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人员状告敬老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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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保”人员状告敬老院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 一起罕见的“五保”人员状告敬老院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以“五保”人员的监护人拒绝手术签字未尽到协助和配合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某原系海安县某建筑公司职工,患有精神病。1998年8月21日,建筑公司与海安某敬老院达成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于1998年6月28日一次性给付敬老院100000元,作为于某进入五保的经费;从1998年7月1日起,敬老院接受于某入院为五保人员,并负责于某吃、穿、住、医、葬,今后于某生活、医疗等一切事宜统由敬老院负担。同日,于某之兄于某某以于某监护人身份,与敬老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敬老院从199

2、8年7月1日起接受原告入院为五保人员,负责吃、穿、住、医、葬。同年7月8日,敬老院与当地镇政府一起将于某送到南通紫琅医院治疗至今。于某在南通紫琅医院治疗期间,敬老院支付了相关费用。2002年2月,监护人于某某发现于某下巴脱臼,饮食困难。2005年5月,敬老院、镇政府及紫琅医院将于某送到南通瑞慈医院准备进行手术治疗。因于某监护人于某某拒绝签字,手术未能进行,现于某下巴脱臼仍未得到有效治疗。于某某认为敬老院、镇政府未尽到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其遂以于某监护人身份(进入诉讼程序后称为法定代理人)于今年4月一纸诉状将敬老院、镇政府告上法庭。原告于某之法定代理人诉称,我弟弟系建筑公司职工,患轻度精神疾病后

3、,以协议方式送入敬老院成为“五保”人员。根据与镇政府下属的敬老院所签协议的约定,敬老院接受我弟弟后,应负担“吃、穿、住、医、葬”事项。协议签订后,敬老院和镇政府人员一起将我弟弟送到南通紫琅医院。2002年2月,我弟弟左下颚脱臼,致饮食困难,口腔疾病严重,我多次和相关单位联系商量我弟弟的治疗事宜,但无人理睬。现请求法院判决敬老院和镇政府对我弟弟的下颚脱臼进行治疗,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敬老院辩称,原告于某因工伤进入我院后,我们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因于某系精神病人,其进我院后,我们直接将其转到紫琅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用均由我院支付。2005年5月,紫琅医院准备为于某治疗,但其监护人于某某不予配合,

4、导致相关手术不能进行。我们一直在为于某尽治疗义务,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镇政府辩称,因原告于某系精神病人,我们将其送紫琅医院封闭治疗。其下巴脱臼后,我们积极展开治疗工作。因其监护人拒绝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才耽误了治疗。镇政府不是本案相关扶养协议的当事人,敬老院尽管是镇政府下属单位,但敬老院享有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某之兄(监护人)与敬老院所签协议为扶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现于某下巴脱臼,敬老院已按约展开对其治疗的义务。鉴于于某系精神病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

5、能力,敬老院为于某进行治疗,需要其监护人的协助和配合。由于其监护人不予配合,才导致敬老院在履行义务中产生障碍,故原告方所述敬老院不按协议履行治疗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难以支持。敬老院是独立的法人,原告方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但原告方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实质上涉及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问题。附随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由法

6、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主要包括:1、及时通知的义务,对于对方应当知道的信息,应及时通知对方;2、协助义务,积极协助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为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4、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当对方受到损失时,应防止对方损失扩大;5、保密义务,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予保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6、其它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具有如下特征:1、附随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上的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则这些义务就不再是附随义

7、务,而是约定义务。2、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性质直接产生的义务,是法定义务。3、附随义务的内容由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决定。这区别于约定义务直接由合同内容加以加经规定。并非在履行每项合同过程中,前述附随义务全部需要履行,多数情况下只要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一项或几项附随义务即可。4、狭义的附随义务一般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广义的附随义务指合同成立前、履行中、消灭后全过程中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都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都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8、“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一点必须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抚养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只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及婚姻家庭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除合同法外,其它法律并未对附随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9、。但我们应当认识到,不论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还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是一种普遍现象;甚至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另一方根本无法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不论什么类型的合同,只要根据合同性质应当履行附随义务的,就应当在依照其它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要求当事人或其监护人签字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否则不予手术。尽管医院的这一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但被告敬老院作为扶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无力改变这一现象。故要使原告于某下巴脱臼手术顺利进行,在现实

10、社会条件下,除敬老院应当积极送于某治疗外,于某监护人于某某(实质上相当于扶养协议当事人)也应当履行“签字”这一附随协助义务,否则医院拒绝手术。由于于某监护人于某某拒绝履行“签字”这一附随协助义务,因而原告方的讼争明显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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