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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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安徽法院网讯 发生交通事故1年后,劳动部门是否应当受理工伤申请?近日,蚌埠市蚌山区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月8日,原告张某下班后驾驶燃油助力车与一辆小型拖拉机追尾,张某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08年 2月2日,张某出院。2008年2月26日,张某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08年3月13日出院。2009年3月12日,张某向被告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效,依法做出20091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

2、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诉称:从我2008年3月13日出院以后,至申请材料提交时尚未超过1年。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工伤认定申请需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并没有规定这1年的时效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而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民法通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有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依据法理,对于民事权利,法无禁止即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劳动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3、日起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因该“1年”期限属法定的工伤认定排斥期限,没有可以延长的情况,故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劳动保障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即在2009年1月8日之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依法作出的20091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

4、没有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1年的受理时效包括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这1年时间应为除斥期间。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被告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否则就是滥用职权。故原告称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张 倩发布时间:2009-12-29 22:29:03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得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依据我国现行工伤保

5、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普遍认为工伤职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此种理解是否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相契合?前述申请时限究为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究为何种关系?此等诸类问题均直接关乎“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情形下工伤职工救济径路的探求和对现行有关条款的实质合理性解释。本文拟从人民法院处理工伤事故赔偿的问题三大难点入手,将超期未申请认定工伤的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分为已参保和未参保两种情况并分别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建议,以期在不突破法律制度现有框架范围,为平衡工伤职工、用

6、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的多方利益探索一条有效的解决路径。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设计与实际运行实效的偏差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制度设计 在法定期限内,由适格主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依法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是启动工伤保险赔偿机制的初始程序和必备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职工、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但后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仅在超过法定期限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方能行使。基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便于工伤保险机构调查事故的考虑,立法者特别明确了一个封闭

7、时段、两个申请时点:一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为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有特殊原因经批准的,可以适当延长。二是职工或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区间为经过用人单位的申请时限至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之内。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有效运行需要具备三个前提:一是用人单位已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二是用人单位有选择工伤保险制度分担损失和化解风险利益驱动;三是工伤职工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和现实的维权能力。 (二)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实际运行效果 1.用人单位缺乏申请工伤认定的激励。在不考虑企业社会责任和道德因素情况下,工伤事故作为一种偶发性的小

8、概率事件,用人单位很可能基于侥幸心理和求利本性驱使在用工之初就选择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其次,当用人单位超过30天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应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此时,用人单位为避免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会选择做出虚假承诺以恶意拖延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甚至以继续就业机会为交换条件迫使工伤职工放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从工伤职工角度分析,工伤职工法律知识相对缺乏,容易轻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单纯相信用人单位已经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将用人单位支付就医费用和支付工资视为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种情况是客

9、观不能,即一旦发生严重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若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在就医期间通常无法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职工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可以代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鉴于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目前仍具有较强的依附性尚不可能积极代工伤职工行使权利,以及现实中若发生直系亲属已先于职工死亡,或者外出务工职工直系亲属短时间内无法联系等情况,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 3.现行相关规定的局限性。从外部法律环境角度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客观上设置了制度障碍,致使实践中工伤职工陷入申请认定工伤难、超期救济难的窘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对工伤职工相对用人单位更为严

10、格。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之内,除开用人单位申请期限30天或者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能远少于1年的时间,并且该申请期限为不变期间,作为弱势一方的工伤职工反而不享有特殊情形下的申请延期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不变期间,超过期间不行使申请权利则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

11、伤职工落入了现行法律之间的“间隙”,不论是否参保,也不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工伤职工都将被法律拒之门外,无法获得工伤补偿,自行承担工伤事故造成全部损失。 因此,立法者出于善意的初衷设计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但是由于实践中缺乏制度运行的必要的三个前提,致使实际运行效果与预设结果产生了偏差。 二、司法实践中三种处理意见的利弊分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丧失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一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直接驳回起诉;二是直接认定工伤,由用人单位以工伤赔偿标准承担赔

12、偿责任;三是参照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由用人单位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处理意见,法院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直接驳回工伤职工起诉,其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适用法律简单、便于操作,同时可以减轻法院案件处理压力,避免法院卷入社会矛盾。然而其弊端也显而易见,由于法律制度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法官对法律解释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和适用,缺乏对立法精神的探究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致使案件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严重不相一致。 第二种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判决用人单位以工伤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肯定了工伤职工有请求工伤事故赔偿的权利,而且避免了行

13、政诉讼程序复杂的诉累。但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又存在诸多不妥:其一,从行政法角度看,我国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和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都明确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具体实施工伤认定程序性事项以及行使对工伤保险机构的监察权,其他部门都没有工伤认定权限,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直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授权依据;其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劳动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范畴,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赔偿机制启动程序涉及到整个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而不再是具体的单个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权利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体现了公法领域国家公权的干预力,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具体民事权利纠纷处理;其三,从法律效果上

14、看,由人民法院自行确认工伤,会导致人民法院和劳动行政部门之间的权力冲突,同时产生当事人故意不通过行政程序申报工伤,以便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形,从而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种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方式,判决由用人单位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持该种观点的人主张,工伤事故责任起源于雇主责任,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性质,又具有工伤保险性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法的规定都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当工伤职工无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时,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提供了另一种救济的可能性,并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比雇佣关系更稳固的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参照雇员受

15、害赔偿进处理,于法于理,并无不当1。但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功能上的不同2,致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的赔偿金额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这种利益上的巨大差异成为了部分工伤职工故意拖延工伤认定申请转而请求民事赔偿救济的主要诱因。若法院采取这种处理方式,其结果无疑对于已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有失公允,从长远看势必造成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化解“劳灾风险”能力大大降低,劳资矛盾不断激化,不利于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 以上三种处理意见各有其合理性,但又都不成其为最佳的解决方案。工伤保险制度是在雇主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全社会分担工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的一种制度

16、设计,它经证实是符合社会化生产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向的。法院应当在更加复杂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环境下重新反思这个问题,而不是或选择直接回避矛盾,或选择完全回归雇主人身侵权赔偿的救济方式,应以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为出发点,在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前提下寻找社会成本最小方案。 三、法院处理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难点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性质的理解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下,工伤职工若超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结果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以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即认为该条规定中“1年”的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工伤职工在此期间不行使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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