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烟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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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城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 案)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防治餐饮业油烟污染,保护和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含食品加工业、单位内部食堂等)排放油烟污染的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2、书(表或登记表),并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改、扩建餐饮经营主体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新、改、扩建餐饮经营主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餐饮经营场所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第五条(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要求)(一)新、改、扩建餐饮业一般应独立于居民住宅楼。(二)新建商住楼规划有餐饮业的,规划部门在颁发规划许可证时,应要求建设业主同时设计、建设专用烟道。(三)现有商住楼确需新建餐饮业的,则该商住楼结构上应具备专用烟道或能够安装专用烟道,方可新办餐饮

3、业。(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相邻居民住宅楼、医院建筑物、学校建筑物10米以上,烟道不允许排入城市下水道。第六条(环保“三同时”措施)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必须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未落实油烟污染治理措施的,一律不得投入经营。第七条(办理排污许可证) 凡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有关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自觉履行污染治理义务。第八条(油烟排放)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

4、规则排放;(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现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改造。第九条(油烟污染净化设施运行规定) 餐饮服务经营者其油烟净化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需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必须事先报告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十条(油烟污染整治规定) 对餐饮油烟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大、规模小、布点不合理和治理难达标的餐饮经营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布点合理,群众就餐方便,有一定

5、经营规模,但油烟污染严重的餐饮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对逾期不能治理达标排放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停。第十一条 (清洁能源使用) 餐饮服务营业场所应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作为燃料。第十二条(取缔无证饮食经营场所) 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餐饮经营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第十三条(不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油烟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餐饮企业不正常使用油烟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行政主管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油烟污染处理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

6、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油烟污染居民居住环境的处罚)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法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餐饮企业违法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第十六条(附则)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

7、 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建设工程施工、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空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管理活动。第二章 管理部门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原料、废渣堆存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土、水利、

8、交通、人防、军事部门负责各行业专业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绿地范围内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筑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15日,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提交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方案。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

9、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高度不得低于1.8米的封闭围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应采用坚固、稳定、整洁、美观的围挡,特殊情况下不能围挡的应设立隔离栏。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应将车身、车轮冲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确保净车出场。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四)施工现场堆放砂、石等散体物料,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50厘米的堆放池。施工现场产生的余土,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的堆放池集中堆放,堆放地点不得靠近围档,堆放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

10、措施。(五)施工现场废弃的余土和施工、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运,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生活垃圾。(六)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紧急抢险救灾工程除外。凡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含20立方米),或者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九)建设工程竣工30日

11、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围挡,清除积土、堆物,并对施工现场及受影响的周边环境进行清洁。第四章 城区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第八条 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煤灰、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密封或其他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漏或泄漏造成扬尘污染。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第五章 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所有道路每天实行24小时清扫保洁

12、。(二)每日第一次普扫时间:夏秋季早上7:00、冬季7:30以前完毕。(三)道路实行夜间清洗、冲洗作业,白天清扫保洁工作制度;清洗、冲洗时间为凌晨0:00至6:00。第六章 工业原料、废渣堆存扬尘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在城区堆放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工业原料及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第七章 裸露场地扬尘污染防治第十

13、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绿化带,应采取多层次、立体绿化方式种树、种草,减少城区裸露地面,防止扬尘污染。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或有效覆盖。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按规划要求对地面绿化。当年不能绿化的,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对裸露地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规定的,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空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处二万元以

14、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株洲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要求,分别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15、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草 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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