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机械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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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合同:机械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原告上海螺钉厂因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发生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上海螺钉厂诉称:1988年3月,原告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转让Z47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大张嘴)技术,被告按每台销售额2.5%比例支付技术转让费直到销售10台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图纸8套。被告据此图纸,生产了3台Z47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并已销售。但是,被告以图纸有缺陷为由,迟迟不支付技术转让费。请求被告支付3台的技术转让费2.7万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属实,但原告

2、提供的技术图纸有明显缺陷,部分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和可靠性,致使被告受到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转让Z47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大张嘴)技术,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万元;支付形式按产品销售价格的2.5%比例提取,直至提完为止。1988年12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技术图纸8套。被告拿到图纸后,未书面提出异议。上述技术在转让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曾共同对图纸进行过实质性的修改和补充。1989年底,被告根据图纸生产了3台Z47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每台以36万元价格售出。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

3、转让费2.7万元。但是,被告以原告转让的技术有缺陷为由,要求原告减少技术转让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付技术转让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函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上海螺钉厂向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转让的Z47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技术,图纸虽有误差和不完善之处,但是,经双方共同对图纸进行修改和补充,并未影响转让技术的实施,且被告已生产并销售了3台机器。因此,被告以原告所转让的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可靠性,有明显缺陷为由,要求核减技术转让费,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支付原

4、告技术转让费,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补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准许。据此,该院于1992年12月1日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螺钉厂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签订的Z47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应支付原告上海螺钉厂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7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延伸阅读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_(请自填)年9月10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型建材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8个月内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

5、成一条年产50万吨新型建材的生产线,并由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所需的成套设备和生产技术文件(包括人员培训和机器设备安装、调试等全过程)。技术转让费共135万元,其中硬件(变备)费用95万元,软件(技术)费用40万元,付款办法,在合同签订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机械设备有限公 “入门费”38万元,设备费用按交付进度及时付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0_(请自填)年9月20日,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汇“入门费”38万元。 20_(请自填)年2月5日,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全套技术文件移交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就合同执行事项进行会谈。约定:“

6、设备由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电传通知后用汽车运输,因等电传通知而耽误时间的,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负延期交货的责任。” 20_(请自填)年3月2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电传告知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 3月25日将设备运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余款付清。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坚持按合同约定先发运设备,后付款,双方争执不下,后延期至 20_(请自填)年4月20日,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原新型建材生产线并转产。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为由,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则提出反诉。一

7、审审判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软件技术资料的移交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这虽是合同的部分履行,但科学技术作为特殊商品,一经转交,即无法返还,所以应取得双方所约定该部分的报酬。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发运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负逾期不发运设备的违约责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转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也有一定责任。故判决如下:1.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软件费用人民币40万元。2.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总额的5%违约金人民币47500元。一审判决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本人咨询,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相应的证据,依

8、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相应的解答。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本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本案,本律师认为:(代理词节录)一.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由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和设备建成生产线,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技术和设备两者互为条件,缺一不可。所以,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得到相应的报酬,就必须是合同的全面履行,只有合同的全面履行,才能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可能获得经济效益。这是贯彻合同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二.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如将技术文件移交给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表面上看,作为特殊商品的技术移交给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返还。

9、但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于生产线未建成,这些技术文件已失去合同全部履行所起的作用。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已付出劳动的技术给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却得不到任何报酬,过错完全在于自身。从法律角度来看,不会允许因为自己付出了劳动,但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得不到报酬的损失要由无过错方承担。技术文件是有价值的,但它毕竟是专用的,不搞此项生产和研究,对任何人来说都只是无用的东西。三.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期履行合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待一天就必然增加一定量的经济损失。给了延期履行合同的时间以后,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即行转产,可减少经济损失。所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断然采取单方解除合同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10、。二审法院审判情况: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规定了两个标的:“建成一条年产50万吨新型建材生产线,并由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所需的成套设备和生产技术文件(包括人员培训和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等全过程)。这两个标的都是该合同整体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所以,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对整个合同的违约,而不仅仅是发运设备的违约,生产线未能按期建成,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判决如下:1.撤销区人民法院(20_(请自填)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所支付的“入门费”3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2500

11、元。转让合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上海大华化轻工业公司诉孔德凯未申请专利之前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上海大华化轻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 被告:孔德凯,男,50岁,无锡六合微电子技术研究院院长。 1987年6月,大华公司与孔德凯经中介人介绍,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合同约定:孔德凯将自己的非职务发明“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大华公司,由大华公司自主办理专利申请,孔德凯永远放弃本产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即使大华公司只实施,未申请专利,孔德凯也不提出申请;大华公司同意支付给孔德凯专利申

12、请权转让费10万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约后预付5万元,合同公证后补付5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即由大华公司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合同还约定,以后不论大华公司在生产中的经济效益如何,孔德凯无权再要求大华公司支付报酬,亦不承担经济退回风险。 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分二次支付给孔德凯转让费6万元(一次1万元,一次5万元),但未按合同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孔德凯认为大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费,便于1987年7月2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88年6月1日,孔德凯申请的专利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据此,大华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德凯返还转让费6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规定合同签字

13、生效后,即由大华公司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然而大华公司既未去办理公证手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在先。其向专利局申请专利的行为,不影响转让合同的履行。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孔德凯于1987年6月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孔德凯在签约后又自行申请专利,属违约行为。故其根据合同收取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费应全数退还。合同未规定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违约引起诉讼,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1987年6月签订的“转

14、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专利申请权转让费6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40元。 被告孔德凯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专利申请权依法可以转让,但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方能生效。上诉人孔德凯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合同后,未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登记和公告,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该合同未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

15、项。 本案二审诉讼费640元,由上诉人孔德凯负担。 上诉人孔德凯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大华公司有无违约在先等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费,已违约在先。在新情况下,孔德凯将该技术申请专利,防止他人抢先申请,是对该技术权益采取的保护措施。专利法第十条所称的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已经提出专利申请而尚未授予专利阶段内的技术转让。而本案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并未向中国专利局

16、提出过专利申请,因此不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而是普通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至于某项技术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当事人即将他们之间订立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称之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实际履行。因此,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四款认定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合同性质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但由于该法是1987年11月1日施行的,而转让合同是1987年6月签订的,该法对此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经再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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