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非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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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驾入刑,非也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修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规自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醉驾入刑”顿时成了社会热门话题,引起世人的广泛关注。特别是高晓松等公众人物和一些执法人员因醉驾入刑事件的发生,“醉驾入刑”因其关注度被称为2011年度重大法制事件恐怕也不为过。对此,从专家到公众,从官员到百姓,看法不尽相同,态度各有所异。但总体来讲,支持叫好者甚众,反对批评者寥寥。我以为,“醉驾入刑”的规定,无论从法理到立法,从司法到社会效果,都存在一些问题,且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还会有许多问题暴露和显现

2、出来,所以,我要对“醉驾入刑”说NO!从法理上讲,“醉驾”并不构成犯罪,因其缺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刑修八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立法者认为醉驾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追求或放任这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从醉驾者主观方面分析,他们都认为自己尚有足够的能力驾驶机动车,根本不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会行驾驶的行为,所以他们连“放任”这样的间接故意也不会有,更别说“追求”这种直接故意心理了。那么,仅凭这一点,“醉驾”就不应构成犯罪。我们再从客观方

3、面来看,并不是所有“醉驾”都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比如在没有行人和其他车辆的道路上行驶,在夜深人静时行驶,以很低的速度行驶等情形,即便是所谓的“醉驾”,但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再说, 一般的驾驶员都知道,当驾驶成为一种技能之后,就跟走路一样,一般程度的醉酒(按现行标准达到80mg/100ml姑且称为醉酒)对驾驶是没有什么影响的,能正常走路,就能正常驾驶;只有极端的情形,醉酒醉得走路都偏偏倒倒了,驾驶能力才会受到影响。由此可见,醉驾即入刑的规定,与刑法的基本法理相悖,因其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以类比的方法来分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很多,比如储存、携带、

4、运输危险物品,高空作业,驾驶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公共场合携带管制刀具等情形,是不是都要“入刑”呢?就拿“运输危险物品”这个行为来说,行为者主观上一定能意识到其行为稍有不慎即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其仍然要运输,这难道说在主观上不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但刑法为什么没有将其入罪?这不难理解,首先这种运输行为不是一种恶意,也不是一种恶行;其次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那么,同理类推,同样没有恶意、不是恶行的醉驾,同样不必然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为什么就要入罪呢,这就令人费解了!醉驾入刑是醉驾危害性被虚假放大了的结果。其实中国绝大多数交通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并不是醉驾造成的

5、。最近的杭州、成都事件,是中国高速都市化、大量农村人口往城市集中,城市病综合症的体现,看看行人、自行车的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乱象,就可以看出交通事故频发的根本原因是整体国民素质问题,而不单是驾驶人素质问题,更不是喝酒驾车问题。归咎于醉驾,完全是开错了药方。不喝酒的交通事故比喝酒肇事要多得多,只是没有人去关心、炒作那些事故而已,而醉驾危害性却被媒体和社会公众虚假放大了,所以才倍受关照,于是因其“热度”而影响了本该冷静和理性的司法,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的可悲可叹。这种社会性非理性影响到司法的判断,体现了我们国家司法的幼稚,和整个法律人层面的法律底蕴的不足。法律被一时的情绪、被舆论绑架了。从立法上讲,

6、醉驾入刑缺乏充分的法理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立法者为了减少酒驾交通事故的发生,将本不构成犯罪的醉驾入刑,就显得我们的立法多少有些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很不严肃。加强对酒驾的管理,以杜绝或减少此类交通事故的发生,初衷是好的,方法也可以多种,出规定、出决定,出规章、出法规,甚至是立法都可,但所立之法不能违背基本法理,否则何以服众,何以避免别人对中国司法的屡屡诟病?事实上,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从法律到法规,到规章,到规范性文件,到各种解释,到各种指导意见,效力层级甚多,因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急功近利,因为地方特色和保护主义等诸多因素,相互抵牾、相互矛盾者甚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常常遇到这样那样的规

7、定,明显违背一些基本法律的规定,侵犯嫌疑人、被告、辩护人的基本权利,甚至在非刑案件中也时有类似情形,其可奈何?自己人怒目相视不敢言,但别人的诟病与攻讦,其可奈何?从司法上讲,醉酒入刑会面临一个难以解释的问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给“醉驾入刑”设定情节,就清楚表明是否醉驾是构成犯罪与否的唯一条件,只要驾驶人血液中检测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就构成犯罪,无需考虑其他因素。但众所周知的是,人与人不同,对酒精的耐受力(俗称“酒量”)各异,有的人滴酒不沾、沾酒辄醉;

8、有的人能饮半斤八两,有的人“千杯不醉”,照样说话走路办事,完全能正常驾驶。对后两种人以“醉酒”驾驶之名治罪,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人家怎能服?所以,在司法中如何客观地认定“醉酒”的事实,恐怕难以有一个共同适用的数字标准。那么,认定醉酒究竟应当以什么为依据呢?窃以为,可以有两个。其一,侦查实验,以实验结果为依据,但从立法者到执法者,恐怕都不愿意这么做,因为太麻烦,执法成本高;老百姓恐怕也不愿意,因为在实验中难免有较多的人为因素,影响到司法公正。其二,以发生的结果为依据。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就不是醉酒驾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相反则构成犯罪。两相比较,第二种更好,简便易行。我这样说会有不少人

9、拍砖,但当激愤过去、冷静与理性到来时,我的看法会成为共识。事实上,交通肇事罪也是以发生的结果为治罪依据的。同时,我以为,交通肇事罪已经足以处理酒驾类犯罪,没有必要将醉驾单独列罪。请大家想一想,醉酒强奸、醉酒杀人、醉酒抢劫、醉酒滋事、醉酒盗窃,等等等等,何曾单独列罪?从社会效果上讲,醉驾入刑“功”小于“过”。醉驾入刑之功,充其量减少了酒驾类交通事故的发生;但醉驾交通事故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本来就很小,所以其功甚微。而醉驾入刑之过,就“罄竹难书”了。第一,因对醉驾入刑的恐惧,很多人不敢饮酒了,而饮酒是人们身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需要,所以基本的人权受到限制。第二,我国酒风甚烈甚淳,文化传承悠久,此

10、风此化对中国文明功不可没:多少友谊在觥筹交错中建立,多少生意在推杯换盏中做大,多少恩怨在猜拳行令中尽释,多少疲累在自斟自斟中消除醉驾入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人们心理上的障碍,有违社会良俗,有悖传统文化。第三,酒业、餐饮服务等行业经济直接深受其害,整个社会经济也不能不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虽然出租车与代驾受益,也远不能抵消社会经济所受到的消极影响。由此可见,醉驾入刑“过”大于“功”。综上所述,醉驾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不必然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不应构成犯罪;在立法上将醉驾直接入刑缺乏冷静与理性,凸显了我国法制的幼稚,醉驾无须单独列罪,可以交通肇事罪来规制;在司法上以一个确定的数字标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难以服众;在社会效果上醉驾入刑会给社会经济带来消极影响,与传统文化的价值观相悖。所以,我们应当大声地说:醉驾入刑是错误的! 向利家 2011年12月3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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