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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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

3、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干涉。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单位和个人为避免发生建设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益单位给予相应奖励。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类别,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

4、工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进行审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建设单位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安全的装修工程,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未做出结构改变设计的,不得施工。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肢解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

5、求,并对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意见进行确认。多个施工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组织协调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安全核验申请,未经安全核验合格的建设

6、工程不予竣工备案。第三章 勘察、设计、检测、供应单位安全责任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出具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勘察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出具虚假勘察文件导致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测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第十八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施

7、工机具、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产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安全责任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责任人应当做好安全工作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二)安全总监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三)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四)项目安全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或者本项目日常

8、安全生产管理负检查责任。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当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格条件;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将资格证明文件报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备案。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各类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 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

9、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对本单位及其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应当经由专业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篇,并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编制的下列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一)5米以上(含5米)深基坑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含5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复杂的基坑;(二)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隧道工程;(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米,或者

10、跨度超过18米,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四)30米以上(含30米)高空作业工程;(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工程;(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第二十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各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

11、生产责任和义务,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备案。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设备档案,严格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规定。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应当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就有关工程施工危险部位、环节和具体预

12、防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操作规程、紧急避险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暂时停止施工90日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停工、复工前,书面告知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不得擅自组织任何施工活动。建设工程起重设备闲置时间超过150日重新恢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空载、额定荷载试验。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隐患整改意见,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在限期内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

13、故现场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保证档案资料准确、完整。第五章监理单位安全责任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责任。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

14、范等有关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安全监理:(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施工;(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三)监督施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落实,并对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六)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七)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

15、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指令;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和监督考核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指标考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约谈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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