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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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 年 3 月 29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重庆市第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大气污染,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

2、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 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 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 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 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 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

3、氧化物、 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市 政、农业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 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 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本市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 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 核内容,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

4、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 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 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文明、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经济、技 术条件,可以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

5、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采取措 施限期达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目标和 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编制部门 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市自然地貌形态、气 象

6、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 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在报请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对大气 环境质量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 行审批。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

7、标的;(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 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 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职责。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 度,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

8、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 用。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 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 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 气污染物。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 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 消除危害。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和 采样平台,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大气排放污染

9、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 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 况,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监 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 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 拖延。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 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 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

10、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 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 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 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 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对下列实名举报,并且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的;(

11、二)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 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三)违法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沥青、橡胶、塑 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四)其他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被隐匿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 害大气污染物的;(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

12、染物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 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 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以下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 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 内容、产品及规模;(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 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 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

13、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 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 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公布区县(自治县)大气 环境质量排名。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大气污染气象 研究,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 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加强重污染天气动态监测系 统建设,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明确政府及 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

14、公众在启动预警期间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 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 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 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减 少燃煤使用、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 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露天烧烤、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增加人工降雨等应急措施, 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

15、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急措 施。第二十六条 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当 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 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 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 染防治联席会议、督察督办等制度,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中的重要问题。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工作机构 的指导下,逐步建立本市与周边地区大气污

16、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 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协商 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第三章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使用和资源循环利用,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放。市人民政府发布产业禁投清单,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新 增产能,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工业项目,除必须单独布局以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入相应工 业园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 域。在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燃煤火电、化工、水泥、 采(碎)石场、烧结砖瓦窑以及燃煤锅炉等项目;在一般控制区 域限制投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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