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对公共公司审计工作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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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业法制动态第 2 期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5年5月7日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对公共公司审计工作的影响编者按:作为公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2004年6月30日,澳大利亚联邦议会讨论和通过了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Audit Reform and Corporate Disclosure Bill 2004),也称第9号法案(CLERP 9 Bill)。该法案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加强了对澳大利亚公司治理和公司责任框架的内容的规范,其中,涉及大量关于公司审计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对公共公司审计过程中审计师的注册登记制度和审计师的独立性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本

2、文将重点就该法案中关于公共公司审计方面的改革举措进行介绍。审计改革是澳大利亚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2004年)的主要内容之一,这方面的内容主要集中于该法案的第一部分。关于审计方面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审计师的独立性;(2)强化公共公司审计师注册登记制度;(3)强调审计师的责任和义务;(4)提高审计工作的监管力度;(5)促使审计准则的法律强制性。对于这方面改革的原因,在该法案的推介信中,有关方面认为,这是因为在改革前,规范澳大利亚审计师行业的大部分法律法规实际上都是用来规范会计师团体的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规定都不是十分的完善,而且内容十分琐碎。该法案的出台,是在修订公司法的

3、基础上,就如何规范审计准则的起草和修订过程以及审计师的独立性的内容建立了一个较为完善的综合性管理框架。我们都知道,在审计师行业中保持独立性以及加强对审计师工作的规范管理是如何的重要。在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出台的建议书中,澳大利亚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曾表示,审计师的独立性是职业诚信和公众对审计师的执业成果进行依赖的基础性保证。该法案实际上也是遵循和采纳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有关方面的关于“在加强市场效率过程中保持审计师工作独立性的重要性”的报告的内容。这就是利用提高企业和审计师行业诚信的方式,加强公共公司的财务报告的使用价值,这样做一方面有助于降低错误信息带来的各种风险和降低不必

4、要的一些社会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通过加强财务报告的可信程度,提高资本市场的价值。审计独立性方面为提高审计师的独立性,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对公司法第2M。4部分第1节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3的规定,将对公共公司聘请审计师进行条件限制。并且,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324CA的规定,在审计工作存在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的情况下,审计师将不符合独立性的要求。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324CD的规定,利益冲突具体表现如下:1审计师、审计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就该审计公司或审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来讲,缺乏进行公正性判断和客观性评价的能力。2了解相关执

5、业环境的相关当事人,通过合理判断,认为审计师、审计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就该审计公司或审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来讲,缺乏进行公正性判断和客观性评价的能力。该法案还通过举例的形式,对雇佣关系、人事关系、经济关系中存在的种种利益冲突的情况进行了描述,如在第一部分324CE-CH的规定中,“审计师个人对被审计单位的欠款超过5000澳元”的情况。该法案还对审计师事务所的退出人员作出了如下限制性规定:(1)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324CI的规定,作为审计师事务所的前合伙人的任何人,在其曾经作为某个公司的审计工作小组成员的情况下,不得在其退出该审计师事务所后的两年内,成为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重要管理负责人。(2)依据

6、该法案第一部分324DA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间内,曾经担任某个公司审计工作的审计师事务所的前合伙人担任该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情况不得超过一人。该法案还对审计师轮换制度进行了新的规定。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324DA的规定,对于公共公司来讲,担任该公共公司审计业务的审计师事务所的主要审计合伙人以及担任审核工作的合伙人,在工作期限满5年的情况下,必须和其他审计人员进行岗位轮换,而且不考虑被审计公司的规模。当然,如有特殊情况,在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岗位轮换期限可以由5年最长延长至7年。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307C的规定,审计师还有义务提供书面说明,保证其不存在与该法案以及其他相应规则规范的独立

7、性相抵触的情形。注册方面目前,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简称ASIC)负责公共公司审计师的注册登记工作,该法案对公共公司审计师的资质要求进行了补充。依据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的规定,公共公司审计师在取得注册前必须满足该法案的下列要求:1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2(51)的规定,公共公司审计师必须满足包括完成一定课时审计课程在内的教育要求;2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2(52)的规定,公共公司审计师还应该证明其工作经验方面能够满足审计能力准则的要求或其具备相应的审计工作经验。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

8、2(59)的规定,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被授予就公共公司审计师注册登记事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权力。审计师义务方面依据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第一部分5(116)的规定,公共公司审计师必须出席公共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并可以就股东大会提出的问题进行书面答复。该法案第一部分7(123)部分,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扩大了公共公司审计师的责任和义务。依据新的规定,审计师有义务就公共公司违背公司法的情况向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进行报告。审计师监管方面依据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法案(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Act

