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变迁(许正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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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变迁以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为视角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许正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该法的过分超前,加上配套的法规、制度未及时制定,从而引发理论界、司法部门就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性质、保险公司归责原则等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指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能够尘埃落定,结束纷争,不曾想条例整整滞后了两年不说,却引起各方对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分项以及过渡期的保险衔接等问题又起争端。围绕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关的司法解释、批复、内部文件等更是政出多门,互相矛

2、盾,变化无常,导致审判实务中的混乱可谓空前绝后。以江苏省为例,两年来省高级法院四次发布“意见”“通知”,内容次次有别,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由此可见一斑。下面,笔者试从保险公司如何担责的角度,对江苏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的不同阶段,进行了归纳、分析,以期对当前交通事故的审理提供一点有益的帮助。一、2004年5月1日前,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保险公司不作为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在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江苏省高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指导意见,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采取的

3、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行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当非机动车方、行人负全责时,机动车方应补偿对方10%的损失。“三责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参加到赔偿诉讼中来,既不作为赔偿案件被告,也不作为赔偿案件第三人,更无须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方对受害人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机动车方理赔。 二、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 月1日间,适用办法道交法人损解释阶段,保险公司逐渐成为赔偿案件的被告并承担无过错责任。2004年5月1日道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4、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同时施行,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面临新的形势,一方面,人损解释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大幅度地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标准,相应加重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和经济负担,另一方面,道交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社会各界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落实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各地法院开始尝试追加保险公司被告,并判令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一开始的姿态很高,2004年4月26日下发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

5、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没过多久,中国保监会以保险合同未变更、保费未提高的情形下,按照人损解释规定的新标准赔偿有失公平为由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6月4日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意思是讲,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仍旧按照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最高院的答复实际上是对于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采用不同的法律标准,将人损解释增

6、加的赔偿金额全部转移给了事故双方,大大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即便如此,保险公司犹不满足,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1月4日给北京保监局的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意思是拒绝承担道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各地法院已逐渐接受“三责险”即为强制险的观念,此规定一出台,各地法院的做法又陷入混乱状况,有的省法院规定“三责险”属于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省法院规定“三责险”不属

7、于强制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意见是“三责任”作为强制险对待,并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了做法。 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对保险公司适用的法律区分两种情形:1、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保险合同签订在2004年5月1日前,保险公司应作为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应按照办法规定,而不是人损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2、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保险合同签订在2004年5月1日后或者5月1日后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

8、应按照人损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了受害人故意肇事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酒后或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均不能免责,也不可以在赔偿后向有责任一方进行追偿。 三、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之间,适用道交法人损解释,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阶段,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006年3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通过并公布,由于条例未对此前的“三责险”进行定性,又未明确责任限额的数额,因此,不少法院仍旧认为“三责险”是带有强制性的商业险,但为与条例进行衔接,不少法院规定从“三

9、责险”中划分一部分限额作为强制险责任限额。上海市规定4万元,江苏省法院规定5万元内属于强制险。苏高法审委(2006)6号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5万元部分,视为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在这一阶段,江苏省内保险公司一般仍旧做被告,但是,责任限额变为5万元,5万元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超过5万元部分属于商业保险,由保险合同双方另行处理。(四) 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11日之间,适用道交法条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006年6月19日,机动车交通

10、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中国不报监会批准公布,由于该条款规定了责任限额分项,总额是6万元。各地法院相应地调整了原来“三责险”责任限额,改为按照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确定,而投保“交强险”的,则应按照条款规定处理。2006年7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强制保险条理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而投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五)2006年8月11日以后,道交法和条例并行阶段,保险公司不作为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

11、号函复转发发给各省高院,要求各地法院参照执行。于是,江苏省高院8月11日下发了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自8月11日起,“三责险”属于商业险,不再当作强制险对待,不再划分部分限额作为强制险责任限额,对保险公司一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这次政策调整的幅度最大,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又完全回归到道交法实施以前的状态。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12、之间,机动车承担过错推定原则。现在“三责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不再适用道交法,只有“交强险”才适用道交法,因此,对于2006年7月1日投保“三责险”的机动车方,发生事故后对保险公司不适用76条规定,保险公司无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了,对于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不能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的处理回到道交法实施前的老路上去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落空,道交法等同于不存在,变成无法可依,法官举步维艰,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又陷入混沌状态,案件审理几乎停滞。回顾江苏各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变迁的全过程,笔者认为,法律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争斗、角力和妥协的过程,在这场车主、保险业、法院系统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争议中,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一步一步地被误读、被曲解并最终背离了立法初衷,这场争斗造成了法律制度的严重扭曲以及司法实务的混乱,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教训深刻,值得有关部门深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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