩戒有过错行为的人,指导人的正确行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11曹诗权认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12教育法规定了学校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16、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及法规之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三、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失(一)中小学生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对学生、学校的界定,我们可以大概归纳中小学生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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