9、)设立的公司审计师和清算人纪律惩戒委员会(Companies Auditors and Liquidators Disciplinary Board,简称CALDB)具体负责审计师的纪律惩戒事宜。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公会、澳大利亚特许会计师协会和澳大利亚会计师协会全国总会具体负责规范审计师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准则等相关自律性法规的制定工作。就公司审计师和清算人纪律惩戒委员会目前的情况来讲,一直存在着该委员会工作效率不高以及缺乏独立性的争议。依据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第一部分8的规定,将对公司审计师和清算人纪律惩戒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进行调整,并将其成员数量由3个增加到12个。审计

10、准则方面目前,在澳大利亚,审计和鉴证准则委员会(Auditing and Assurance Standards Board,简称AUASB)负责审计准则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但是该委员会制定的审计准则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效力,并且审计和鉴证准则委员会本身也是由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内人士组成,并且其经费来源也是来自行业内部。依据澳大利亚2001年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法案,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设立了财务报告委员会(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简称FRC),具体负责对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财务报告委员会还被赋予与会计准则相关的其他职能。依据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

11、司信息披露法案的第一部分1(4)的规定,将对公司法第337和339节的内容进行修订,新的条款规定审计准则同会计准则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依据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的内容,审计和鉴证准则委员会将继续负责审计准则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并将成为依据澳大利亚2001年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法案设立的法定机构,其经费来源得以扩大,除原来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和企业组织外,政府方面的财政拨款也将成为该委员会的主要经费来源。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6节的规定,由审计和鉴证准则委员会制定或修订的审计准则必须事先提交国会进行讨论,并且在取得国会的上议院或众议院讨论通过后才能颁布实施。依据澳

12、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第一部分1(14)的规定,该法案还扩大了财务报告委员会对审计准则起草和制定工作的监管权限,并赋予该委员会对审计师的独立性进行监管的权力。比例责任该法案第三部分对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法案以及1974年贸易实务法(Trade Practices Act 1974)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建立了对于基于相关当事人的隐瞒或欺诈行为引起的有关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害的诉讼索赔,采取比例责任的民事赔偿原则。关于比例责任的解释,该法案的备忘录中说明,按照比例责任原则,有责任的当事人只对法院判定的因为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给予民事赔偿。如果依据法案颁布前的相关法律的相关

13、条款,对于该类民事诉讼适用的则是不同的连带责任赔偿制度。依据连带责任赔偿的原则,受害人可以从任何损害施加人处取得全部损害赔偿,不考虑该损害施加人只对受害人造成部分损害的情况。对于连带赔偿责任原则中存在的问题,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ROGERS先生曾评价说:“举例来说,连带赔偿责任可能会带来这样的问题,即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某个败诉的当事人,他的过失和过错给索赔人带来的损害可能只是一小部分,甚至与其他过错人相比,他的过错可能是微不足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他也要首先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该当事人在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后有权利对其他过错人进行追偿。但是为什么所有过错人的赔偿责任都要由某个败诉的过

14、错人或具有赔偿能力的一人来承担呢?”该法案的解释备忘录也指出,连带赔偿责任加大了职业责任赔偿保险的成本,给承担公共公司审计工作的审计师事务所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有关部门的“关于连带赔偿责任制度的调查报告”中,有关专家指出,截止1995年1月,全世界不同的司法体系的国家或地区中,至少有四种不同类型的比例责任制度。该法案(第二部分第2节)采取了调查报告中研究的第二种类型的比例责任原则,即在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存在部分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比例责任。该法案颁布后,对于依据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法案和1974年贸易实务法提出的任何对于基于相关当事人的隐瞒或欺诈行为引起的有关经济损失或物

15、质损害的诉讼索赔,均适用比例责任的民事赔偿原则。比例赔偿责任对于担任公共公司审计业务的审计师来讲,是减轻了他们因为制度上的不合理带来的潜在责任。但是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作为原告的索赔人的负担。具体表现是,如果作为被告的当事人能够证明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存在其他当事人,那么作为原告的索赔人还应该就其他剩余比例部分要求其他当事人进行赔偿,但是在其他当事人不具备赔偿能力或无法找到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就无法全部损害取得民事赔偿。附: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内容摘要) (刘健 执笔)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内容摘要审计监管方面的改革举措 财务报告委员会(FRC)的职责得以扩展,新的职责包括对制定和修订审计准则工作程序的监管。 审计和鉴证委员会(Auditing and Assessment Board,AUASB)将在政府的指导下重新进行改组,改组具体措施由政府任命的主席负责,并接受财务报告委员会的监管,类似于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委员会。 审计和鉴证委员会制定的审计准则将具有法律效力。o 依据CLERP 9 (澳大利亚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议案)的最初提议,只是对核心的“关键性”审计准则赋予法律效力。 但是依据诉讼律师和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意见, 对适用于公司法涉及的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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