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0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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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六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c)如申索所针对的人在并无委员会的书面同意下承认法律责任,或要约或承诺支付任何损害赔偿或讼费,则基金并无法律责任支付该等损害赔偿或任何讼费。(5)凡有就肺尘埃沉病引致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针对任何人提出任何申索,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委员会可以该人的名义就该申索接手并进行抗辩或和解,以及代表该人就该申索达成和解。(6)凡有任何损害赔偿、

2、利息或讼费已根据第(2)、(3)、(3A)、(3B)或(5)款由基金支付,或已从基金讨回,委员会即取代已支付或有法律责任支付损害赔偿的人的地位,而取得该人就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所可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而具有的一切权利和补救;而委员会有权以委员会的名义强制执行该等权利和进行该等补救。(7)在评估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而须支付的损害赔偿时,法院须将已支付或须支付的补偿计算在内。(8)凡任何人在1993年肺尘埃沉病(补偿)(修订)条例*(1993年第54号)生效之后,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项判决中,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获判给损害赔偿,则该人根据本条例而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的所有权利,除在该项判决

3、的日期前须获支付的补偿外,须因本条而终绝。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9)在本条中,“肺尘埃沉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pneumoconiosis) 指肺尘埃沉病引致的死亡、残疾、疼痛、痛苦或任何种类的损失或损害。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_注:*“1993年肺尘埃沉病(补偿)(修订)条例”乃“Pneumoconiosi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第360章 第13A条除补偿外的付款除根据本条例须支付

4、的任何补偿外,根据第5B、12及12A条须支付的款额,亦须予额外支付。(由1993年第54号第12条增补)第360章 第14条补偿的申索第III部补偿的申索及支付(由1993年第54号第13条修订)(1)凡(a)任何人患有肺尘埃沉病并拟申索补偿;或(b)任何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死亡(不论是因肺尘埃沉病或因肺尘埃沉病以外的因由所致),而其任何家庭成员拟申索补偿,该人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将申索通知处长。(2)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a)要求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为裁定第24(1)(a)条所提述的事宜对该人作

5、检查;或(b)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则要求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24(2)条就死者作出裁定。(3)凡处长信纳申索人并非第4(4)条所提述的人,可拒绝根据第(2)款行事,但在此情况下,须将其决定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索人。(由1993年第54号第14条代替)第360章 第15条处长须决定若干事宜并发出证明书(1)凡处长接获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第14(1)条所提出的申索而根据第24条发出证明书,兼且(a)该证明书述明申索补偿的人患有肺尘埃沉病,或(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死者于死亡时患有肺尘埃沉病;及(b)如属根据第14(1)(a)条提出的申索,申索补偿的人先前不曾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

6、则处长须决定第(2)款所列事宜,并发出证明书,述明他就该等事宜作出的决定。(2)须由处长决定并在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证明书内述明的事宜为(a)申索人是否第4(4)条所提述的人;及(b)如属根据第14(1)(b)条提出的申索,依据第17条须获支付补偿的家庭成员的姓名,以及每名该等家庭成员与死者的关系。(3)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证明书,须送交(a)根据第14(1)条提出补偿申索的人或任何家庭成员,以及为施行第(2)(b)款而在证明书上被指名的人;及(b)委员会。(4)任何人依据第19D条提出申请,要求对处长就根据本条须由处长决定并在其发出的证明书内述明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予以覆核(a)如属根据第

7、14(1)(a)条提出的申索,申请须在该人接获处长的证明书后14天内提出;或(b)如属根据第14(1)(b)条提出的申索,申请须在该人接获处长的证明书后3个月内提出,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提出申请。(5)处长在覆核第(4)款所提述的决定后,须向第(3)款所提述的人和该项覆核的申请人发出证明书,述明覆核的结果。(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代替)第360章 第15A条付予家庭成员的临时补偿付款(1)凡属由死者家庭成员提出申索的情况,而(a)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已发出证明书述明死者之死是肺尘埃沉病所引致;及(b)处长已发出证明书述明申索人为第4(4)(b)条所提述的人,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

8、下,委员会须从基金中支出款额相等于附表1第VII部所界定的每月平均收入的临时付款。(2)本条所指的临时付款(a)须付予在依据第15(2)(b)条发出的证明书上指名的家庭成员,并须以同一比例支付予该等家庭成员,犹如是第17(1)条所适用的补偿一样;(由1996年第4号第5条修订)(b)(i)首次付款须在委员会接获处长的证明书后21天内支付;(ii)其后各次付款须在上次付款到期支付的30天内支付;(c)须在下列情况出现后停止付予(i)委员会接获通知,已有申请提出对处长就第15(2)(b)条所提述的事宜作出的决定予以覆核;或(ii)根据第15(4)条容许申请覆核的期限届满,以较先发生者为准。(3)任何依据第(1)款从基金中支出的款额(a)须在根据本条例而须支付予家庭成员的补偿中扣除;(b)不得向已获付款的人追讨,除非该笔付款是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第360章 第15B条委员会须厘定补偿款额(1)凡(a)处长就第14(1)条所指的申索根据第15(1)条而发出证明书;或(b)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第23A条所作的身体检查而根据第24(4)条发出证明书,则委员会须厘定须支付予有关的人或家庭成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并须发出证明书予申索人和(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在处长证明书内指名的任何家庭成员,列明款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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